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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即蔡函蓁(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凌忠嫄、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至13頁),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自訴人即應於114年2月12日之前補正,惟至原審於114年2月13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有必要時本可到場,原審法院應許可自訴人為代理人,保障自訴人憲法上保護之訴訟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此一規定只針對審判中膺任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明文應委任「律師」行之,且刑事訴訟法自訴一章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倘有準用情形亦應是自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非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可由非「律師」資格者充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