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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認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