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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第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義(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用)之認定及沒收之知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但本案為前案之前所犯,被告經前案宣告緩刑後,就奉公守法、未再涉犯違反森林法行為,平日更樂善好施,捐款與禮儀公司,協助清寒家庭辦理後事,有相關匯款紀錄及感謝狀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且被告確實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合法之肖楠、扁柏、紅檜等木頭,並無全然藐視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維持國土保安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搬運之肖楠、紅檜等森林貴重木,現已由相關政府機關查扣保管中,依法後續將予以拍賣或運用,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緩。被告願意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影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捐款與禮儀公司協助清寒家庭辦理後事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感謝狀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