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葳前為
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因報稅事務、扶養費與告訴人有爭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000_000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垃圾、廢物」等詞彙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
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IG限時動態截圖、婚紗照各1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
於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IG以帳號「000_000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傳訊息給告訴人係要確認他是否有拿走退稅的錢,因報稅是5月,我們在6月離婚,而於7月退稅的錢下來,當時我們已經離婚,我要確認退稅的錢是否退到他帳戶,因為退稅的錢是應該退給我的錢,在5月報稅時,我們已經在談離婚,但告訴人卻還是以共同報稅的方式報稅,而且還把退稅的錢記明退入他的帳戶,我認為我們已經在談離婚,告訴人不應該於報稅時仍記明退入他的帳戶,這樣的行為我不能接受,才會傳送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的訊息,而告訴人自始都沒有承認,我也找不到那筆錢匯到誰那裡,後來才會於附表五所示的時間,在我的IG上發表如附表五所示的限動內容,是我個人心情的抒發,告訴人並不是我的好友,是透過截圖方式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自己要對號入座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
前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被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IG以帳號「000_000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在卷(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4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警卷第15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31至47頁;偵卷第49至73頁)、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至27頁)、婚紗照各1張(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而查:
㈠觀諸前揭被告以LINE傳送之訊息,其內容除對告訴人索討退稅款項之部分外,大多雖屬嘲諷之口吻,其中或有詛咒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4),或有類似情緒勒索之訊息(如附表七編號1、11至20、25至32、附表八、附表九),而可能令告訴人於閱覽時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並非時刻處於直接即時面對被告言詞之情境,倘告訴人不讀取前揭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即無從知悉訊息完整內容,亦可以直接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之方式,以阻絕訊息之傳送。且被告所為亦非當面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虐待行為,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既非屬當面對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必定有所區別。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結束同居狀態,雙方日常生活狀況,與先前有婚姻關係時迥異,不再有持續親身接觸的機會。稽此,被告本案傳送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較為間接,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到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之嚴重程度,要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㈡再者,
本案保護令之主文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抗告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考(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遭本案保護令所規制之範疇,乃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據前述,本案被告所為之傳送訊息行為尚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非本案保護令所規制之對象。而雖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嚴重程度為區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既然將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分列為不同類型之保護令內容,顯見立法者認為法院有必要就此二種類型之行為,分別獨立為明確之諭知,並不存在有何「舉重以明輕」,而認為諭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制,同時包含不得為騷擾行為之狀況。此觀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所為聲明中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遭臺南地院駁回(見裁定理由三、(四)),足見本案保護令裁定並不包含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也是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不同之處罰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既不在本案保護令所規制之列,自難於本案以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相繩。然騷擾行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非無其他法律責任,僅係於本案中並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附此敘明。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被告之IG限時動態雖未設公開,然其追蹤者有達2百餘人,此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當庭
勘驗帳號內容
可佐(偵卷第39頁),固見被告之限時動態可為特定多數人所閱覽,其發表限時動態之行為,已屬公然之狀態。且觀諸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所呈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警卷第29頁),被告所發布限時動態之照片,應係以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為裁切,單獨切出告訴人之部分,惟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臉孔塗白無法辨識,照片中亦缺乏足以辨識告訴人確實身分之其他資訊。而被告所發布之限時動態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
