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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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
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
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113年12月9日之「
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再審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