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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漢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侃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劉冠昇
            葉益松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蔡郁綾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0、4690、4691號,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367、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漢庭附表五編號2犯罪事實二、㈠有罪部分之罪刑、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與被告蔡郁綾共同洗錢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郁綾被訴共同洗錢無罪部分(即與紀漢庭就新臺幣壹佰萬元共同洗錢部分)撤銷。
紀漢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郁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紀漢庭、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林侃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罪部分)。
紀漢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蔡郁綾與紀漢庭共同洗錢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即蔡郁綾114年5月2日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43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被告紀漢庭、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下稱被告紀漢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就被告紀漢庭等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林侃延及辯護人另明示就被告林侃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有罪部分之量刑(含被告林侃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卷二第15-16頁)為上訴,而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被告林侃延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紀漢庭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紀漢庭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2紀漢庭洗錢有罪部分,下稱洗錢有罪部分),雖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不含沒收,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5-16頁);但檢察官就被告紀漢庭與被告蔡郁綾關於共同洗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另為無罪(紀漢庭)、無罪(蔡郁綾)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卷二第16頁);而上開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後述),被告紀漢庭此部分並與其洗錢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後述),則被告紀漢庭洗錢有罪部分之量刑,與此部分之事實、罪名即無從分離審查,應認被告紀漢庭洗錢部分之審判範圍,應為被告紀漢庭洗錢有罪部分之罪刑(洗錢有罪之沒收部分,被告紀漢庭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及被告紀漢庭與被告蔡郁綾關於100萬元共同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另被告蔡郁綾部分之審判範圍,則為與紀漢庭關於100萬元洗錢無罪部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紀漢庭等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林侃延犯洗錢有罪等部分之量刑):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紀漢庭、林侃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要旨:
  依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合計至少712.046公斤(即712,046公克),而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66至70之結晶及液體均含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共計175399.7公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6至96之半成品及編號97至104之成品),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相當大,可供超過數百萬人次施用,且已交付給不詳之人,將上開毒品流通於社會供不特人施用,被告紀漢庭等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節是相當嚴重,原審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8月、3年6月、3年6月、3年),顯然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紀漢庭、林侃延部分  
 1被告紀漢庭上訴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紀漢庭是被動應共同被告劉冠昇、林侃延之請託,代為引薦其等為「黑哥」製毒,被告紀漢庭亦係聽命於「黑哥」,負責居中聯繫,僅於製毒初期出入製毒工廠,並未經手本案毒品,所獲報酬與共同被告相當、甚或較低。足證被告紀漢庭並非本件製毒犯行之主謀,也非貨主,與共同被告林侃延等人同屬依指示行事之輔助腳色,參與情節相對較輕。
 ⒉被告紀漢庭自知犯錯,乃主動投案,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也表明願意配合查緝「黑哥」之其餘共犯,態度十分良好,足認確有悔意。檢察官於起訴書也載明請就被告紀漢庭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是由被告紀漢庭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主動投案並坦白認罪,與前妻育有一名1歲多之幼兒,尚屬稚齡,綜合考量上情,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於量刑上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就被告紀漢庭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尚嫌過重。
 2被告林侃延上訴及辯護要旨:
 ⒈被告林侃延就原審判決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洗錢等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現亦全部認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原審就被告林侃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被告林侃延所犯洗錢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所處之刑顯然過重。
 ⒉請審酌被告林侃延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前妻中風,長子(17歲、高三)、長女(11歲、國小六年級)均由小孩外婆撫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林侃延犯後深具悔意,從輕量刑及定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①被告紀漢庭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紀漢庭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列入量刑有利因子;④被告林侃延所犯洗錢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漢庭等4人均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發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共同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獲利,直至本案製毒集團為檢警查獲前,業已製造出愷他命成品數次(共約712.046公斤),並各實際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不僅製造數量甚鉅之愷他命,且獲利皆頗豐,被告林侃延以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得之部分報酬,購買高價自用小客車,進而隱匿該部分不法所得,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紀漢庭等4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被告紀漢庭等4人於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紀漢庭等4人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均供出被告紀漢庭此一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葉益松尚有自動繳回其因製造愷他命所獲得之部分報酬(即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9扣案之現金),暨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有符合上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紀漢庭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紀漢庭等4人、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即①被告紀漢庭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②被告林侃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③被告劉冠昇、葉益松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另就被告林侃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紀漢庭等4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包含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符合減刑規定列為量刑有利因子等情,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侃延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
 1被告紀漢庭等4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部分:①被告紀漢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買賣、經營餐廳、夜市擺攤等工作,月收入約10-20萬元,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1名未成年兒子,該名未成年兒子現由岳母即蔡郁綾母親扶養,羈押前與蔡郁綾及未成年兒子同住。②被告林侃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受僱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但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前妻現因中風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岳母照顧,羈押前獨居。③被告劉冠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朋友合夥經營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姐姐同住,其父親在安養院,需支付父親安養院的費用。④被告葉益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受僱在螺絲工廠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
 2被告紀漢庭等4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之次數及取得愷他命之數量,雖分別為7次合計712.046公斤,其等分別因本案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85萬元(紀漢庭)、477萬元(林侃延)、400萬元(劉冠昇)、338萬元(葉益松),其等犯罪情節嚴重;但考量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紀漢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輕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等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遞減輕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至3分之2),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紀漢庭)、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合於上開減刑事由,均得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被告林侃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考量上情,及依檢察官起訴書二、所犯法條㈧所載「被告紀漢庭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就被告紀漢庭等4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紀漢庭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林侃延、劉冠昇各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葉益松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侃延所犯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輕或過重之違誤。