,然並未直接具體表明該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則以被告之IG帳號雖有2百餘人追蹤,但單純搭配被告之文字與經裁切修改後之照片,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尚非無疑。告訴人目睹經他人轉傳之被告限時動態截圖,因其中文字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雖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冒犯之感受,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其發表如附表五之內容,係用以表達內心對相關報稅、退稅事宜不滿、不悅之情緒,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據此,尚無足徒憑本案被告張貼於私人IG帳號中未具體指述對象之限時動態內容,即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情。
四、公訴人所執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IG以帳號「000_000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
有傳送、發表如附表一至九之訊息、限時動態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行為,是當無
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依憑。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一、原審以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之傳訊行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也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㈠
被告因金錢事宜而於短時間內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六至九之上百則訊息予告訴人,且訊息內容包含「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你就擺明想拿人家的錢呀」、「當個男生不要這麼無賴啦」、「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只是讓人覺得可笑」、「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等貶抑人格之語句,及諸多詛咒告訴人、嘲諷告訴人之內容,以此方式諷刺告訴人之能力不佳而不斷謾罵、嘲諷、貶低告訴人人格,全然並非出於雙方溝通應有之平和、懇切態度與告訴人談話,反顯見被告將不滿情緒全然藉著上開嘲諷訊息予以發洩,實已構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雖被告並非當面對告訴人為之,然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顯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是被告客觀上所為並非僅係騷擾行為,而係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而被告知悉本案案發時間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卻未理性溝通,不斷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六至九之訊息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是以,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㈡
觀諸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五)係張貼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被告客觀上雖有將婚紗照進行處理而無法辨識告訴人之臉部,然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應有部分共同之親友圈,則追蹤被告並瀏覽該則貼文之人均可清楚見聞上揭內容,且可進而聯想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針對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是然依被告之行為之整體情狀觀之,觀覽者自本案限時動態得以推知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告訴人。而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內容載述之「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等語,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謾罵、侮辱用字,而屬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足使瀏覽該等文字之客觀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操守造成貶抑、負面之社會評價,進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是以,被告特意在IG張貼本案限時動態辱罵告訴人,並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已具針對性無訛。 ㈢
再查,本案限時動態之刊登時間雖僅有24小時,然現今為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觀覽該則限時動態之人得以擷取圖片之方式留下該則貼文,並可透過網路將該則限時動態傳送予其他人觀覽,使不特定多數人即得以持續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上開限時動態之言論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擴散性。從而,就被告發表之限時動態內容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且對告訴人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之情狀,顯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擔任業務,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應該知悉其以限時動態辱罵告訴人當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然被告仍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原審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上開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婚紗照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因金錢事宜而於短時間內傳送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六至九之上百則訊息予告訴人,且訊息內容包含上開「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等貶抑人格之語句,及諸多詛咒告訴人、嘲諷告訴人之內容,顯見被告將不滿情緒全然藉著上開嘲諷訊息予以發洩,實已構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即被告客觀上所為並非僅係騷擾行為,而係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應有部分共同之親友圈,則追蹤被告並瀏覽該則貼文之人均可清楚見聞上揭內容,且可進而聯想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針對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而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內容載述之「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等語,均
