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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勲(原名施建勲)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勲部分撤銷。
黃建勲犯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寶瓶(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0號,下稱金日美公司;民國110年8月4日前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110年8月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李麗(由本院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股東、110年5月以後擔任帳務管理人,李克勤(由原審另行審結)係金日美公司110年5月以前之帳務管理人,歐家宏(由原審另行審結)係金日美公司幹部,陳俊宏、邱晁裕(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徐志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受僱於李克勤並在金日美公司工作(林寶瓶、歐家宏、李克勤、徐志文、李麗、陳俊宏、邱晁裕等7人,下稱林寶瓶等7人)。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金日美公司欠缺資金,林寶瓶、李克勤、歐家宏謀議對外收受廢棄物以賺取非法處理費牟利,並由林寶瓶提供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坐落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下稱合盛公司)食品加工污泥部分:
  謝昀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前係合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負責人為高森材),黃建勲(原名施建勲,綽號「小施」)係合盛公司經理人,吳博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合盛公司廠長,翁元良(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合盛公司員工,合盛公司為向新竹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李家丞(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負責人;賴鈺紳(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善公司)負責人;陳志銘(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東宏環保實業社(下稱東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郁庭)實際負責人,賴庭薇(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陳志銘之密友兼東宏實業社帳務管理人。謝昀曄、黃建勲、吳博鋐、翁元良為圖以合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經由黃建勲、陳志銘居間仲介,由黃建勲代表合盛公司方面聯繫陳志銘、賴鈺紳、李家丞,由陳志銘代表金日美公司方面聯繫黃建勲,達成由清運業者將合盛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棄置之合意。林寶瓶等7人、陳志銘、賴庭薇、黃建勲、謝昀曄、吳博鋐、翁元良、賴鈺紳、李家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至8月間(黃建勲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李家丞、賴鈺紳宣稱由合盛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廠(下稱屏榮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由謝昀曄指示吳博鋐負責聯繫清運車輛進出廠事宜,復由李家丞、賴鈺紳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上開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合盛公司廠址停留,再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傾倒、棄置,翁元良則依謝昀曄指示押運監督車輛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傾倒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李麗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李克勤負責現場調度指揮,並與陳俊宏、徐志文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邱晁裕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639.41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由賴鈺紳、李家丞向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公司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700元、7,500元、7,150元、7,8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謝昀曄每公噸6,000元處理費;謝昀曄支付予賴鈺紳、李家丞每公噸1,200元運費、支付予陳志銘每公噸2,700元處理費;陳志銘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500元處理費、黃建勲每公噸600元報酬,賴庭薇則依陳志銘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而謝昀曄、吳博鋐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將合盛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清運之廢棄物逕傾倒在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等情隱匿,由謝昀曄指示吳博鋐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㈡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下稱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部分:
  蔡梓文(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家豪公司負責人,李柏毅(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家豪公司特助;林長榮(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崇善公司業務駐派家豪公司,家豪公司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吳浤紳(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尚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崑公司)管編。蔡梓文、李柏毅為圖以家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經由黃建勲、陳志銘居間仲介,由黃建勲聯繫家豪公司、陳志銘,達成由清運業者將再利用機構家豪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棄置之合意。林寶瓶等7人、陳志銘、賴庭薇、黃建勲、蔡梓文、李柏毅、林長榮、吳浤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至8月間(黃建勲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蔡梓文、李柏毅對外宣稱家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復由陳志銘委託吳浤紳派遣清運車輛,由吳浤紳向不知情之李叔蓁所經營尚佳公司及振崑公司調度車輛及司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前往家豪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傾倒、棄置,林長榮負責在家豪公司引導車輛進入、收取磅單。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傾倒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李麗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李克勤負責現場調度指揮,並與陳俊宏、徐志文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邱晁裕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208.77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嗣由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以每公噸5,0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陳志銘每公噸1,800元處理費;陳志銘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支付予吳浤紳每公噸300元運費、支付予黃建勲每公噸250元報酬,賴庭薇則依陳志銘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提出之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33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提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110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13頁),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之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19頁、第35頁)等,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於本院證稱:之前我們合盛公司有一個LINE群組,公司要開會會在LINE群組通知。會議紀錄之前是林佳卉做的,被告跟林佳卉離職之後,最後一次會議紀錄是我做的。(提示:原審卷五第339頁)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是我做的。被告確實有出席,翁元良有出席。會議紀錄內容「⒋業務銜接:清除業者與後端肥料廠聯繫事宜,由翁元良經理暫代,直到新任業務到職」,翁元良應該有在場。會議的時間就是2021年即110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會議地點是在桃園市中正路同案被告合盛公司(以下僅稱合盛公司)會議室。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施副總是指被告。如果沒列與會人員的話就沒有到場,7月3日會議當天林佳卉沒有到場。7月3日出席的會議人員就是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這5個人(即被告、謝昀曄、翁元良、陳永維、吳博鋐)。會議內容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三第284至29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元良於本院證稱:開會的流程,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都是在月底左右,老闆謝昀曄通知大家到桃園的辦公室開會。那時候我記得有一個LINE群組,在群組上發時間,所謂桃園的辦公室是合盛公司租的辦公室。開會的人員有出席的話要在出席的單子上面簽名。每次出席都會有出席人員的簽名紀錄,但是我記得好像有一次,因為時間來不及,是事後才拿給我們簽的。我每一次開會出席都有簽名。(問:那你知道後來是謝昀曄要被告離職離開公司的嗎?還有包括林佳卉,你知道嗎?)開會的時候好像有提到。(問:剛才唸的原審卷五第339頁之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
