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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佳慧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謝志鴻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謝佳慧(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宜為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若非告訴人謝志鴻(下稱告訴人)酒駕,導致有危險駕駛,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之非難性應較低。被告年紀尚輕,甫出社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4年8月14日在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人於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況非輕,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千2百多萬元,致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弟弟,現在工作是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之114年8月14日,在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現雙上肢無力,行走平衡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並有輕微失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6月14日、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共4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27頁),認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長期傷害而難以回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長期照護告訴人之身心、體力及經濟負擔,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而被告既對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履行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告訴人有何彌補。再者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雙方之讓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及結果,其利益自不能片面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因之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為尚不能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即認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而不當。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本案亦有酒駕,導致有左偏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佳慧願給付告訴人謝志鴻新臺幣(下同)324萬1620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全部理賠)。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7月9日已給付9萬1620元,餘款315萬元於114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為謝志鴻、金融機構為鹽水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7015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6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