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3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
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或陳怡君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怡君、陳卓素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由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
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陳卓素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當鋪,二人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
旋將牛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到
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經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蔡碧玲借款,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在○○當鋪內,將2包裝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當鋪向陳怡君催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
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素治擔任陳怡君之連帶保
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
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陳怡君於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7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行,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卓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邱建銘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當舖,打開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車業車行,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陳榮泰
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之次子陳彥錫(於000年00月0日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其願坦認犯罪,但仍辯稱:「這件都跟母親陳卓素治沒有關係,我在處理時就剛好母親從臺北回來時,他們就拉著媽媽作證就對了,就是要拉他下來,這裡面包裝真的都是陳彥錫包裝,他放在第一層,如果我朋友他們要算利息,我再拿出去,以前如果人家要來換錢的時候,就是陳彥錫有交代從上面那層才可以動,拿給客戶就對了。」等語,意指其與已歿之陳彥錫共犯本案。被告2人原審辯護人為渠等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陳怡君認罪坦承犯行,對於被告陳卓素治部分因她實際上無參與陳怡君或是陳彥錫包裝那些典當品的相關過程,本案無明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卓素治事先知悉這些典當品都與標示名稱不符合而有詐欺主觀意思,而本案當舖長期
告訴人都有陸續放錢拿利息的習慣,而被告陳卓素治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前往借款都是為了要放款拿利息,他並沒有確認典當品內容是否已經有清楚,只是在場陪同被告陳怡君進行借錢過程,所以我們主張被告陳卓素治應為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
所載客觀之借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原審易603卷第110頁、本院301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
堪予採認。
㈡本院之判斷: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
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⒊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⑴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借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
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針對被告2人所提出之虛偽之擔保品,證人蔡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君一直強調千萬不能打開,因為有按壓指紋,如果打開的話會對他們不利,因為對方是用這樣原
原本本的擔保品來的,我們不能私自打開。」等語(原審易緝10卷一第450頁),詳為證述被告2人以虛假之擔保品向其詐騙借款,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之行為。則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詐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另被告陳怡君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取得10萬元之財物。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原審易603卷第292頁),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前經原審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怡君(原審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併予說明。
⑶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追加
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⒋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取得34萬3000元之財物(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則無參與)。
⒌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⑴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原審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
可佐,被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之行為。
⑵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⒍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銘借款之行為。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依原審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000年00月0日死亡。客觀上,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再於原審