  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這些內容,在你開過的會,印象中有沒有開會的決議內容這五項?)有印象,但時間點是不是這個時間點我不知道,不記得了。有開這個會,開會的時間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71至277頁、第280頁)。
 ㈢證人林佳卉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合盛公司擔任會計文書,負責文書資料的處理。合盛公司開會的話我要負責紀錄,離職之後就不是我做會議紀錄。我不記得在哪時候離職。被告和我是前後時間離職的。(提示原審卷五第339頁)這份在110年7月3日的合盛公司會議紀錄我沒有印象。我確定不是我做的會議紀錄,是誰做的會議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打字我自己會記得,這個方式不是我打的。合盛公司的辦公室在桃園的中正路。(提示證人謝昀曄提出之合盛公司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四第13頁、第15至20頁)這個是那時候合盛公司的群組。公司以往如果要開會,基本上就是在公司LINE群組發訊息,通知開會的時間跟地點。因為我只有在群組,我沒有他們個人的LINE,我都是以這個LINE群組為主。如果他們自己私下有什麼LINE或討論我不知道。我離職是直接交接給公司負責人謝昀曄。我是先離職的,我就已經不在這個公司群組裡面,沒有參與任何事務。我能確定的是我退出合盛公司LINE群組時,當時被告還在合盛公司的LINE群組,我是早於被告離開合盛公司。合盛公司LINE群組上的對話紀錄是正確的。我沒有參加這一個110年7月3日在桃園市中正路合盛公司會議室舉行的這個會議。一切以合盛公司LINE群組上的對話紀錄為準,我如果要跟公司對接或交接什麼,都是在公司LINE群組上對話,以公司LINE群組上的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四第80至91頁)。
 ㈣則依證人謝昀曄、翁元良、林佳卉上開證述,及卷附合盛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四第9至11頁),合盛公司承租「桃園市○○路0000號00樓之0」之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足信110年7月3日合盛公司在上址之桃園市中正路辦公,故於該址之會議室舉行會議亦屬合理,合盛公司開會是由證人謝昀曄在合盛公司之LINE群組上通知開會時間,證人謝昀曄所提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對話紀錄截圖是正確的,合盛公司若有開會,出席開會的人會簽名,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的內容,證人翁元良有印象,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翁元良亦有出席與會,又證人林佳卉證稱渠沒有參與上開在110年7月3日舉行的會議等情,亦與上開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中沒有證人林佳卉之情節相符,足信證人謝昀曄所提出之①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33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提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110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13頁),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之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19頁、第35頁)等,均屬真正之文書。再參以通訊軟體LINE中之「合盛生技」群組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合盛生技」群組LINE對話紀錄係證人謝昀曄將其使用之手機內「合盛生技」群組LINE對話紀錄拍照截圖提供本院,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則上開①所示之會議紀錄及②所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①所示之會議紀錄及②所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四第402至4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37至475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9頁,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第396至4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上開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除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以外,被告對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在案,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表示認罪,惟辯稱:我從合盛公司離職的時間是在110年農曆端午節(110年6月14日)後之110年6月20日,並非是110年7月4日,合盛公司在110年7月3日所開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所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我參與犯罪的時間是至110年6月19日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0年6月底(大約20幾號)離開合盛公司」等語。被告於原審114年6月3日審判程序時陳稱「農曆5月5日端午節合盛公司裝機器休兩個禮拜,大概國曆6月20日謝昀曄叫我滾了」等語,足見被告在110年6月20日已自合盛公司離職,證人謝昀曄所提出之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339頁)不足採信。被告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110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末日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則被告本案犯行判決確定後得與前案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判決確定後與前案犯行須接續執行,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除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部分以外,被告對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承在案,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表示認罪,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上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的犯罪時間並非至110年7月4日止,而係在110年農曆端午節(110年6月14日)後之110年6月19日止,因為被告在110年6月20日已經從合盛公司離職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於本院證稱:之前我們合盛公司有一個LINE群組,公司要開會會在LINE群組通知。會議紀錄之前是林佳卉做的,被告跟林佳卉離職之後,最後一次會議紀錄是我做的。(提示:原審卷五第339頁)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是我做的。被告確實有出席,翁元良有出席。如果沒列與會人員的話就沒有到場,7月3日會議當天林佳卉沒有到場。7月3日出席的會議人員就是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這5個人(即被告、謝昀曄、翁元良、陳永維、吳博鋐)。(問:你這一份的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施副總」是不是指施建勲?)是。(被告問:假設我任職到7月5日,為什麼7月3日我們與會的時候這會議紀錄是你做?林佳卉還在職,她怎麼沒有到場?)這一點我印象當中是被告自己講說林佳卉不用到,他代表林佳卉,與會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陳永維、翁元良還有吳博鋐,他們可以做證,這個會議不是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開會而已,如果是這樣,這個會議根本就不成立,以公司法股權上面來講的話,這個會議結論也不成立。【問:你在111年2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第16頁)及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2頁(偵2161卷一第40頁)說110年4月開始合盛公司聘任被告為專業經理人,合盛公司實際的營運是由被告負責,直到110年7月中旬被告退股離開合盛公司,之後由你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你強調說被告離職退股合盛公司的時間是110年7月中旬,但是這份合盛公司管理團隊的會議紀錄記載「施副總」跟「施副總代表的股東林佳卉兼任會計」是110年7月3日辭職,7月5日生效,所以被告他實際上退股離開合盛公司的時間是7月中旬,還是7月5日?】因為當時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跟調查站在詢問的時候,我只憑著印象,正確日期我那個時候是不知道的,那是以這個會議紀錄為主,所以被告退股合盛公司跟離職的正確時間是110年7月5日等語(本院卷三第285至295頁)。
 ⒉又依同案被告謝昀曄提出之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其中第5點記載:「施副總跟股東林佳卉兼任會計於今日辭職,7月5日生效,施副總代表林佳卉發出聲明退出股東,林佳卉無異議,以上2人需於7月10日前到公司交接完畢。」,有上開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39頁)。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所提出之公司群組「合盛生技」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不明」者,於110年6月30日傳送訊息:「星期一開會時,有說小姐做到月底,有提到吳廠長和陳董7月1日要來公司對帳,麻煩兩位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謝謝」;於110年7月1日傳送訊息:「我沒有主導,我只是要林小姐離職前把手邊的帳交代清楚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傳送訊息:「我們於7月3日會議紀錄,清楚寫於7月5日離職生效,我們也於7月9日下午2點半和謝先生在桃園中正路辦公室交接,當場也再三問謝先生本人還有什麼要交接,他都說沒有,現在要發薪水和分紅就刁難…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1至34頁、第1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使用「本人」,並於110年6月30日(即星期三)發送訊息內容提及「星期一開會時,有說小姐做到月底」(即為當週星期一之110年6月28日開會時),與在110年7月13日發送訊息內容提及上開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及在7月9日下午2點半與證人謝昀曄交接之事,兩相對照,足證上開LINE群組內暱稱「不明」者即為被告(被告自承原本在上開公司群組內,暱稱為「Sean」--本院卷四第45頁,又在LINE群組上如果退群則在群組內的暱稱會變更為「不明」,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則因被告已退出群組,故其在LIN群組內的暱稱變更為「不明」,可認應係被告所傳送訊息),足見證人謝昀曄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係於110年7月5日自合盛公司離職,因之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的犯罪時間應係至110年7月4日止,應可認定。