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銘
主 文
范家銘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保證金,並自民國壹佰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范家銘(下稱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
重傷害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羈押之事由。然被告係因行為後內心不安,遂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
司法警察自首,始查悉本件情節,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提出新台幣5萬元保證金後,不命羈押。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已如前述。再被告所涉重傷害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