訊問被告2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僅答稱沒有證據(原審易603卷第110頁),原審另訊問被告2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原審易603卷第186頁)。故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本件案發期間○○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解為實。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疑被告2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均為被告2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無依據,違反
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令產生任何動搖有罪
心證之合理懷疑。至原審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2人辯解,然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2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另被告陳怡君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最後一次
審判期日前,均稱本案之擔保品均係由陳彥錫準備與保管,並非被告2人自行處理包裝。然本院於114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示卷附之告訴人提出擔保品包裝袋照片供告訴人蔡豐安、林義雄、蔡碧玲辨識後(本院301卷第279至280頁),確認渠等
持有之擔保品上貼籤紙所填載之當入日期,其中告訴人林義雄部分之擔保品包裝袋上籤紙日期為106年8月6日(雲警769卷第20頁)、告訴人陳榮泰部分之擔保品包裝袋上籤紙日期為106年1月間(他1178卷第13頁),均係於陳彥錫在監之期間(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4月23日出監),顯不可能係由陳彥錫收當並包裝。甚至告訴人邱建銘部分之擔保品包裝袋上日期為108年3月間,係在陳彥錫死亡之後方填具,此當非陳彥錫所為。被告陳怡君旋即於檢察官詢問時
翻異改口:「(問:被告上開所述若是日期是在陳彥錫入監或是死亡之前日期,都是你重新包裝的是否如此?)就是他放在金庫的第一層。」、「(問:是不是你重新包裝?)是。」、「(問:如何包裝?是將包裝撕開或是另外再加一個袋子?)把它再加一層袋子。」、「(問:所以它原來的袋子還在裡面?)對。」、「(問:所以他原來上面典當的日期都在裡面,是不是?)不是,那個不是,那個已經撕掉了。」、「(問:你撕掉再黏上去?)再換新的。」、「(問:所以典當日期那些,那些名字都是你寫的?)那個是我寫的。」、「(問:原來典當人寫的那一張嘞?)【沈默不語】。」、「(問:原來寫的東西你們當舖是否可以自行撕毀,如果這些東西是我當的,我原來寫的那張在上面,你撕毀,自己再寫一張新的上去,這是否當舖的作法?一般當舖是否會如此做?典當人的原始東西是否可以毀掉?)不行。」、「(問:你說你沒有拆除包裝,所以不知道裡面包裝物為何?)對。」、「(問:但是我們剛剛看所有包裝都只有一層沒有兩層的,但是依照被告所述應有內外包裝二層的紙,這個從警察勘驗及原審勘驗光碟都是沒有說到有二層包裝?)不是兩層。」、「(問:被告不是說不知道裡面的東西,你再包一層上去,這樣就不是二層?此部分被告如何解釋?為何開出來只有一層?)應該是二層。」、「(問:但是原審勘驗就是一層而已?)我在外面加上牛皮紙袋給蔡碧玲。」、「(問:這麼重的東西,你裡面一定有一個紙袋包起來,你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表示裡面東西是很堅實很隱密性的?)這個不可以打開。」、「(問:所以應該有二層包裝,為何只有一層包裝?)我不知道。」(本院301卷第284至286頁)。即被告陳怡君改稱其對於擔保品曾經重新包裝,且對於檢察官詢問包裝方式時不斷閃爍其詞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陳怡君既已
自承有重新包裝本案之擔保品,復觀本案告訴人提供、經原審勘驗之擔保品拆封影片勘驗筆錄(原審易緝10卷一第370至374頁),以及本院當庭檢視之
扣案物擔保品照片,均未見擔保品包有兩層以上之包裝袋,從而被告陳怡君對於各個擔保品實際上並非黃金、名錶,其於重新包裝過程中必然知悉,其辯稱不知擔保品包裝內容物真偽之說法,已難憑採。被告2人均稱擔保品為已逝之陳彥錫所為云云,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卓素治辯護稱其僅在場,實際上無參與陳怡君或是陳彥錫包裝那些典當品的相關過程等語,被告陳怡君亦供稱:「這件都跟母親陳卓素治沒有關係,我在處理時就剛好母親從臺北回來時,他們就拉著媽媽作證(保證人)就對了」等語;而被告陳卓素治辯稱:「我跟那個500萬元的邱建銘都是我接觸的,剩下的都是我女兒跟他們所接洽,那時候我400萬元在還他時,我剛好在家在店裡,他就把我咬進去,莊豐安知道我有時候會回北港,我是店裡經營完全都不參與,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舖,但是當舖都是陳彥錫在負責管理,雖然陳彥錫在105年12月入監107年4月出監被關1年多,但我每個禮拜都有去跟他會面,他在被關的期間當舖的經營是我跟我女兒在那裡幫忙這樣,我一禮拜才回去兩天,反正當舖都是繼續在經營」等語,則依被告陳卓素治所述,除告訴人邱建銘遭詐欺部分,係其與之接洽所為,其餘部分則與其無關;本院查,
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陳卓素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稱其為○○當鋪實際負責人、假設這個店有跟客人出狀況我需要負責之語(本院301卷第125頁)。關於⒈證人莊豐安就其受詐欺部分,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陳怡君說客人要借錢,需要資金周轉,陳卓素治是叫我去她家看金庫,她們二人是一起向我借錢的。」(偵5063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2人都有說要跟其借錢、她(指陳卓素治)也有一起說,她說他們老當鋪了怎樣怎樣,畫大餅之語(原審易緝10卷一第407、409頁)。⒉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因為陳怡君說她們是老當舖,而且她們說她們有做土地融資,需要大筆資金,而且我有查她們是經營60年的當舖,然後她們跟我開口借錢,我說有擔保品都OK,所以她們就拿了一包擔保品給我,我要求她們拆開,她們說有客戶的封條不能拆。」、「(問:陳怡君向你行騙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莊豐安、陳怡君、陳卓素治跟我,4個人,上面的話都是陳卓素治講的,陳怡君在旁邊一搭一唱。」等語(偵5063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交這筆錢的原因為何?)就是陳怡君,當初陳卓素治也有出來,說因為他們當舖的業務很興盛,但是因為客戶太多,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週轉,要跟我借錢去週轉,因為當舖的利息高,就是說有一些差額可以讓我們比銀行定存還好,所以我說如果有抵押品的話,沒有問題。」之語(原審易緝10卷一第423頁)。⒊關於證人蔡碧玲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卓素治為了要再取得我的信任,再開一張本票給我。」之語(原審易緝10卷一第451頁),及被告陳卓素治開立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雲警769卷第31頁),被告陳卓素治確有以開立上述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⒋而關於證人陳榮泰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最後那顆手錶,外面牛皮紙袋,內用一支手錶,就是那一個,因為當初我們是在書局買牛皮紙袋,她買牛皮紙袋叫她女兒包一包給我的,她把我拉去旁邊。」、「她(指陳卓素治)說要好好保管,是她老公的。」等語(原審易緝10卷一第471至472頁)⒌至於證人邱建銘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是其向「阿銘(即邱建銘)」借錢(原審易緝10卷二第56頁),證人邱建銘亦證稱其有前往○○當鋪見擔保品之所在,被告2人在場向其告知不能打開擔保品,因為有蓋章,怕有被調包,堅持不讓其看等語(原審易緝10卷二第53至54頁),依上述證