 4復審酌被告林侃延所犯洗錢罪,其購買高價自用小客車之車款,是以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支付,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暨檢察官、被告紀漢庭等4人、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情,均無再就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林侃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此部分所處之刑,就被告林侃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均無撤銷改判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5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漢庭等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被告紀漢庭、林侃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共同製造第三毒品罪部分、被告林侃延上訴另指摘原判決就其犯洗錢等罪,有量刑或定刑(林侃延部分)有過重之違誤,均無足採,均應予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紀漢庭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洗錢有罪部分、交付100萬元與被告蔡郁綾共同洗錢不另為無罪、蔡郁綾無罪部分、被告紀漢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紀漢庭與蔡郁綾原為夫妻關係(於114年2月24日兩願離婚),紀漢庭因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取得385萬元之不法利益(下稱本案不法利益),竟於114年5月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投案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之某時許,使用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之本案不法利益中之200多萬元,購得ROYAL OAK OFFSHORE手錶1支、Ipatek philippe geneve手錶1支(即附表四編號23、24扣案之手錶,下稱本案手錶),進而隱匿該部分製造愷他命之不法所得(下稱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於114年2月22日,因本案製毒工廠遭員警查獲,為避免取得之本案不法利益遭查扣,乃接續上開洗錢之犯意,與蔡郁綾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由蔡郁綾將紀漢庭本案不法利益中之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以現金方式委託不知情之A12與鄭晉廷轉交與蔡麗歆,以此方式隱匿製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製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下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此部分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紀漢庭、蔡郁綾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此部分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紀漢庭、蔡郁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漢庭於調查處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手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紀漢庭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部分
 1訊據被告紀漢庭、蔡郁綾固均坦承被告紀漢庭有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與A12與鄭晉廷轉交與蔡麗歆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行。被告紀漢庭及辯護人辯稱該筆100萬元是紀漢庭線上博弈贏得的錢,請人帶到埔里當作與蔡郁綾所生兒子扶養的費用,該筆款項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無關,無洗錢犯行云云。被告蔡郁綾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紀漢庭之供述,本案100萬元與本案不法利益無關,縱是紀漢庭線上賭博所賺的,但紀漢庭並未購成賭博罪,且紀漢庭收入來源多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本案100萬元為紀漢庭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法所得,無洗錢之犯行云云。
 2經查:
 ⒈被告紀漢庭於調查處調查中供稱在離婚前,我之前因為做線上百家樂有赢100多萬元,我便叫百家樂的莊家阿偉請人帶100萬元到埔里找我,我便把那100萬元交給蔡郁綾,想說這是給她的補償,也當作養育兒子的費用,蔡郁綾便叫她姐姐(即A12)把這筆錢帶回去臺北(偵4690卷第16頁);偵查中供稱100萬是我拿毒品賺的錢玩百家樂贏來的錢(偵4690卷第208頁);原審中供稱委託A12、鄭晉廷交付的100萬元,不是我本案製造毒品所得的報酬,是我玩線上賭博贏的錢;本案100萬元是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拿給蔡郁綾,我想說既然離婚了,100萬補貼她之後要照顧小孩的費用,當初這筆錢只是要交給我前妻;該筆錢是在我還沒有製造毒品之前,我投資夜市、虛擬貨幣等賺來的,100萬是用投資的錢去賭博贏來的,我從113年8、9月開始賭博,後來對方在114年過年前拿給我的,送錢來的人我不認識,100萬現金我一直帶在身上;拿給蔡郁綾時有跟她說,這100萬元是我之前去博弈贏的錢,這100萬給你照顧小孩(原審卷一第85、339-340、526頁)。
 ⒉被告紀漢庭於歷次訊問中雖一再供稱本案100萬元,係其線上賭博賺得的錢,但就該筆款項之來源,或稱是源自本案製造毒品所得(偵4690卷第208頁),或稱是以其投資夜市、虛擬貨幣等賺得的錢,從線上博弈賺得的錢(原審卷一第340頁),其就本案100萬元來源之供述,先後已有不符。且被告紀漢庭於原審供稱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本案100萬元是線上博弈贏得的錢云云(原審卷一第526頁),則若果真本案100萬元確是其以先前投資夜市、虛擬貨幣賺得的錢,投入博弈所賺得,衡情豈未留有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紀漢庭辯稱本案100萬元,是其投資夜市、虛擬貨幣賺得的錢,投入博弈所賺得云云,已難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蔡郁綾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們家裡水電要裝修,所以我請A12於2月23日來埔里找我拿100萬元,埔里信義路一段5號是我前稱其中一位離婚證人柯小姐(即柯姿芬)的家,因為柯姿芬有欠我錢,所以我要去埔里處理債務,並要A12去那邊拿100萬元,…我和柯姿芬一起把100萬元裝在紙袋交給A12和他男友;2月23日交給A12的100萬元現金,是2月22日凌晨到埔里信義路一段5號,當日大約3、4時左右,有1位身材高壯,年約30幾歲的男子拿了100萬元現金給紀漢廷,那筆錢紀漢庭說要給我及我的家人的,用途是作為我們兒子的扶養費(偵4691卷第16-18、2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紀漢庭有拿100萬要給我兒子當作生活費,這100萬是當時我們在埔里,一個高壯的人晚上送過來的(偵4691卷第195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將現金100萬元交給A12,這筆現金是我前夫(即紀漢庭)給我要養小朋友的,我將這筆錢交付給我媽媽,因為我小孩目前是由我媽媽照顧,紀漢庭告知我這100萬元是博弈贏的錢,當天他拿100萬給我的時候,有人交付給他,交錢給紀漢庭的人我不認識,我請我姐姐(即A12)來跟我拿,A12再給我母親(原審卷一第444-445頁、卷二第308-309頁)。被告蔡郁綾於歷次訊問中均供稱本案100萬元是本案事發後之114年2月22日,其與紀漢庭到埔里信義路一段5號時,由一名身材高壯之人將該筆現金交與紀漢庭,再由紀漢庭將之交給蔡郁綾,供作其等兒子之扶養費,且紀漢庭告知該筆款項是博弈贏的錢等情。
