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壑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2896號、112 年度偵字
第1138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營偵
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壑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壑源(原名:林彾)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為警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8 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網銀信箱等物,依素不相識之楊三輝(
另案偵辦)指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購買紙箱封裝,
旋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路○○○○○號客運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分別對葉宜馨、邱承瑋、林凡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紫菁、何宇婷施用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及所在。嗣因葉宜馨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一
審卷第231-233 、382-383 頁、本院卷第93-100頁),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壑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楊三輝指示將前揭
帳戶資料封箱寄交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訊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雙方約在○○火車站
碰面,我與楊三輝見面後,楊三輝打開手提袋,內有槍枝,
脅迫我交出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從旅社出來還有被威脅,監
視器有拍到但不知道有沒有錄到音,我只是為了借款才聯繫
到他,從頭到尾都被控制行動,我不敢表現異樣,
原本要報
案,但也不敢,他說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有我身分證影本。
被害人被騙的錢,我並沒有拿到,也不想拿這種錢,只想老
老實實工作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申辦網銀信箱等物提供他人之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245-263 頁)。附表所示被害
人葉宜馨、邱承瑋、林凡捷、李絜翎、黃井佑、董冠甫、吳
紫菁、何宇婷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各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
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中國信託、玉山
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實供他人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並供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
㈡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其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會有所認知。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以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
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
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
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
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
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
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提供之助力,要求支付報酬或提出保
證能獲得報酬之擔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以貸款業者自居,要求取得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
,衡情帳戶之交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亦有合理之預期。而提款卡、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
詐騙猖獗,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
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
卡、
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目的之事件時有所聞,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緝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上述社會常情,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警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按(見111 營偵28
96卷第21-23 、25-26 頁),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自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於對方姓
名、所屬公司行號、營業方式、內容、聯繫方式、地址等事
項均
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依對方要求,
攜帶攸關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裝箱寄交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持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遭對方持槍脅迫交付帳戶,並於111 年9 月21
日(2 日後)20時53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人持槍恐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3,500 元現金,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為楊三輝(見111 營偵28
96卷第153-15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1-73 頁被
告111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
警方依被告報案指證所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
法院勘驗結果顯示:⑴被告於111 年9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
○○火車站行李房前與楊三輝碰面,二人在樹下石椅相偕而
坐,待了約16分鐘,方一同步行離開○○火車站(見一審卷
第245-247 頁勘驗擷圖),期間往來行人及車輛眾多,難以
想像楊三輝會在人來人往之處,對被告亮槍恐嚇,況被告在
行走途中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益證其
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
一說,難認屬實。⑵該日8 時20分許,被告與楊三輝一同步
入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該超商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被告在櫃檯詢問店員、購買紙箱及裝箱
期間,楊三輝並非一直隨時在被告左右或身側,而是有時在
商品陳列區搜尋物品,有時在座位區等待,二人於該日8 時
41分許離開超商前,被告還持手機對外聯絡(見一審卷第24
8-263 頁勘驗擷圖),未見被告有何遭限制行動或挾持之情
事。⑶該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與楊三輝進入第一銀行,
被告獨自與行員講話、至畫面中央桌子旁填寫單據,楊三輝
則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坐著等候,銀行保全人員並走到被告
身旁與被告交談,被告寫完單據後,拿著單據走到楊三輝身
旁坐下,之後將自己的手機拿給楊三輝看,兩人一邊看手機
一邊談話,被告又起身至畫面中央桌子旁填寫另一張單據,
填寫完走回楊三輝身旁坐下,兩人繼續談話,約2 分鐘後,
被告起身走至櫃台前,約5 分鐘後,楊三輝走上前與被告談
話,20秒後走回座位區坐著等待,約3 分鐘後,被告拿取提
領之紙鈔至座位區叫楊三輝,兩人一前一後走出第一銀行,
一同步行離去(見一審卷第264-276 頁勘驗擷圖),被告不
僅可持手機對外聯絡,尚可獨自與行員交涉,甚至於保全人
