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美珍與「林志坪」(另行偵辦)為男女朋友;張美珍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林志坪」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志坪」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再由張美珍依「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並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所領款項悉數交予「林志坪」,「林志坪」復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高額報酬。
二、張美珍、「林志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璥婷聯繫並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楊璥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許,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佳雯,向陳佳雯佯稱:須以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扣款等語,使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138元至楊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期間張美珍依「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與「林志坪」一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店內,領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及善化區成功路1之1號全家超商,於同日23時5分起至15分許,持楊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款項6筆共12萬元,張美珍甫提領完畢,
旋即因提領多筆現金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美珍當場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為警
逮捕,並扣得楊璥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12萬元、提領收據6張及手機1支。
三、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璥婷、證人即
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照片、
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照片數張、
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璥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證人陳佳雯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林志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
詐欺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男友林志坪身體不
適,竟選擇替代男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進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現金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本案自人頭帳戶提領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書狀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其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業如前述,其等拿取款項為12萬元,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