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林宥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第9990號、第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號、第1072號、第2239號、第2244號、第2245號、第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郭冠廷(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地臺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楊」、「小馬」、「大G」等人,由
渠等分別再招募臺灣地區之黃柏宏、莊文彬、洪立軒、吳全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行動電話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行動電話實行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
嗣黃柏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招募其友人鄭信荃、陳威廷、陳宏昆、吳俊毅、戴博文、許能富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鄭信荃、陳威廷、陳宏昆、吳俊毅、戴博文、許能富等人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郭冠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岱松」、「悟」、「Enos」、黃柏宏、莊文彬、洪立軒、綽號「阿堯」、鄭信荃、陳威廷、陳宏昆、吳俊毅、戴博文、許能富、吳全祐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黃柏宏、莊文彬、洪立軒、綽號「阿堯」、鄭信荃、陳威廷、陳宏昆、吳俊毅、戴博文、許能富、吳全祐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
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郭冠廷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
攜帶至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包含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黃柏宏、鄭信荃、吳俊毅、莊文彬、洪立軒、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行動電話,至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後,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即
IPHONE 14、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各1支、APPLE WATCH S8智慧手錶2支,均交由陳威廷,作為其駕車搭載黃柏宏、鄭信荃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報酬。嗣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郭冠廷等人涉有重嫌,陸續
逮捕、
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名傑(下稱
告訴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告訴人及相關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24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91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本案應成立數罪,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本案被告雖有盜刷信用卡3次之行為,但實際受損害的僅有1個被害人,雖燦坤、全國電子受有損害,但他們仍可從銀行獲得款項,故實際受到損害的人僅有告訴人1人,本案罪數應以一罪論之,且本案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也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394頁至第395頁、第92頁),且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1769號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見偵1068號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第299頁)、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店之消費明細、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各1份(見他1769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燦坤3C○○店、○○店及全國電子○○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17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176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附卷
可稽;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行,並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指述(見他1769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同案被告黃柏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偵99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331頁至第334頁)、同案被告鄭信荃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他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偵998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41頁至第344頁)、同案被告郭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1070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證人謝妃妤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他1769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明確。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本案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或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害人,本案罪數應以一罪論之,且本案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也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足採。
㈢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冠廷、黃柏宏、鄭信荃、陳宏昆、吳俊毅、戴博文、許能富、莊文彬、洪立軒、吳全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附表一「被害人
信用卡及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持卡人即告訴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等人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電話行動支付軟體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等人詐欺所欲取得之財物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交易失敗,自應認為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之犯罪
既遂結果,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訴190號卷四第210頁至第214頁及卷五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3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
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就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雖未直接參與實行,然其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或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以信用卡持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他17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偵998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原審聲羈20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偵聲116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原審訴190號卷三第33頁,本院卷三第92頁),而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㈠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認不諱之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紀錄存卷
可考(見原審訴190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
堪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
參酌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1月、
10月、9月。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㈡且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物(見原審訴190號卷五第158頁),自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諭知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財物之發票
(見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為被告所
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經同案被告黃柏宏、鄭信荃給付附表二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二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已審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郭冠廷等人共盜刷數十位被害人之信用卡,以下僅列出與被告有關之部分)
| | | | | |
| 陳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宏、鄭信荃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黃柏宏、鄭信荃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黃柏宏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鄭信荃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陳威廷藉此並分得IPHONE14行動電話、IPHONE14 PLUS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 薛名傑 新光銀行信用卡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45,300元(成功) | |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45,300元(成功) | 全國電子○○○○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77,460元(失敗,起訴書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
| | | | |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境外門 號SIM卡。 |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
| | | | 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 |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