員上前時,未有任何求援舉動。是觀被告與楊三輝碰面後8
小時期間內之互動過程,平和自然,未見有何驚慌失措之神
色,楊三輝並非隨時都能掌控被告行動,且任由被告持手機
對外聯絡,不畏懼被告報警或求援,顯見被告之意志或行動
均未受到壓抑,被告辯稱其遭楊三輝持槍脅迫云云,應非實
情。參以
證人王詮富(從統一超商載被告與楊三輝至空軍一
號之司機)證稱:兩個人(指被告與楊三輝)有互相談話,
光頭的(指楊三輝)有拿紙盒下車去空軍一號寄,要我等一
下,停留約5 分鐘,如果有被脅迫,應該其中一人下車另一
個人就開走了,不會單獨一個人下車(見111 營偵2896卷第
75-79 頁);證人吳錦震(載被告與楊三輝至第一銀行之司
機)證稱:二人相處狀況正常,沒有感覺有人遭脅迫,亦無
異樣(見111 營偵2896卷第85頁)各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信。另被告與楊三輝於該日下午4 時許一起入住○
○旅社000 號房,係由楊三輝登記入住資料,有○○旅社登
記資料存卷可查(見111 營偵2896卷第51頁),倘被告係遭
楊三輝挾持,則楊三輝豈可能以自己名義辦理入住登記?復
參酌被告於
翌日(9 月20日)3 時27分、3 時33分許,先後
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均表示其
提款卡不見,甚至向郵局人員稱:我記得是上班搭車時候掉
的等語(見一審卷第383-386 頁勘驗筆錄),更
可證明被告
所謂遭楊三輝脅迫交付帳戶之說詞,並非事實。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 。本案被告提供
上揭帳戶與身
分不詳之人,當可使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向,對於洗錢犯行產生助益,應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
所示8 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
構成要件部
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254號,就
被告在同上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依楊三輝指示一起寄交真
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對
何宇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8 所
示),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及所在,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
判。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何宇婷受詐欺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及斟酌併予裁判,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核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以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復考量被告於101 年間即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事後一再飾詞
卸責,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葉宜馨,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若要取消訂單,辦理退款,須使用ATM操作云云,致葉宜馨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操作AIM,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壑源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① 告訴人葉宜馨之警詢證述(警220卷第25至27頁 )。 ② 告訴人葉宜馨提供之來電紀錄(警220卷第39頁)。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1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承瑋,佯稱:批發商失誤按到高價商品,若要取消訂單,要按照步驟操作云云,致邱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匯款17,128元至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①告訴人邱承瑋之警詢證述(警220卷第59至60頁 )。 ②告訴人邱承瑋提供之交易明細(警220卷第73頁左上)。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1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凡捷,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凡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13,066元至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①被害人林凡捷之警詢證述(警220卷第87至89頁 )。 ②被害人林凡捷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220卷第91至93、111頁)。 ③林壑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1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出價及傳送截圖給李絜翎,誆稱:無法結帳云云,並提供QR CORD碼給李絜翎掃描,佯稱:須簽訂金流服務,才能結帳云云,致李絜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9,983元至林壑源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李絜翎之警詢證述(警22 0卷第119至120 頁)。 ②告訴人李絜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220卷第121至12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2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井佑,佯稱:店員操作失誤,重複下單1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匯款8,128元至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①被害人黃井佑之警詢證述(警220卷第137至140頁)。 ②被害人黃井佑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0卷第147至15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2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董冠甫,佯稱:客服人員誤植資料,變成商業用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董冠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111年9月19日18時34分許,匯款42,082元至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董冠甫之警詢證述(警220卷第169至171頁)。 ②告訴人董冠甫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警220卷第173頁)。 ③林壑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20卷第2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紫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IM解除云云,致吳紫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於111年9月19日16時58分許,匯款19,985元至○○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①告訴人吳紫菁之警詢證述(警092卷第5至9頁)。 ②告訴人吳紫菁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警09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方)。 ③林壑源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2卷第1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宇婷,佯稱:購物平台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林壑源右列帳戶。 | 於111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17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46,12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 | ①告訴人何宇婷之警詢證述([併]警400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何宇婷提供之轉帳紀錄([併]警400卷第13頁) ③林壑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400卷第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