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瑋(原名陳政榮)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11363號、第11670號、第129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1641號、第2221號、第2224號、第33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7436號、第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陳鈞瑋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Tiktok(「抖音」)認識身分不詳、自稱「佳欣」之人(無
證據證明「佳欣」係未滿18歲之人),「佳欣」以LINE向陳鈞瑋稱要使用帳戶一起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陳鈞瑋將其主管即身分不詳,LINE暱稱「SVIP專員」之人加為好友(「佳欣」、「SVIP專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佳欣」、「SVIP專員」稱投資虛擬貨幣要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陳鈞瑋由其與「佳欣」、「SVIP專員」之對話過程中,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他人轉出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及處罰,進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佳欣」使用,且依「佳欣」、「SVIP專員」之指示申辦上開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依「SVIP專員」之指示,將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而告知「佳欣」,容任「佳欣」、「SVIP專員」得任意使用上開甲、乙、丙等3帳戶。
嗣「佳欣」、「SVIP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鈞瑋知悉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庚○○、辰○○、子○○、丁○○、乙○○、辛○○、戊○○、己○○、丙○○、丑○○、卯○○、林裕傑、李蓮花、黃芊華等15人(下稱寅○○等15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後,隨即遭人將金額轉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寅○○等15人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戊○○、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蓮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芊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鈞瑋(原名陳政榮)(下稱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
追徵)之
宣告。被告、檢察官分別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均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否認犯罪,但僅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稱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
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2日在Tiktok(「抖音」)認識「佳欣」,與「佳欣」加為LINE好友後,依「佳欣」指示下載幣安投資平台,再與「佳欣」主管即身分不詳、LINE暱稱「SVIP專員」之人,加為LINE好友,依「佳欣」、「SVIP專員」指示申辦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佳欣」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佳欣」、「SVIP專員」騙的,「佳欣」說以後要和我在一起,先交往,要我幫忙她,投資虛擬貨幣一起賺錢,我告訴她我不懂這些,讓她自己弄,她便要我申辦開通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幣安平台之帳戶,我依對方指示用LINE傳送提供我的幣安平台帳號及密碼,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佳欣」,因為看不懂,我都沒在管,直到111年6月25日接到玉山商業銀行行員通知我的帳戶遭凍結,我要問「佳欣」,她就消失了。我不知道對方要作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等語。 ㈡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Tiktok(「抖音」)認識身分不詳、自稱「佳欣」之人,「佳欣」以LINE向被告稱要使用帳戶一起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被告將其主管即身分不詳,LINE暱稱「SVIP專員」之人加為好友(「佳欣」、「SVIP專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佳欣」、「SVIP專員」稱投資虛擬貨幣要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因此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甲、乙、丙等3帳戶提供予「佳欣」使用,依「佳欣」、「SVIP專員」之指示申辦上開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依「SVIP專員」之指示,將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甲、乙、丙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而告知「佳欣」。嗣「佳欣」、「SVIP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後,隨即遭人將金額轉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不知情亦無預見所提供甲、乙、丙等3帳戶資料,會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也是被「佳欣」所騙等語。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佳欣」、「SVIP專員」使用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
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個女生,加入該女生的LINE,就是「佳欣」,「佳欣」說之後要跟其在一起,要求其下載幣安平台,說要買賣虛擬貨幣,照步驟做就可以賺錢,其不太懂,就交給「佳欣」去弄。「佳欣」又說要我成為他們公司的員工,我就依照「佳欣」說的去申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警A卷第7頁,警B卷第3頁,警C卷第2頁,偵D卷第6頁,警E卷第4頁,警F卷第3頁,警L卷第2頁,警P卷第2頁);又於警詢時供稱:「佳欣」說要跟我交往,並說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要找我一起投資等語(警J卷第2至3頁)。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和「佳欣」是網路上交往,「佳欣」說要經營幣安,我和「佳欣」沒有見過面,「佳欣」說要來嘉義找我但沒有來,「佳欣」會問我有沒有簡訊通知,再叫我把簡訊傳給她,我覺得怪怪的,但不敢動銀行裡面的錢等語(偵M卷第16至17頁、第47至48頁)。被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佳欣」都是用訊息聯絡,打電話「佳欣」都不接,「佳欣」說之後要在一起,先交往,「佳欣」說工作什麼投資什麼幣安,我不知道什麼東西,也不清楚,也不會操作。「佳欣」說要多幾個帳戶,要用我的帳戶,他人會轉錢到我提供的帳戶,再由「佳欣」去操作,也不知道如何操作。不知道「佳欣」講的入職、作業是什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02至103頁、第10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依「佳欣」告知要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然對於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是與「佳欣」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或是要交由「佳欣」所屬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要操作何種類型的虛擬貨幣?如何操作?獲利方式為何?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所謂他人會轉錢到被告帳戶之該「他人」,究為何人,是否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轉入帳戶的錢是否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節,此項詢問、查證、瞭解並非十分困難,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所有3個帳戶資料,是否確由「佳欣」、「SVIP專員」供作合法、正當用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雖辯稱因為「佳欣」說之後要在一起,要交往,信任「佳欣」說的話才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佳欣」等語。惟被告
自承沒有見過「佳欣」,沒有「佳欣」的真實身分或
年籍資料等語(警B卷第3頁),足見「佳欣」對被告等同陌生人。則被告將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佳欣」、「SVIP專員」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甚至日後亦無法取回,其作法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有違。被告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將其重要的上開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之作為,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已
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及容任之意欲。
⒊又查,觀諸被告與「佳欣」、「SVIP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SVIP專員」有將數個帳號號碼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去辦理約定轉帳,另「佳欣」有指導被告前去開通網路銀行及依照主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佳欣」又對被告稱「這幾天疫情原因,都不用作業,等要作業了我跟你說」、「作業一次有0000-0000塊」、「月薪的話等過兩天我給你入職就可以算了」、「要你的身分證登記入職」、「因為到時候要匯款到你帳戶上,所以公司要留個檔案喔」、「如果銀行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你要找個說法才行」、「要不然就說自己修理廠要用買材料」、「因為週一就要作業了,要確定手機銀行可以使用,公司才敢匯款到你帳戶去使用」、「你就拿卡片到櫃檯跟銀行人員說要轉帳」、「有一點就是問你轉帳幹嘛的」、「你也要說買汽車材料的錢」,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警B卷第9至32頁),足見「佳欣」係以進行作業有酬勞來吸引被告,並告知被告稱公司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然一般正常公司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僅需開立企業帳戶即可,斷無要求員工交付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之必要,「佳欣」甚至指導被告以不實言詞欺騙銀行行員,則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上開三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衡情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惟被告竟未對「佳欣」、「SVIP專員」加以質疑、詢問及查證,復確有從中獲利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主觀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況查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嗣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M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被一個女生騙存摺跟提款卡,有跟「佳欣」說之前被騙過,要「佳欣」不要害我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第161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同樣因感情因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