 ⒋被告紀漢庭、蔡郁綾雖均辯稱本案100萬元與紀漢庭製毒所得無關云云。惟本案100萬元若果真與紀漢庭本案製造愷他命所得無關,則被告紀漢庭豈有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拿製造毒品賺得的錢玩百家樂贏來的;且依被告紀漢庭事後所辯其是以投資夜市、虛擬貨幣賺得的錢,投入博弈所賺得云云,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見其疑。復參酌:
  ①本案是經員警循線於114年2月21日,持法院搜索票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涉嫌製造毒品愷他命,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愷他命原料、設備及製造之愷他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供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2400卷二第3-29、137-160頁)。
  ②紀漢庭得知本案製毒工廠遭查獲,相關共犯遭逮捕,隨即於翌日(即22日)凌晨告知蔡郁綾「工廠」出事,員工在毒品工廠被警察抓走、收押,與蔡郁綾自臺中住家移動到與其等無地緣關係之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躲藏,途中蔡郁綾傳訊息告知A12,紀漢庭出事,其與紀漢庭去埔里,暫時不會回家裡,且蔡郁綾為切割與紀漢庭之關係,雙方於同年月24日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投○○○○○○○○辦妥離婚登記,期間蔡郁綾又於同年月23日通知A12至上開躲藏地點拿取本案100萬元,蔡郁綾復為避免遭紀漢庭拖累,轉匯30萬元(同年月22日)與A12等情,又為被告蔡郁綾供證在卷(偵4691卷第17-20、24、194-195頁);紀漢庭亦供認確有於本案製毒工廠遭員警查獲後,與蔡郁綾同至埔里、與蔡郁綾辦妥離婚,期間交付蔡郁綾本案100萬元等情。而證人即蔡郁綾姐姐A12並證稱紀漢庭出事之後,蔡郁綾跟我說他們已經辦理離婚手續,部分原因應該是蔡郁綾不想被牽扯進紀漢庭的事情;蔡郁綾跟我說工廠裡面的人都被收押了,她為了跟紀漢庭撇清關係,預定在114年2月24日跟紀漢庭離婚,蔡郁綾向我借用帳戶,並說要轉錢進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問鄭晉廷可不可以提供帳戶給蔡郁綾使用,鄭晉廷同意之後,我就將鄭晉廷的帳戶給蔡郁綾,鄭晉廷收到蔡郁綾匯的30萬元後,鄭晉廷就將30萬元提領出來,再轉交給我,蔡郁綾會這樣做是因為怕被紀漢庭的事情牽連,帳戶被凍結,這筆30萬元是預留撫養孩子的費用,目前也是放在我這邊。我傳埔里信義路一段5號這個地址給鄭晉廷,是因為蔡郁綾要我到這個地址跟她拿100萬元,這100萬元也是預留要撫養她兒子的費用,我到場時只有看到蔡郁綾一個人在那邊等待,蔡郁綾並將裝有10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我,…,我回到家之後有跟我母親蔡麗歆提到蔡郁綾拿100萬給我,說是要留給她兒子生活費使用的,我也把這筆錢交給蔡麗歆保管等語(偵4691卷第86-88、190-192頁);於偵查中另證稱蔡郁綾與紀漢庭會離婚,是擔心被紀漢庭影響到等語(偵4691卷第192頁);證人即蔡郁綾母親蔡麗歆證稱(紀漢庭與蔡郁綾辦理離婚)紀漢庭說法是「一定要跟蔡郁綾辦理離婚」、「因為事情很嚴重」…,後來蔡郁綾也跟我說,她跟紀漢庭離婚是因為紀漢庭本身發生很嚴重的事情,紀漢庭離婚後確實還會來我家,除了與他兒子互動玩耍外,也會跟我及蔡郁綾閒聊,…自從紀漢庭離婚後,雖然說出了大事情,但還是大大方方的回來臺北的家,…,紀漢庭拿給蔡郁綾並透過A12帶回家給我的,並表示這筆100萬元是紀漢庭要給紀○富(紀漢庭與蔡郁綾兒子)的錢…,目前這筆錢我存在我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內,我都還沒動用到這筆100萬元(偵4691卷第116-117、124-126頁)。
  ③是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及紀漢庭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取得385萬元之高額利益,已如上述,蔡郁綾與紀漢庭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同住在臺中,蔡郁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長期由紀漢庭使用(偵4690卷第28頁,紀漢庭供稱該帳戶自2年前即由其使用)等情相互勾稽;可知蔡郁綾與紀漢庭關係緊密;再依本案製毒工廠遭查獲,相關共犯經警逮捕,並扣得相關製毒原料、工具及製造所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紀漢庭、蔡郁綾隨即逃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躲藏,期間蔡郁綾並迅速與紀漢庭辦妥離婚,試圖切割雙方關係,蔡郁綾復為避免因紀漢庭製毒案遭牽連,迅速匯款30萬元至其姐姐A12向鄭晉廷借用之金融帳戶,紀漢庭另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100萬元之高額現金與蔡郁綾輾轉交與蔡麗歆,避免以帳戶匯款等方式輕易遭檢、警循線查知本案100萬元之資金流向。則依其等於本案事發後躲藏、迅速辦理離婚手續切割雙方關係、及資金處理方式,足證蔡郁綾就紀漢庭有以本案製毒工廠與共犯林侃延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並獲得相當之利益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紀漢庭所稱線上博弈、交付本案100萬元之時間,與本案製造毒品、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時間有高度重疊。紀漢庭就其所辯以其他投資賺得之資金投入線上博弈,而賺得本案100萬元等情,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足認本案100萬元,應是源自本案不法利益中之部分款項,而蔡郁綾亦應知悉本案100萬元,與紀漢庭本案製造毒品所得有關。乃紀漢庭竟於本案製造毒品遭查獲,與蔡郁綾逃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躲藏短短2日期間,急於處理其等之資金,由紀漢庭以避免輕易遭檢、警循線查知資金流向之現金方式,交付本案100萬元現金,再由蔡郁綾以扶養其與紀漢庭所生兒子名義,通知其姐姐A12親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收取該筆現金後,轉交與其母親蔡麗歆,益足認紀漢庭、蔡郁綾有共同隱匿紀漢庭本案製造愷他命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及為行為之分擔以洗錢,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製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紀漢庭、蔡郁綾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案100萬元與本案不法利益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紀漢庭確有犯罪事實二之㈠之隱匿本案不法利益以洗錢,與被告蔡郁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之共同隱匿本案不法利益以洗錢等犯行,被告紀漢庭、蔡郁綾