人證述內容,均明指被告陳卓素治於其等所指提供借款、收受擔保品時,或擔任擔保人,或簽立擔保票據,甚或出言與被告陳怡君相互唱和,均有參與上述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
行為分擔,縱被告陳卓素治係參與被告陳怡君與上述告訴人間之詐取財物、延期利益之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被告陳怡君仍屬相互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延期清償利益〉犯行),同負全責。自非僅如辯護人為被告陳卓素治所辯其僅在場而未參與,此部分辯解自屬難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
傳喚證人陳香君到庭欲證明所交付之擔保品為已逝之陳彥錫生前所包裝,然縱為陳彥錫所包裝,被告2人亦已明知其內容物為何,仍持之作為擔保品交付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即有施以
詐術之意圖及所為,況證人陳香君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傳喚仍未到庭,則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詐欺犯罪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允屬有別。
二、被告陳怡君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㈢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㈠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原審易603卷第414頁,本院301卷第251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
予以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部分分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
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是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則主文與理由不符,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卓素治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分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於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主文欄)漏未
諭知「共同」,即有未合。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陳怡君
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為34萬3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詳原判決理由肆、一),而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即有錯誤。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等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故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2人以經營當鋪生意之外象,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詐欺得利,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各告訴人遭詐欺被害金額之多寡,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
另案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前在捐血中心從事清潔的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陳卓素治自承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入所(另案羈押)前同住家人僅剩陳怡君,大兒子被其趕出去,小兒子已經過世了。入所前無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告訴人蔡榮章、林義雄、邱建銘均希望重判,及告訴人蔡碧玲、被害人莊豐安所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301卷第296頁)分別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另因涉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亦即其等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未結,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之同類型犯罪之定刑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各告訴人遭詐欺實際出借之金額為斷,可認本案被告2人
從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出借之款項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實際出借之款項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出借之款項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出借之款項之34萬3千元;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出借之款項之98萬元、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出借之款項之483萬元。
㈡關於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同原審所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為當。另就犯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以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所犯各罪犯罪所得沒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⑴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 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 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
附表三
| | | |
| | |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偵字第1080009498號卷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769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588100號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