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鋒和
彭大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涂鋒和與代號AC000-A11318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臺南市○○區W公司(詳卷)之同事。民國113年6月1日0時許,涂鋒和與A女、劉K男、張D女(該2人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等同事10餘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內舉辦慶功餐會後,因A女不勝酒力,涂鋒和、劉K男、張D女即協助A女於同日4時27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飯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安置後,
詎涂鋒和趁A女酒醉之際,先與劉K男、張D女一同至1樓大廳,待劉K男、張D女離去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6月1日)4時56分許返回上址000號房內,趁A女酒醉乏力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脫下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並強迫A女舔其性器官為口交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涂鋒和於同日5時1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5時16分)始離開000號房。
嗣經A女於113年6月2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
予以隱匿(含
證人即W公司之同事劉K男、同事張D女、同事黃E女、部門副理李N男、公司經理戴T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暨W公司之名稱及資料,均詳卷)。
㈠被告涂鋒和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E女、李N男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
審酌證人黃E女已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證人李N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
渠等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
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9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A女酒醉將A女送至000號房,A女有對被告為口交行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因A女邀約且為了幫A女清理嘔吐物,始返回000號房間内,但在該房間内,A女突然將被告之褲子脫掉,主動對被告為口交,被告當下並未立即推開,但不久後仍有拒絕,A女還是幫被告口交,等到清理完後,被告就馬上離開房間,此亦是被告之後向A女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被告亦不舒服之原因,被告並未對A女性侵害,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行為。本案僅有A女之證述,並無證據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原為W公司之同事,113年6月1日0時許,被告與A女、劉K男、張D女等同事10餘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內舉辦慶功餐會,因A女不勝酒力,被告與劉K男、張D女協助A女於同日4時27分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飯店000號房後,被告先與劉K男、張D女一同至1樓大廳,待劉K男、張D女於同日4時54分搭車離去後,被告即於同日4時56分許返回該000號房內,於同日5時15分許離開該000號房,於同日5時16分許離開飯店,其後A女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辦理退房離開飯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結證在卷(警卷第11~15頁,原審侵訴卷第165~179頁),並有證人劉K男(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37~39頁)、證人張D女(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45~4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事黃E女(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部門副理李N男(偵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
可憑,復有○○大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1~57頁、警卷彌封卷三)、○○大飯店訂房資料1份之涂鋒和辦理登記入住⑴000號房(安排同行學生李女入住)⑵000號房⑶涂鋒和登記入住資料(警卷第59~61頁)、原審114年3月25日飯店監視器影片之