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漢庭、蔡郁綾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紀漢庭犯罪事實二之㈠,與被告蔡郁綾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漢庭、蔡郁綾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漢庭所犯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㈠之2之洗錢犯行,均是為隱匿其取得之本案不法利益,基於同一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①以被告紀漢庭、蔡郁綾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被訴共同洗錢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就被告紀漢庭為不另為無罪判決,就被告蔡郁綾為無罪判決,均有未洽;②被告紀漢庭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㈠之2所犯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被告紀漢庭所犯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即有擴張,原判決僅就犯罪事實二之㈠為有罪判決,而諭知罪刑,亦有不當。是被告紀漢庭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量刑有過重之違誤,並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對被告紀漢庭不另為無罪,對被告蔡郁綾為無罪判決均有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②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紀漢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被告紀漢庭不另為無罪、被告蔡郁綾無罪部分,暨被告紀漢庭所處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均一併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漢庭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聲字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270,000元,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蔡郁綾前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為隱匿被告紀漢庭因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二之㈠之2之洗錢犯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製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紀漢庭犯後就犯罪事實二之㈠坦承,但與蔡郁綾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則均否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二、所犯法條㈧所載「被告蔡郁綾於114年5月1日遭調查官調詢及偵訊後,配合聯繫被告紀漢庭投案,被告紀漢庭遂主動投案」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紀漢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買賣及經營餐廳、夜市擺攤,月收入約10-20萬元、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1名未成年兒子,未成年兒子目前由蔡郁綾母親扶養,羈押前與被告蔡郁綾及未成年兒子同住;被告蔡郁綾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進口保養、化妝品買賣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原與被告紀漢庭結婚,現已辦理離婚登記,與被告紀漢庭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祖母、母親、姐姐同住,不需負擔家計,只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蔡郁綾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即被告紀漢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紀漢庭所犯共同洗錢部分,係為隱匿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法所得,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紀漢庭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紀漢庭之目的,爰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被告蔡郁綾與紀漢庭共同洗錢之財物100萬元,雖由被告蔡郁綾交付A12轉交其母親蔡麗歆;但被告蔡郁綾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該筆100萬元已由其母親提出,供作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0-311頁),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聲羈129卷第52頁)。再稽之該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姓名雖記載「A12」,惟參酌蔡郁綾上開供述,及該筆保證金數額與蔡郁綾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相符;暨證人即蔡郁綾母親蔡麗歆於114年5月1日調查處調查中證稱A12轉交紀漢庭、蔡郁綾之100萬元,我存在我設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內,我都還沒動用到這筆100萬元等語(偵4691卷第125-126頁)。證人A12表示具保之100萬元,即為被告蔡郁綾於114年2月23日交付、轉交與其母親蔡麗歆之本案100萬元(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蔡郁綾上開供述其具保之保證金100萬元,與本案100萬元是同一筆,由其母親領出供其具保之用,尚屬實情而可採信。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郁綾、紀漢庭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之洗錢財物,即蔡郁綾114年5月2日具保之保證金100萬元(114年5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43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原判決雖就紀漢庭附表五編號1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扣除附表四編號23、24洗錢財物,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5萬元,但此筆款項包含被告紀漢庭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經本院沒收之上開洗錢財物100萬元,是若經判決確定執行該筆具保之100萬元,即不得再予重複沒收、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45萬元中之100萬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