再者,依證人謝昀曄所提出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110年7月2日對話紀錄裁圖所示,暱稱「不明」者即被告尚在公司群組內傳送訊息:「明天旭誠兩台,5:00、5:30」、「明天第二台改6:00」,即被告至110年7月2日尚在指揮調度同案被告李家丞負責之旭誠公司,指派車輛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有上開110年7月2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7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的犯罪時間係在110年農曆端午節(110年6月14日)後之110年6月19日,被告在110年6月20日已經從合盛公司離職云云,或辯稱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參與合盛公司之事務云云,均難信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謝昀曄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元良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謝昀曄前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元良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渠亦明確證述合盛公司開會的流程,是由證人謝昀曄在合盛公司LINE群組上通知大家到桃園合盛公司租的辦公室開會。開會的人員有出席的話要在出席的單子上面簽名。渠每一次開會出席都有簽名。開會的時候有提到被告及林佳卉離職離開公司,原審卷五第339頁之合盛生技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這些內容,渠有印象,但是開會時間點不記得了,與證人謝昀曄上開證述、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雖證人翁元良於本院證稱: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上寫(指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業務銜接,清除業者與後端肥料廠聯繫事宜,由翁元良經理暫代,直至新任業務到職)我是經理是錯誤的,我只是在現場的工作人員,後來的業務銜接,清除業者與後端肥料廠聯繫事宜,不是由我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惟查,依證人翁元良於111年2月16日於調查站調查筆錄第2頁(偵2161卷一第286頁)之陳述,證人翁元良於108年底、109年初起,任職合盛公司技術人員,幫忙公司的廚餘做生物處理分解測試,109年底曾離開合盛公司,約109年底因為合盛公司前負責人葉家宏出了一些問題,合盛公司的最大股東陳先生要求證人翁元良擔任合盛公司負責人,一直到110年3月間合盛公司負責人才改為謝昀曄,證人翁元良約於110年10月中旬從合盛公司離職,當時證人翁元良有將其在合盛公司的10%股份(登記證人翁元良配偶名下)讓渡給謝昀曄等語,準此而論,證人翁元良既曾經擔任合盛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間復持有合盛公司10%股份,其於卸下合盛公司負責人職位後,擔任合盛公司經理,應屬合理而可信,證人翁元良推稱其僅是現場工作人員云云,難以信實。應以證人謝昀曄上開所述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可信,證人翁元良與上開事證不符之證述,尚難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證人林佳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佳卉均係遭證人謝昀曄夥同不詳友人逼迫下,自合盛公司離職等語,查證人林佳卉於本院時雖證稱:這個離職是屬於被迫離職,不是自願性離職。離職的時候公司的負責人即謝昀曄在,還有他帶了另外一位友人,言語上比較是偏向恐嚇的性質,就是要妳離開的意思,就是做到這時候。還有就是被告也有一起,我們兩個同時一起。就是同時一起找我們兩個,然後我的感覺上很像是被迫離職的這種感覺等語(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查被告自110年4月開始擔任合盛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合盛公司實際的營運是由被告負責,當時被告的職稱是副總經理,而當時證人林佳卉僅是擔任合盛公司的會計,單純為一名員工,被告與證人林佳卉之離職原因不同,被告係因退股而離職,證人林佳卉則因為被告在合盛公司的股權是登記在證人林佳卉名下,因被告退股,證人林佳卉始因而隨同離職,則兩人離職之主觀感受上應無法互相類比。此參諸證人林佳卉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問:那他當時除了逼妳之外,還有逼在庭的被告嗎?)我不知道你所謂逼的定義是什麼?(問:就是妳剛才所說的,比如說透過找友人跟他?)對,希望妳離開,但是自己感覺、感受上是被迫離開,那是個人心裡面感官的部分,感受到的是不愉快的,不是自願性的,你懂嗎?因為今天你要開除一個員工,要有一個合理的正當性,要有一個緣由,而不是說,妳就做到這時候,就這樣,所以只能說這是不愉快的。(問:那被告跟謝昀曄或公司其他人之間,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或是糾紛,或是其他什麼情況的嗎?)這我不清楚,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清楚。(問:那妳有從公司其他的人員或被告的口中有聽過說,他們有鬧不愉快的部分嗎?還是也不清楚?)不知道,他們一直都沒有很好,所以你要說具體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足信證人林佳卉所證稱「這個離職是屬於被迫離職」、「就是同時一起找我們兩個,然後我的感覺上很像是被迫離職的這種感覺」,僅單純陳述證人謝昀曄同時找被告及證人林佳卉處理離職交接事宜,證人林佳卉的主觀感受上是不愉快的,不是自願性的離職,是被開除,且證人林佳卉再三陳稱渠不知道被告與證人謝昀曄間,或被告與合盛公司間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或糾紛,顯見證人林佳卉純粹陳述自己的主觀感受,並非證述渠客觀上遭證人謝昀曄夥同不詳友人逼迫下,自合盛公司離職,且證人林佳卉此部分證述與被告無關,被告離職過程是否與證人謝昀曄、合盛公司有不愉快或糾紛,證人林佳卉均不知情,證人林佳卉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遭證人謝昀曄夥同不詳友人逼迫下,自合盛公司離職云云為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證人翁元良、林佳卉為證,欲證明被告係在110年農曆端午節(110年6月14日)後之110年6月20日自合盛公司離職等語。查證人翁元良於本院證稱:被告在110年端午節前後離職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記不清楚被告在110年端午節前或端午節後的什麼時間點離職等語(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證人林佳卉於本院證稱:我離職時是直接交接給負責人謝昀曄,我不記得在什麼時間辦交接。因為我只記得我負責的,至於被告是否跟我在同一天一起交接的我不知道。我先離職的,至於被告什麼時候離職,在我之後還是跟我同時,我不確定,但是我是先離職的,我就已經不在這個公司群組裡面,沒有參與任何事務。我能確定的是我退出合盛公司LINE群組時被告還在合盛公司的LINE群組裡面,我是早於被告離開合盛公司。我沒有辦法說離職時間是否在端午節前或後,這麼多年前的事情了,不記得是不是在什麼節日的前後等語(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顯見證人翁元良、林佳卉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在110年農曆端午節(110年6月14日)後之110年6月20日自合盛公司離職,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110年7月5日自合盛公司離職,則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的犯罪時間應係至110年7月4日止,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瑩蒼(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第96頁、第385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後未參與合盛公司事務等情。惟查,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自合盛公司離職,且依證人謝昀曄所提出之合盛公司LINE群組「合盛生技」110年7月2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直至110年7月2日尚在指揮調度旭誠公司指派車輛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可認被告在110年7月5日離職前仍有參與合盛公司業務,被告係自110年7月5日起始未參與合盛公司事務,足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之權利,縱令確實欲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志文、李麗、陳俊宏、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謝昀曄、吳博鋐、翁元良、賴鈺紳、李家丞與林寶瓶、歐家宏、李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志文、李麗、陳俊宏、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蔡梓文、李柏毅、林長榮、吳浤紳與林寶瓶、歐家宏、李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96,707元,被告目前負責照顧罹患末期腎疾病之父親、罹患結腸脾(彎)部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中風之胞弟,食品加工污泥長期存在去化管道有限,經濟效益偏低,銷售困難等問題及困境,犯罪情節情輕法重,被告上開2罪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係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圖以合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由清運業者將合盛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瓶等7人、陳志銘、賴庭薇、謝昀曄、吳博鋐、翁元良、賴鈺紳、李家丞等人,共同自110年5月至8月間(被告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同案被告李家丞、賴鈺紳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同案被告李家丞、賴鈺紳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上開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合盛公司廠址停留,再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639.41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被告共計不法獲利344,514元。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係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圖以家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清運業者將再利用機構家豪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瓶等7人、陳志銘、賴庭薇、蔡梓文、李柏毅、林長榮、吳浤紳即共同自110年5月至8月間(被告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同案被告蔡梓文、李柏毅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復由同案被告陳志銘委託同案被告吳浤紳派遣清運車輛,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前往家豪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208.77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被告共計不法獲利52,193元。