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87至195頁)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部門經理,113年6月1日0時許公司辦慶功宴,當天有學生帶高梁酒,我喝蠻多酒,我好像有吐在我身上,要離開KTV時,我已經泥醉,但還有觸覺跟聽覺,當時我在包廂被抱到輪椅上,再被推下樓抱上計程車,下了計程車,我被一個男生公主抱到飯店電梯,準備要進房時,我感覺同樣公主抱被接手到另一個人懷中,聽到被告講話說「給我」的聲音。我有聽到他們說那個女學生(即李女)好像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女教練(張D女)說他把東西放旁邊,也設定好鬧鐘,跟我說11點退房。我躺在床上感覺燈是全黑,有人陸續出去的聲音,感覺房間好像沒有人了。過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進門的聲音,我有盡量用力張開眼睛,我就看到是被告,當時我沒有完全睡著,我感覺到他掀開我的被子,把我衣服脫下來,我當下有意識,但我沒力氣,沒有辦法反抗,四肢癱軟,因為在酒醉狀態。他走到我的床邊把他的下體放在我嘴邊,強迫我幫他口交,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嘴 ,然後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射精在我的嘴巴裡,一直叫我舔他的生殖器。整段過程中,我沒有力氣反抗,我有用很小聲的聲音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沒有停止行為。我聽到被告離開後,我有點恢復意識,發覺不太對勁,手機已經是5點多,我就聯絡2個副理傳「救命」,可能是因為時間太晚了,聯絡完後我又睡著了。醒來的時候是早上10點半左右,我被鬧鐘叫醒,這時其中一個副理李N男有回我,我跟他說到公司再說,我當下不太敢置信昨天的事,因為我下午1點有課,就先洗澡延長1小時退房回家,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跟媽媽講,就先去上班,然後再跟副理(李N男)講,因為副理是男生,也不知道怎麼辦,一直到晚上,我看到被告進來公司,我當下突然覺得很噁心很恐懼,突然又跑回去找李N男,說被告怎麼一點認知都沒有,在沒經我同意下就碰我身體,我就突然哭出來,崩潰大哭,李N男就嚇到,他就請一個學姐黃E女,我就哭著跟學姐講,學姐就說要保護自己,跟家人講、報警等語(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65~179頁)。
㈢
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A女先後指述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A女與被告為上下屬關係,並無仇怨,亦無男女曖昧關係,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證人劉K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A女及另一學生李女酒醉比較嚴重,吐完後昏睡在包廂沙發上。活動結束,張D女有詢問A女要回家還是住外面,A女回答都可以,然後我向服務人員借輪椅推李女、A女下樓。在帶A女前往飯店
期間,A女還有意識,我問她問題都可以回答,只是喝的很醉,到飯店後我抱A女坐電梯,後來轉由被告抱A女進房間,幫A女設置鬧鐘後,安置好A女後,我與被告、張D女一起離開房間,到隔壁另一酒醉學生李女房間安置,我跟被告先下樓,由張D女幫忙擦拭李女的嘔吐物後,我們先在1樓聊一下天,之後我就與張D女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2頁);證人張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A女與李女喝醉,在KTV時A女有吐,我先幫A女清理,後來陸續又吐了幾次,活動結束前,我先問A女要回家還是住外面,A女回答都可以,因為不知道她們家住哪裡,所以幫她們找飯店。由劉K男借輪椅帶A女下樓。在KTV時,叫她移動,她可以移動。帶A女前往飯店期間,她可以回答問題,也有跟我們道謝謝,但她喝很醉,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意識。到飯店後,是劉K男抱A女坐電梯,後來轉由被告抱A女進房間,我幫A女脫鞋子並設置鬧鐘,安置好A女後,我與被告、劉K男3個人就離開房間,一起到李女房間,發現李女吐在身上,劉K男跟被告先下樓,由我幫忙擦拭李女的嘔吐物後,我們先在1樓聊一下天,等叫的車來之後我就與劉K男先行離去。被告說也有叫車等語(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45~47頁),則A女所述當日喝醉,在KTV被抱到輪椅上推下樓,到飯店時被抱進飯店電梯及房間內,當時是張D女設鬧鐘、雖酒醉但尚有意識等情,與劉K男、張D女上開證述均核一致,並無
錯誤記憶之情;復參以A女自KTV離開係經輪椅推出來,且進入○○大飯店過程亦係經由證人劉K男、被告輪流抱至000號房內(A女均為閉眼、右手自然垂下狀態),有原審勘驗飯店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7~195、43~47頁),參以當日在○○大飯店內,同樣酒醉之李女係由被告以攙扶方式由李女自己行走(警卷第41~42頁),然A女全程需由劉K男、被告輪流以公主抱之方式進飯店、電梯及房間內,可知A女當時確已酒醉四肢癱軟無力,需人協助抱著行動,惟其仍有部分意識,且就尚有記憶內容並無錯誤認知之情甚明。
⒉另A女所述被告有讓A女口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係A女主動口交)。佐以被告於當日4時56分許返回A女所在之000號房內,於同日5時15分許離開000號房,期間約21分鐘,A女於被告離開後2分內即同日5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先撥打語音電話予戴T男(未接聽),同日5時22分撥打語音電話予李N男(即W公司副理,未接聽),同日5時22分傳送「救我」訊息予李N男(亦為W公司副理)等情,亦有其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警卷第73、74頁),可知A女稍為有意識之後,立即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求救甚明。實難認因聚餐偶然酒醉之A女,能在被告離去之數分鐘內,即清醒而產生誣陷被告之
意圖,假意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求救訊息以誣陷被告。況
告訴人撥打電話與戴T男、李N男未獲接聽,傳送予證人李N男之「救我」訊息,若意在誣陷,如遇戴T男、李N男即時回覆聯繫告訴人並查問其情,則告訴人該等捏造情事,必當敗露無疑,足認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始撥打電話、發送求救訊息並非虛妄。
⒊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