屬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論等語。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本案
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尚
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亦非無疑等節,均詳予論述如前,且依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脈絡而言,尚難逕認「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則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文字從被告所陳前後內容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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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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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可以阿,看這是要找國稅局還是找法院還是怎樣隨便妳囉。 )我都會找你放心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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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不是半年哦!已經一年了 ,後面8個月一樣會提出追討。)你自己會說分居一年那請問為什麼要報別人稅我就問你啦,我就問你 | |
| | 而且夫妻也可以分開報稅我請問你今年報稅有請求我的同意嗎?直接合併報稅? | |
| | 那筆錢是我要用在小孩身上錢 麻煩退還,不然到時候扶養費 我一樣會提出抗議 我的錢被侵佔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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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不要好好講叫你還我給你臉自己不要面子 到時候被要錢 只是丟男人的面子而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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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分居告扶養費 利用分居尚未離婚的空窗 時間 硬要報稅~~想問你用什麼臉覺得是夫妻? | |
| | 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 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 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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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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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別忘了我們有法院判的分居屬實 報稅的時候怎麼不勾有家暴令 不是很愛提出你很滿意的家暴令 這些你都應該勾選的項目怎麼都沒勾 | |
| | 退稅金額是我公司每個月從薪資先提撥的5% 而不是夫妻合併報稅政府頒發給你好爸爸好先生的退稅金額 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硬拗相信你這個讀書人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不會不知道 去年的退稅不跟你計較 111年所得是還住在一起 15000讓你爽爽領 拿去負擔小孩家庭 今天你的薪水如果被扣走你會開心你會爽嗎?而且那是我辛辛苦苦賣保險賺的錢 你憑什麼拿?不是不讓我工作嗎 ?不是討厭保險嗎 不要那麼噁心嘴裡說著多厭惡我的工作,怎麼會裡拿著花我的保險的薪水? 你不是正義使者嗎?道德在哪裡?偷拿人家的退稅薪資? 你花的下去?你吃的好?睡的好? 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 只是讓人覺得可笑 你說更生是很正面的處理債務問題 那麻煩你正面一點還我的錢 不要像女人一樣 年薪23萬不用報稅 政府也不會退你稅金 | |
| | 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 拿女人的錢還覺得自己很高尚 所以就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兒子 你媽媽知道你這樣嗎?如此優秀人才 | |
| | 你跟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離婚了 不知道拿別人的錢是什麼意思 要扶養費你也走法律 目前我只需要負責我小孩 不要一輩子不打拼只想拿別人的 你已經40幾歲人了 不應該一輩子靠拿爸媽的錢等領以後他們的身故金還有財產了吧 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 都要讓你拿錢都要幫你承擔一切 沒有肩膀的男人 | |
| | 我請問你呀3萬5 拿走我女兒怎麼過生日 麻煩吐出來 要錢自己去生自己去借 借貸高手~ 不然你吃飯不怕噎到嗎? 吃的下飯喔 小孩扶養費用法律途徑收費 這個大家沒爭議 我就問你我的退稅你是收啥毀啦 哪一條可以收啦 我不是你配偶吧?收女生的錢 你好像也習慣習慣 難怪10年前被小三要2萬塊 還沒錢還,也厚臉皮不還 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 你不要那張白臉的程度我真的佩服 最好吐出來~沒飯吃沒吃飽我可以請你吃飽,不要那麼可憐啦 這種明明不是你的錢硬吞你的價值就只有3萬五 | |
附表三:113年8月2日
附表四:11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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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000還不還 你不還我還是會上法院要回來 不當得利是你這種人 拿著別人薪資說自己的 一個男人做到這樣真的很丟臉 硬拗女人的錢 還有這也是你最後一次用這種爛步 ,之前不跟你計較都沒拿 真的以為我都不懂 沒想到你是這樣吃女人用女人的錢 ,真慶幸看清你真面目 跟你離婚是對的 明年我扣更多你沒機會了 也偷領不到了~ 要錢自己賺 不要只想從別人身上得到好處 | |
附表五: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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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 偷報稅,退稅還霸佔錢 還說是自己的錢 爽爽匯進自己的戶頭 不知道用什麼臉活著 伸手張手就都是要錢 人就好手好腳 也沒有殘廢 怎麼死不要臉還可以說自己的 人可以沒錢但不要沒尊嚴 丟盡男人的面子 如果可以看要不要早7天回老家 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 | |
附表六: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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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居時間報警報爽的 還敢要錢 真好笑你幹我的時候給過我錢嗎 什麼都要錢 如果你什麼都承擔不了 你這個爸爸也不用當啦 | |
