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2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2、12941號;移送
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611卷第98頁審理筆錄
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㈠本院611號部分:被告偵審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佯裝買家之員警1人,尚非大量散播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販毒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輕微,即便
既遂所得利益亦僅2千元,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似過度評價而有
情輕法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613號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本應受非難,然被告犯罪當下並無前科,亦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維生,
堪認惡性非深;又販賣數量僅愷他命1包,所獲利益僅500元,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輕,且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雖因法規限制不符
緩刑要件,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
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
論罪科刑等節,
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第442、279號)「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本院611號:
⒈被告販賣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
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情,然其有一次加重及二次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經刑之加減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以本案毒品數量咖啡包50包,數量非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必要。
㈡本院613號: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29頁反面、原審279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雖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原審279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千元,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綜合一切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
⒈(本院611號)
被告正值青春,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律規範、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念販賣毒品以牟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考量於本案販毒之分工角色,相較於共犯林彥瑋更為核心,本應嚴懲。又明知扣案毒品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念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惟其於案情日漸清晰明朗後,於後續偵查、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含被告及家人)狀況(原審442卷第144-14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613號)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原審279卷第93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本院611號販毒未遂應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其短期內犯此3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就本院613號,被告請求再減輕,然原審所判僅較最低度刑高出4月,以被告在原審始認罪之情況,上開量刑已屬寬典。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3罪,因其中尚有得易科之刑度,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