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N男於偵查中證述:113年6月1日凌晨我也有去○○KTV參加慶功宴,我走之前,A女還沒喝很醉。因為清晨我(手機)開勿擾,當日早上起來看到訊息,有與A女對話(LINE對話紀錄)。A女於同日下午1時至W公司後,即先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因為A女有課要上,且有點遲到,所以就先去上課,待A女下班後晚上向我說因喝醉身體沒有自主能力,無法反抗在飯店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講述時,旁邊有黃E女,且邊哭邊講,我有鼓勵A女
申訴等語(偵卷第91~92頁);證人黃E女於偵查中證述:113年6月1日晚上,A女向另一個主管(即李N男)在公司哭訴遭被告性侵時,我在旁邊,A女說喝爛醉由被告及2個同事送到飯店休息,被告跟那2個同事散場後,被告有回來,就發生性侵,她當下有打電話給兩個主管求救,A女是下班後走向李N男,講一講就開始哭,一邊哭一邊講。我有建議A女報案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則證人李N男、黃E女上開所證見聞A女案發後接獲訊息而對「與A女見面後A女第一時間告知」、「下班後陳述遭性侵經過之反應、情緒、身心狀態」等節,為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⒋復參以案發後
翌日(113年6月2日)A女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傳送「我覺得我得跟你說 其實昨天在飯店發生的事情 我覺得非常不舒服」、「然後我不覺得這件事可以輕易帶過」、「你怎麼可以在喝了酒之後就侵犯我的身體」等語,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3至65頁)。
⒌綜上,A女於案發後,在飯店稍微清醒之第一時間先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戴T男、李N男未獲接聽,始再傳送「救我」之訊息予證人李N男,且於當日回到公司遇到李N男即先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待下班後突然見到被告,
旋向李N男、黃E女詳細講述遭性侵之經過而情緒失控,邊講邊哭等情,核與遭遇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會呈現之情緒反應相符,A女復向被告責問酒後侵犯身體一事,綜合李N男、黃E女證述、LINE對話擷圖、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觀察,足以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性侵之情節非虛。
㈣被告雖辯稱因A女邀約且為幫A女清理身體而返回000號房,突遭A女脫下褲子強制口交,並無性侵A女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在KTV時,A女說要跟我去開房間,說不要回家。後來將A女送至000號房間幫A女蓋被時,劉K男、張D女在房間內走道聊天,A女跟我說「你等一下回來找我」,我說好等語(警卷第6頁)。然A女另有男友,且被告與A女並無男女曖昧關係,此從被告之供述與A女無同事關係以外之互動及其所提出A女與被告談論要前往屏東居住,希望調往屏東,經被告規勸等LINE對話內容可知(彌封卷被證5),則A女竟於聚餐當日酒後臨時起意邀約之前無任何曖昧關係之被告開房間、返回000號房等情,顯異於常情。況證人劉K男、張D女均證述詢問A女是否回家或住外面時,A女回稱「都可以」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A女案發前,經被告等人送至上開000號房時,即已泥醉、四肢癱軟無力,呈閉眼昏睡狀態,在房間內係由張D女幫忙脫鞋並設置鬧鐘等情,亦如前述,則A女在泥醉狀態下,豈有可能前一秒向被告表示要一起開房間,下一秒即於劉K男、張D女詢問是否回家或住外面時回答「都可以」?況依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日4時27分許,劉K男抱著A女與被告、張D女一同進電梯,出電梯後改由被告抱著A女,由劉K男先進入000號房間,同日4時29分許被告與劉K男、張D女則一同出000號房間(警卷第45~48頁),則渠等在房間短短2分鐘內,包含將A女放置在床上、張D女為A女脫鞋並設置鬧鐘等過程,難認A女於泥醉狀態下,尚可抓緊所謂「劉K男、張D女在房間走道」之時機對被告為上開邀約,故被告辯稱係A女於飯店房間內邀約被告稍後返回房間等情,顯與上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爲A女當時身體很多嘔吐物,但劉K男、張D女私底下與A女感情不好,他們不願意協助A女清理,而我也有答應告訴人要回去找她,所以劉、張2人離開飯店後,我就返回房間協助告訴人做清理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然A女在KTV包廂嘔吐時,即由張D女協助清理,且劉K男、張D女與被告係一同帶A女進入000號房,由張D女幫A女脫鞋子、設定鬧鐘等情,均如前述,並無劉K男、張D女不願為告訴人清理之情事。況被告與A女原無男女曖昧關係,果A女確實需要清理,而劉K男、張D女因與A女感情不佳而不願意幫忙清理,被告亦可在劉K男、張D女在場情況下,立即為A女清理而避免僅有兩人同處一室遭懷疑,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與劉K男、張D女於同日4時29分即離開000號房,並一同前往000號房後,先與劉K男至1樓等待張D女,由張D女在000號房協助清理李女身上嘔吐物後至1樓,假意告知另行叫車,等待劉K男、張D女搭車離開後,始於同日4時56分返回000號房,其辯稱係為幫忙清理A女才返回000號,亦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辯稱返回000號房而遭A女突然脫下褲子為口交行為等語。然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泥醉、四肢癱軟狀態,如前所述,且證人張D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穿著黑色褲子,不是運動褲,像西裝褲材質,但不是西裝褲等語(偵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為黑色,但無法確認材質,警卷第45頁),而被告為男子,當時負責入住登記事宜、負責攙扶李女、抱A女至000號房等事宜,顯然意識清楚並可正常行動,豈可能毫無抗拒力,而遭泥醉、四肢癱軟之A女順利脫下被告褲子(含內褲),甚至強行口交得逞,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荒謬,益徵A女證述於酒醉無力反抗下,遭被告強迫舔被告生殖器口交等情較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辯護意旨雖辯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然依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2日)