 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所非法清理、棄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之數量非少,被告2次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非低,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其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參與其所非法清理、棄置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並未實際履行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4年6月13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犯後並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犯後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96,707元,有原審114年8月4日114年度贓證保字第89號收據(原審卷十二第41頁),本院115年1月28日刑事收費通知單、本院115年1月28日115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附卷可憑。惟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保有而應沒收、追徵,尚不能僅因被告犯後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本案犯行確屬不得已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上情,縱再綜合考量被告目前負責照顧罹患末期腎疾病之父親、罹患結腸脾(彎)部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中風之胞弟,有被告提出之其父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三第299頁),其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三第301頁),其胞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25日、11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03至309頁),被告照護家庭成員之照片(本院卷三第311至315頁)等在卷可考,亦難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於110年6月端午節後之110年6月20日離職。由證人林佳卉之證述可知被告及證人林佳卉均係遭證人謝昀曄夥同不詳友人逼迫下,自合盛公司離職。由證人翁元良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在110年端午節之後離職,且未參與端午節後合盛公司相關事項,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的犯罪時間均至110年7月4日止,自有違誤。②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96,707元,被告目前負責照顧罹患末期腎疾病之父親、罹患結腸脾(彎)部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中風之胞弟,食品加工污泥長期存在去化管道有限,經濟效益偏低,銷售困難等問題及困境,情輕法重,被告上開2罪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各為344,514元、52,193元,合計為396,707元。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2萬元,上訴鈞院後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6,707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自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同案被告陳志銘收取報酬344,514元(110年7月5日起之車次噸數不計入,639.41公噸-23.84公噸-18.4公噸-22.98公噸=574.19公噸,同案被告陳志銘支付被告每公噸600元報酬,計算式:574.19公噸×600元=344,514元),故被告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344,514元;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同案被告陳志銘收取報酬52,193元(同案被告陳志銘支付被告每公噸250元報酬,208.77公噸×250元=52,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52,193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96,707元(計算式:344,514+52,193=396,707)。被告在114年8月4日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在案,尚不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法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贓證保字第89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二第41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1月28日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76,707元在案,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刑事收費通知單、本院115年1月28日115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足認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業經自動繳回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396,707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知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7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妥。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係於110年6月端午節後之110年6月20日離職,且被告係遭證人謝昀曄夥同不詳友人逼迫下,自合盛公司離職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上開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酌前開「一、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一、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背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合盛公司經理人,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謀取廢棄物非法清理之報酬,居間仲介將合盛公司、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所收取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棄置,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行為造成環境衛生危害,影響附近民眾居住生活之品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所生危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344,514元;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52,193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96,707元,惟並未參與其所非法清理、棄置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並未實際履行清理廢棄物義務,已如前述,復考量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之本案食品加工污泥已由同案被告吳浤紳、家豪公司、蔡梓文、李家丞(旭誠公司)及他案被告蔡盛宏(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清運、移除完畢,回復土地之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6月13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A21亦到庭陳稱:我看到在場被告都很有誠意,土地部分也都已處理,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484至4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四第481頁),及被告目前負責照顧罹患末期腎疾病之父親、罹患結腸脾(彎)部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中風之胞弟,已如前述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且2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其犯行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民眾之居住品質,惟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2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被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被告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共計396,707元,已說明如前,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清運業者
聯單編號
產源端
運載車號
清運日期
(民國)
食品加工污泥重量
(公噸)
備註
旭誠公司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
21.74
①左列義美公司南崁廠部分,合計195.89公噸
②左列統一公司中壢廠部分,合計9.18公噸
③左列統一公司楊梅廠部分,
 合計202.18公噸
④左列屏榮公司部分
 ,11.4公噸
⑤以上合計
 418.65公
 噸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中壢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
4.58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
17.18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8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中壢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4.6
Z000000000000000
屏榮公司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11.4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22.28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5日