經驗,則其對於再次有自稱「佳欣」之人以要交往,要在一起等感情因素,要求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衡情應更具警覺心,是被告對於「佳欣」向其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目的有高度可能係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犯罪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及預見,其竟又放任消極,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去查證、防止「佳欣」將上開3個帳戶充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甚至主動配合「佳欣」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多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佳欣」得更輕易將贓款轉出,容任「佳欣」、「SVIP專員」或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無條件加以使用來收取及轉匯款項,進而得以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堪認被告就上開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佳欣」、「SVIP專員」使用,經「佳欣」、「SVIP專員」及其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寅○○等15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⒊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寅○○等1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寅○○等15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之
告訴人林裕傑、李蓮花、黃芊華等3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寅○○、辰○○、丁○○、乙○○、戊○○、己○○、丙○○、丑○○、卯○○及被害人庚○○、子○○、辛○○,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7436號、第8475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我也是被「佳欣」、「SVIP專員」騙的,「佳欣」說以後要和我在一起,先交往,要我幫忙她,我不知道對方要作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因家裡爸媽年紀大,還有一個老婆要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做人頭帳戶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又犯相同性質之本案,如再
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預防再度犯罪成效不彰。
㈡被告提供3個帳戶,所牽涉被害人共15人,詐騙贓款高達639萬4000元,金額龐大,被告甚而從中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對於金融秩序破壞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
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於偵查、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堅稱自己也是受騙,不願對被害人負責,難見被告悔意,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且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佳欣」,並依照「佳欣」、「SVIP專員」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實行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並於收取後快速層轉至約定轉帳之其他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不僅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犯罪成本降低,助長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有3個,本案被害人有15名,受害金額合計龐大,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之損害不低,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彰顯被告更高度之輕視法益態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中應得為中度至高度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查被告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將其重要的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之「佳欣」、「SVIP專員」任意使用之作為,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認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部分:
㈠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按刑罰之適用,
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
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爸媽年紀大,有配偶要照顧等生活情況,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已有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而再犯本案、對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助長集團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詐騙之損害金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而為量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從中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之損害,難見有悔意等語部分,查被告從中取得8000元報酬部分,已為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係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致,而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則縱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之審酌時未再記載被告從中取得8000元報酬及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則上開部分縱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再者,被告前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情雖與本案類同,惟罪名則不同,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正犯,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被告本案犯行尚應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逕以前案之刑度與本案之刑度相較而謂原判決本案之量刑違反個案正義,檢察官據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據。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或過輕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云云,亦不能認為有理。
㈢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尚難信其已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任何一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信用,幫助製造財產犯罪之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亦難認有理。四、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乙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待被害人甲○○(下稱甲○○)點選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後,再以LINE自稱「MOLLY」向其佯稱:加入「Meta Treder5」APP,可投資股票,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16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甲○○察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無非係以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於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係由其女兒戴蔓霓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轉帳16萬元至對方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該案警卷第21頁),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卷可稽(該案警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61頁、第75頁、第109頁)。惟依上開證據所示,甲○○所轉帳匯入16萬元之金融機構帳號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開戶
持有人係「壬○○」,而被告與「壬○○」係不同之人,亦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則該案警卷內員警註明「陳鈞瑋原名壬○○」,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謂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轉帳16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方式轉出殆盡云云,顯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既不成立犯罪(無罪),則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已不生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透過網路認識寅○○,自稱為謝逸文,並將寅○○加入虛偽之投資學習LINE群組,又自稱為助理雅婷,佯稱可以至「www.oooooooo.com」平台投資,向「華鼎客服經理菲菲」儲值並依指示匯款後,即可在平台上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①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A卷第11至13頁、第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A卷第47頁、第71頁)。 ⒊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警A卷第42至4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認識庚○○,自稱為「馮思雅」,佯稱推薦至「ipqnbs」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於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6分,在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內。 |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B卷第5至6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警B卷第52頁)。 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B卷第47至5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虛偽之股票教學課程認識辰○○,自稱為謝逸文分析師,並將辰○○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又自稱為謝逸文之助理林雅婷,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可以加入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註冊華鼎機構提供之投資平台,匯款儲值後即可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0分,在苓雅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C卷第4至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C卷第68頁)。 ⒊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C卷第54至7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認識子○○,自稱為元一投資機構助理林婉婷,並將子○○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又自稱為蔡偉忠團長,佯稱會帶領投資股票,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臨櫃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 |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D卷第37頁正反面)。 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B卷第35頁)。 ⒊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D卷第41至4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傳送手機訊息予丁○○,自稱為沄豔投資顧問呂佩瑤,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待丁○○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分析股票趨勢,賺取獲利,使用「富城」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E卷第7至11頁)。 ⒉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警E卷第19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E卷第29至4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股市社團認識乙○○,佯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要求乙○○將助理即LINE暱稱「玉婷」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玉婷」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①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內。 ③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內。 ④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F卷第38至4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警F卷第66至69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F卷第77至82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前,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訊息,辛○○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www.oooooo.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在烏日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G卷第13至14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G卷第50頁,警A卷第71頁)。 ⒊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G卷第53至7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群組認識戊○○,並以LINE暱稱「Janice」、「余敏珠」、「Mia」、「偉忠伯」與戊○○聊天,自稱為投資社團之團長及助理,佯稱可使用「Morgan」投資APP,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儲值至該APP內,可在APP內購買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①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內。 |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H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偵H卷第28頁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虛偽投資股票LINE群組認識己○○,自稱為團長助理,佯稱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幫忙操作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內。 |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I卷第35至36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I卷第51頁)。 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I卷第59至6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丙○○因有意投資而留言,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使用「www.ooooo.xyz」網站投資,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J卷第57至63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J卷第10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警J卷第79至90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丑○○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投資顧問,可至「www.ooooooo.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高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 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15分,應予更正),在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K卷第3至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K卷第13頁)。 ⒊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警K卷第7至12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臉書認識卯○○,再以line暱稱「Jack陳」、「娟娟」與卯○○聊天,佯稱下載華鼎APP並加入會員,可在APP內操作買賣,聽從助理娟娟指示匯款即可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丙帳戶。 | 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
|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L卷第7至1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L卷第6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L卷第61至62、68至70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簡訊虛偽之投資簡訊予林裕傑,林裕傑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黃玥熙」,佯稱有投資股票之APP「Morgan」,可下載後註冊並做實名認證云云,又將林裕傑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推薦林裕傑將LINE暱稱「偉忠伯」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偉忠伯」自稱為投資群組團長,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來儲值云云,致林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 於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5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乙帳戶內。 | ⒈證人林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N卷第7頁正反面)。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偵N卷第33頁反面)。 ⒊林裕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N卷第31至33頁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虛偽之投資簡訊予李蓮花,李蓮花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暱稱為「助理姚姚」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李蓮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00萬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0萬元至乙帳戶內。 | ⒈證人李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O卷第9至11頁)。 ⒉李蓮花之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O卷第75頁)。 ⒊李蓮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警O卷第93至149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B卷第3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黃芊華於瀏覽後,因有意投資而以LINE與暱稱為「分析師-楊震坤」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黃芊華將LINE暱稱為「陳玉莎」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陳玉莎」佯稱其為楊震坤之助理,會報股票明牌,推薦至「正泰」股票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匯款至平台客服指定之帳戶內儲值,即可在平台上進行交易云云,致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 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帳戶內。 | ⒈證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P卷第3至5頁)。 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P卷第107頁)。 |
卷目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013號卷【警A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53723號卷【警B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5359號卷【警C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偵D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5號卷【警E卷】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04651號卷【警F卷】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519號卷【警G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號卷【偵H卷】
9.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06312號卷【警I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1007號卷【警J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342200號卷【警K卷】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2600號卷【警L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卷【偵M卷】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偵N卷】
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1242號卷【警O卷】
16.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229906號卷【警P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原審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