所載「A女之陰道前膜有2及10點鐘方向凹痕」,經原審函詢「凹痕」部分成因為何?為新傷或舊傷?依該院函覆「每個人處女膜型態及形狀可能都存在差異,臨床上變異程度可能相當大。先天處女膜型態因人而異、可能先天性不完整或存有凹痕或裂痕,也可能因外力或劇烈運動而造成凹痕或裂痕。凹痕或裂痕在驗傷部分是對依驗傷當時有無明顯外傷或新生外傷做紀錄。一般而言,若性行為過程有適度潤滑,無過度粗暴的動作,或合意之情形,有可能會不留下傷痕。臨床上也有進行性行為後,處女膜仍無傷痕或裂痕。會陰部血液循環豐富,傷口癒合快速,臨床上也有傷口快速癒合而無留下傷(裂)痕之情形。由於臨床上的狀況變異程度很大,因此無法依據『凹痕』來界定係為新傷還是舊傷」等情,有該醫院114年5月2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摘錄表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5頁),亦即A女雖經診斷陰道前膜有凹痕,然無從依此界定為新傷或舊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辯稱上開證據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理由。
㈥辯護意旨雖質疑A女案發後醒來先洗澡、未保存性侵害跡證、未向飯店人員求救、未請飯店保留監視器影像、未前往醫院驗傷、未立即聯絡家人朋友,反而聯絡同事、當日仍繼續從事授課課程、案發後數日與新任職同事前往觀看演唱會、案發後多次於IG發文、發文照片之神情愉悅(參見被告於偵查中
聲請調查之證據)、案發後數日與證人賴○○至KTV唱歌(參見證人賴○○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原審卷第180至187頁)及A女性觀念開放,A女部分舉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異等語。然我國民眾對於性事一般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A女當日係公司聚餐酒醉,經被告及公司同事送至飯店休息,酒醉昏睡突遭侵害,則A女於稍有意識第一時間向公司主管求救,
嗣經同事李N男、黃E女建議而報警,均非反於常情。被告與A女為上下屬關係,前並無仇怨,亦無男女曖昧關係,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能導致
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被告亦自陳有與A女為口交行為,A女身上必然留有被告跡證,如A女意在誣陷,反而不洗澡而立即前往醫院,更具目的性,益徵辯護意旨抗辯案發後醒來先洗澡、未保存性侵害跡證等情,均不足推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辯護意旨上開就A女案發後未為保全證據作為、未沉溺於受侵害之回憶、回歸正常生活等質疑,未衡量告訴人之處境,無視告訴人年齡、所處環境、酒醉昏睡突遭侵害、工作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本案後已脫離上開工作環境,不無要求A女須符合「完美被害人」的既定印象,有強人所難之嫌,亦難遽此認定A女之證述即有瑕疵。
㈦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停留000號房間內之時間約為20分鐘,非僅2、3分鐘,期間尚
難謂短促,且A女當時雖有意識但因泥醉無法施力強烈反抗,故被告即有餘裕時間且易於為本案性侵害行為,辯護意旨主張該等時間不足讓被告為本案犯罪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調職之目的而對被告提告等語,僅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為○○籍人士,因結婚因素而居留於臺灣,工作多年,平日與A女亦無同事關係以外之互動,被告並無貿然犯險或犯罪而摧毀家庭、事業之動機或可能,被告不可能為此家庭失和、身敗名裂之犯罪等語,然然此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亦坦承有讓A女為口交行為,且被告案發後回覆A女之LINE對話中,亦表達「但是我做錯事就是做錯事,對不起」(警卷第63頁),顯見被告亦坦承因A女酒醉而做錯事,故被告上述之平日生活情況,亦不足作為本案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雖有因不勝酒力而有肢體虛弱之狀況,然A女於遭受侵害過程中,曾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未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
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身體並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
強制猥褻行為,
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生殖器等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量刑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不顧A女拒絕,以前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創傷,致使A女心理上產生難以磨滅陰影,又被告否認犯罪,復辯指係A女主動邀約性交等語,毫無悔意,惟被告業與A女成立調解,遵期賠償,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8號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7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第71及2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
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