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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漢仁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宥、曾漢仁均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佳宥、曾漢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其中曾漢仁具保新臺幣15萬元,原審卷三第421頁),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審理中,並前於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請被告等於115年2月23日前表示意見,其等迄未回覆。審酌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劉佳宥25年、曾漢仁12年,被告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提起上訴後,堪認被告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上訴後,事涉刑度甚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