11.44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
17.68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1日
20.82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9.55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22.69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23.53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6日
23.62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
18.97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4日
21.09
Z000000000000000
統一公司楊梅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
20.86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8日
21.54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0日
24.06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
23.84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18.4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22.98
崇善公司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19.76
左列部分,合計220.76公噸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
19.9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6日
20.38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2日
20.46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3日
14.86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4日
19.05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7日
20.92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0日
22.93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20.34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1日
21.07
Z000000000000000
義美公司南崁廠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21.09
合計
639.41


附表二:
編號
清運日期
運載車號
食品加工污泥淨重(公噸)
1
110年5月11日
000-0000
15.36
2
110年5月15日
000-00
22.74
3
110年5月15日
000-00
17.65
4
110年5月15日
000-00
15.78
5
110年5月15日
000-00
18.76
6
110年5月15日
000-00
15.78
7
110年5月18日
000-0000
22.70
8
110年5月19日
000-0000
15.91
9
110年5月21日
000-0000
21.60
10
110年5月27日
000-0000
20.42
11
110年6月30日
000-0000
22.07
合計
208.77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建勲】供述:
 1.111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413-420)
 2.111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35-43)
 3.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4.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八
  P213-254)
 5.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6.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
 7.115年4月1日(10:10)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
  P219、235-253)
 8.115年4月1日(10:5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P263-29
  6)
 9.115年4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73-97)
 10.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㈡證人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起登記負責人)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偵7674卷一P93-101)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7674卷一P135-147)
 ⑶110年8月1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具保限制住居)(聲羈109卷P53-71)
 ⑷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95-106)
 ⑸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129-145)
 ⑹112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25-260)
 ⑺114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七P395-405)
 ⑻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⑼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
 ⑽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晁裕】(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227-237)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251-265)
 ⑶112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25-260)
 ⑷114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七P395-405)
 ⑸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⑹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⑺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銘】(東宏環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⑴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11-21)
 ⑵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25-37)
 ⑶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8卷P23-29)
 ⑷11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186卷一P365-366)
 ⑸110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367-380)
 ⑹11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二P59-69)
 ⑺110年12月2日(9:27)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186卷二P79-80)
 ⑻110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二P81-100)
 ⑼110年12月2日(16:35)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二P297-310)
 ⑽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⑾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八P153-202)
 ⑿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213-291)
 ⒀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⒁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
 ⒂115年4月29日(10:10)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P63-66)
 ⒃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薇】(同案被告陳志銘之密友)
 ⑴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307-314)
 ⑵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325-337)
 ⑶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560卷P67-70)
 ⑷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⑸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⑹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⑺115年4月29日(10:1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55-67)
 ⑻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元良】(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285-298)
 ⑵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⑶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153-202)
 ⑷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213-291)
 ⑸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⑹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⑺115年4月1日(10:50)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P267、270-283)
 ⑻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93-99)(代表人蔡梓文)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109-114)(代表人蔡梓文)
 ⑶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261-272)(代表人蔡梓文)
 ⑷11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355-397)(代表人蔡梓文)
 ⑸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153-202)(代表人蔡梓文)
