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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事故現場時,車速很慢,而該路段為彎道,依規定告訴人廖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但依事故後A車受損嚴重,可見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無過失責任,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陳弘雄於本案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我從巷子出來,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佩戴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云云,於判決敘明: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往北通過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車,無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已依卷內證據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提出GOOGLE MAP與路程距離書面資料,其上雖記載車速及每秒距離(本院卷第55-57頁),為被告自行製作,難認客觀可信,自難依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書面資料,即據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慢車道上違規左轉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惟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批貨賣一些清潔劑,賺取微薄收入,月收入約勉持家庭生活費,已婚育有2名尚在就學中之小孩,目前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