| | 要拿我的錢等著來酒店拿嘿 這麼愛錢是吧~我下海撈給你啦 看你男人有手有腳怎麼逼女人的 你再來親手拿我肉體賺男人的錢 | |
| | 你們郭家人怎麼欺負別人女兒 有一天總會有人也會欺負到你們家的人身上 時候還沒到而已 我就看你可以囂張到什麼時候 你等著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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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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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做人不要太過分欸 扣押我薪資存款是不想讓人活命是不是 你如果搞出人命讓我想不開 看你會不會有責任呀? 我絕對要你扛的啦 我有對你這樣逼債查你錢你賣房子我有強押你給我錢 連錢都沒給我,怎麼有辦法這樣呀 社會都你在喬的呀 沒錢找女人拿有錢說你自己的 你是怎樣啦,社會你最大? 小孩你強制帶著的不給我帶走 反咬人不給錢還報警 你有沒有良心呀 生小孩沒給我錢 我有跟你要過什麼錢 你有臉領我退稅的錢 怎麼還有臉告我呀 現在沒錢用法院強制扣押 我是犯了什麼罪 幫你生3個是這樣報答的喔 不會感謝幫你生孩子的女人 你媽生到你這種沒什麼良心的 不知道是什麼感想呀? 這輩子真的瞎了狗眼我配你10年 浪費人生青春 | |
| | 不要盡做一些小動作啦 男人就正面一點啦 沒錢自己去赚 各自努力工作赚錢 到底有没有什麽毛病 盡想從我身上撈錢 不要吃人夠夠剛好就好了 感情不和就分開了 不要屎尿毛一堆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也都拿錢了 也沒要求你给我錢了 現在是在討什麼3.小朋友的錢 當初你自己也甘願讓他們在善化的不是嗎? | |
| | 會分居是受不了跟你這種人生活 而不是不扶養小孩 整天含血噴人 亂捏造事實 法律就是給你這種人搞壞的 | |
| | 保護令下來了以後請你也盡量不要來對我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呀 否則就依法處理你 像你學習怎麼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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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校可能要自己處理好 不要有漏洞招生呀 不然可能是會很嚴重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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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有我生那3個小孩 你現在可能什麼都不是 也沒有現在的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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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圖片〕)你可能沒體驗過插尿管的不舒服 希望改天你也有機會插尿管 我再去跟你要錢 或許你就會知道我為什麼那麼恨你一個男人欺負女人夠夠死愛拿錢的模樣 不會感謝我 那就自己有機會插尿管 身上去動刀割開肚子 你就會知道怎麼當人 這樣有沒有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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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一個男人本來就要肩膀女人跑了你就不是男人了喔? 一定都要女人?靠女人吃飯? 當爸爸只有射幾下的功能喔 不是滿嘴多愛他們說要讓他們在台南生活 怎麼伸手跟我要錢 這些不是都你自己講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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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人的偉大不看在眼裡等於人家說的xx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吧 這樣稱呼應該不為過啦 而且你當的非常稱職 | |
| | 我生3個是3條命換來的請問要給我多少錢呀 要不要來算一下呀 你很會討錢嗎,怎麼不跟我算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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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刀請問你的臉皮怎麼那麼厚 我的保險費怎麼拿的下手 | |
| | 臉皮比我肚皮還要厚欸 手術刀有辦法把你臉皮手術的正一點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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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以離婚了到底還在要什麼分居的費用? 怎麼不開始算住在我娘家白吃白住的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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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怎麼會想跟女人拿錢? 你爸媽教你的?還是你天生帶財 都從別人身上挖錢就有了 | |
| | 如果沒那個實力幹嘛要綁住3個小孩一定跟你 才在那邊設計別人說不要小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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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實力沒人會看不起你 再那邊耍小手段 陰沉設計別人 才會讓人覺得好笑 | |
| | 請問 你這姓郭的白吃白住白睡 我們姓陳的 請問要不要還?要去找你們討嗎? | |
附表八: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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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若把我逼死了 我死了 帳戶會變成死人帳戶 那可能會領到銀紙死人錢這樣你可能有命想花也花不到哦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 |
附表九: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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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厲害啦,把我工作搞到這樣 開心了齁 好棒棒 我再告訴你不要再欺負我了 我不是讓你欺負假的 做人剛好就好不要欺人太甚 不然到時候大家就拍謝啦 我10年顧小孩不是沒有 本來就要離婚分居不合 反過頭來要什麼錢 小孩自己要霸佔的 負擔不起反咬別人 這種爛步真的不要再用了 自己欠銀行錢 不好好處理 就要來弄別人薪資存款 你目前更生也沒好到哪 薪資存款也是被法院扣著 管好自己就好啦 那麼多管別人閒事 我是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了 大家各自安好 僅此陌生人而已 | |
| | 你要搞清楚 搞砸我在富邦的工作 只會更難拿到錢 你自己可以廢不想工作 我可不是 假設再來弄我工作 到最後你什麼都沒有 凡事不要以為你什麼都對 這社會就是現實 你沒錢什麼都不是 要錢自己搞錢 不會從別人身上拿錢 你以為該得的 卻越會拿不到 錢也是、小孩也是、婚姻也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