 ⑹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213-254)(代表人蔡梓文)
 ⑺114年7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九P101-155)(代表人蔡梓文)
 ⑻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代表人蔡梓文)
 ⑼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代表人蔡梓文)
 ⑽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梓文】(同案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93-99)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109-114)
 ⑶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261-272)
 ⑷11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355-397)
 ⑸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153-202)
 ⑹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213-254)
 ⑺114年7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九P101-155)
 ⑻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⑼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
 ⑽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同案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助)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117-126)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137-145)
 ⑶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307-321)
 ⑷11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355-397)
 ⑸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153-202)
 ⑹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213-254)
 ⑺114年7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P101-155)
 ⑻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⑼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⑽115年4月1日(10:10)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P219、222-235)
 ⑾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駐派同案被告家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167-175)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189-194)
 ⑶111年4月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345-354)
 ⑷11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355-397)
 ⑸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八P153-202)
 ⑹.114年7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九P101-155)
 ⑺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⑻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⑼115年4月1日(10:1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三P217-253)
 ⑽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浤紳】(尚佳交通有限公司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之管編)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197-205)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235-242)
 ⑶113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355-397)
 ⑷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⑸11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23-484)
 ⑹115年4月1日(15:40)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337-350)
 ⑺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紳】(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582卷P209-220)
 ⑵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582卷P221-224)
 ⑶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偵10582卷P225-233)
 ⑷111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582卷P283-288)
 ⑸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⑹114年6月3日(9:30)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八P153-202)
 ⑺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⑻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53-216)
 ⑼115年5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P377-494)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文】(受僱於李克勤並在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95-104)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121-133)
 ⑶113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203-234)
 ⑷114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七P395-405)
 ⑸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前登記負責人)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59-66)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79-89)
 ⑶113年1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237-268)
 ⑷114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七P395-405)
 ⑸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曄】(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13-30)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39-50)
 ⑶111年2月1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5卷P29-37)
 ⑷111年3月4日(9:34)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161卷三P41-42)
 ⑸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三P43-62)
 ⑹111年3月4日(14:45)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三P197-211)
 ⑺111年3月10日(9:25)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161卷三P229-230)
 ⑻111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三P231-243)
 ⑼111年3月10日(15:3)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三P399-408)
 ⑽111年3月10日偵查中停止羈押訊問筆錄(具保並限制住居)(偵聲28卷P17-19)
 ⑾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⑿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八P254-291)
 ⒀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⒁115年4月1日(10:50)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P267、283-295)
⒖證人【謝德明】(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⑴113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P151-192)
⒗證人【高森材】(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⑴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博鋐】(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53-68)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77-89)
 ⑶111年2月1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5卷P39-46)
 ⑷111年3月3日(9:27)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161卷二P377-378)
 ⑸111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二P379-394)
 ⑹111年3月3日(15:2)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三P5-27)
 ⑺111年3月3日(18:10)偵查中停止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卷P9-10)
 ⑻111年3月3日(18:57)偵查中停止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偵聲23卷P13-14)
 ⑼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⑽114年6月3日(14:00)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八P213-291)
 ⑾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丞】(同案被告,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582卷P243-253)
 ⑵111年9月28日(8:20)警詢筆錄(偵10582卷P255-257)
 ⑶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偵10582卷P267-279)
 ⑷111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582卷P297-302)
 ⑸112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41-193)
 ⑹114年7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P11-294)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瓶】(同案被告,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41-47)
 ⑵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337-351)
 ⑶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363-381)
 ⑷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243-261)
 ⑸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273-301)
 ⑹112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25-260)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家宏】(同案被告,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幹部)
 ⑴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275-278)
 ⑵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95-103)
 ⑶109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279-281)
 ⑷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137-141)
 ⑸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他2468卷一P27-39)
 ⑹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偵7674卷一P153-162)
 ⑺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7674卷一P179-191)
 ⑻110年8月1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具保並限制住居)(聲羈109卷P37-51)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克勤】(同案被告,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以前之帳務管理人)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偵7674卷一P197-207)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7674卷一P257-269)
 ⑶110年8月1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09卷P73-93)
 ⑷110年9月1日(9:26)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74卷一P461-462)
 ⑸110年9月1日(13:26)警詢筆錄(偵7674卷一P401-413)
 ⑹110年9月1日(17:53)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74卷一P449-459)
 ⑺110年9月27日(9:32)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74卷二P7-8)
 ⑻11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7674卷一P487-507)
 ⑼110年9月27日(16:24)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7674卷二P9-24)
 ⑽110年10月4日(9:34)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74卷二P39-40)
 ⑾11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7674卷二P43-56)
 ⑿110年10月4日(15:42)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7674卷二P243-256)
 ⒀110年10月4日偵查中停止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偵聲96卷P9-11)
 ⒁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173-178)
 ⒂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199-207)
 ⒃112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25-260)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文】(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
 ⑴110年8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183-192)
 ⑵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203-205)
 ⑶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209-223)
證人【何玟慧】(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137-151)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169-179)
證人【A21】(設立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他2468卷三P269-278)
 ⑵110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68卷三P319-333)
證人【陳靜宜】(同案被告陳志銘之女兒,東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⑴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211-221)
 ⑵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225-239)
證人【楊婇琳】(同案被告陳志銘友人郭鵬毅之妻)
 ⑴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67-75)
 ⑵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81-9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庭】(同案被告陳志銘之女兒,東宏環保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
 ⑴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0186卷一P149-156)
 ⑵11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186卷一P159-169)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瑩】(被告李柏毅之妻,同案被告)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149-155)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159-16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倫】(同案被告家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同案被告)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245-250)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259-264)
證人【李叔蓁】(尚佳交通、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11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偵2161卷一P267-273)
 ⑵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161卷一P277-28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卉】(於110年4月至6月任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同案被告)
 ⑴111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460卷P389-399)
 ⑵115年4月29日(10:30)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P79-95)
證人【呂美珠】(嘉義縣○路鄉○○○段○○○○段0000號地主)
 ⑴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2468卷二P199-205)
證人【鄭鴻翔】(義美食品南崁廠廢棄物R-0902承辦人)
 ⑴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警5209卷一P113-115)
證人【范博淮】(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廢棄物R-0902承辦人)
 ⑴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警5209卷一P120-124反)
證人【黃啟宙】(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廢棄物R-0902承辦人)
 ⑴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警5209卷一P128-133)
證人【王國禎】(屏榮公司鮮食廠)
 ⑴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警5209卷一P137-138反)  
二、非供述證據:
【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09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書暨附件(含稽查紀錄、會勘照片、租賃契約書)(他2468卷一P5-65)
2.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暨附件(含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水上鄉○○村○○○○0之0號」、「○○○段○○○小段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林寶瓶為首之非法廢棄物清理犯罪集團涉案人一覽表、上游來源組織圖)(他2468卷一P431-457)
3.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暨附件(含通訊監察譯文、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他2468卷二P239-273)
4.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0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他1778卷P5-18)
5.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0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他1778卷P329-350)
6.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1年1月18日偵查報告(他205卷P7-26)
7.嘉義縣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他205卷P37-41)
8.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2161卷一P5-10)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7: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麗、李克勤)(警330卷P271-278,同他2468卷三P19-31)
10.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13:3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克勤)(他2468卷三P33-41,同警330卷P279-284)
11.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歐家宏)(他2468卷三P45-57,同警330卷P285-290)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9: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21)(他2468卷三P297-305,同警330卷P295-298)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7:5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21)(他2468卷三P307-315,同警330卷P291-294)
14.原審110年聲搜字6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11月2日(9:1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銘)(他1778卷P321、351-357,同警593卷一P164-168)
15.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靜宜)(他1778卷P359-362,同警593卷一P169-170反)
16.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11月2日(7: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志銘)(他1778卷P367-371,同警593卷一P161-163)
17.原審110年聲搜字66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賴庭薇)(偵1778卷P325、363-366,同警593卷一P172-174反)
18.原審110年聲搜字48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麗)(偵7674卷一P115-127,同警330卷P299-301)
19.李克勤之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偵7674卷一P225-227、237-239)
20.原審110年聲搜字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寶瓶)(他2468卷三P11、警330卷P267-270)
21.原審110年聲搜字48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志文)(警389卷P143-149,同警330卷P306-311)
22.原審110年聲搜字48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宏)(警389卷P143、150-153,同警330卷P302-305)
23.原審110年聲搜字48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國文)(警389卷P158-164,同警330卷P315-320)
24.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6:3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昀曄)(偵2161卷一P445-453,同警460卷P443-447)
25.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9: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昀曄)(偵2161卷一P455-463,同警460卷P448-452)
26.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博鋐)(偵2161卷一P465-473,同警460卷P453-457)
27.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翁元良)(偵2161卷一P475-483,同警460卷P458-462)
28.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6:4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梓文)(偵2161卷一P485-493,同警460卷P463-467)
29.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7:5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梓文)(偵2161卷一P495-507,同警460卷P468-474)
30.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柏毅、林欣瑩)(偵2161卷一P509-517,同警460卷P475-479)
31.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長榮)(偵2161卷一P519-529,同警460卷P480-485)
32.李叔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偵2161卷一P553-567,同警460卷P491-498)
33.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10:23)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賴鈺紳)(偵10582卷P7-15)
34.賴鈺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11: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偵10582卷P17-29)
35.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9月27日(10:4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家丞)(偵10582卷P31-41)
36.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9月27日(14:2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家丞)(偵10582卷P43-49)
37.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9月27日(10:5)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家丞)(偵10582卷P51-55)
38.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9、20、21、22、23、24、25、26號-歐家宏、林寶瓶、李麗、李克勤、A21、陳俊宏、徐志文、黃國文)(偵7860卷P163-215)
39.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1、32、33號-陳志銘、陳靜宜、賴庭薇)(偵834卷P73-99)
40.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618、619號-吳博鈜、謝昀曄)(偵4522卷P67-92)
41.扣押物編號一-1-1被告合盛公司資料節錄(專業經理人委任書、員工雇用契約書、統一發票、交易傳票、請款申請單)影本(警460卷P690-764)
42.扣押物編號一-9被告謝昀曄電腦資料光碟(製程流程圖、會議紀錄、收支明細表)擷取資料影本(警460卷P766-786)
43.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一P39-96、185-191)
44.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1261號-賴鈺紳)(原審卷一P229、239-247)
45.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1262-蔡梓文、李柏毅、林長榮、李叔蓁)(原審卷一P249-253、263-325)
46.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原審卷一P327-333)
47.原審112年度保管檢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保管單(原審卷二P381-383)
【公司基本資料】
48.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468卷二P409)
49.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7856卷P169-170)
50.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7856卷P171-172)
51.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尚佳交通有限公司、振崑交通有限公司、東宏環保實業社、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警460卷P884-903)
52.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八P129-130)
通訊監察譯文
53.上游廢棄物來源涉案對象及公司一覽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登資料(他2468卷二P145-176)
54.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報表、嘉義縣○○鄉○○村○○○0○0號現場蒐證照片、林寶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克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歐家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2468卷二P177-180、185-198)
55.嘉義縣警察局針對林寶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歐家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3線通訊監察譯文(他1778卷P135-139、377-386、389、397、447-448、469、475、479)
56.同案被告李克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偵7674卷一P559-563)
【被告手機蒐證相關資料】
57.同案被告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據資料節錄影本(LINE軟體李克勤與陳志銘對話紀錄)(他1778卷P523-541)
58.同案被告李克勤手機與陳志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比對翻拍照片(他1778卷P551-555)
59.被告賴庭薇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778卷P557-564)
60.同案被告李克勤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李克勤與王享諒、何冠蒼、胡修順、蔡錦泓、曾郁涵、陳志銘、高明泉、劉煌保、何聰祺、張秋增、邱雍敦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674卷一P509-558)
61.同案被告李克勤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LINE軟體李克勤留存之「建元地磅」過磅單照片、「家豪生技公司」污泥磅單翻拍照片一覽表(偵7674卷二P229-233)
62.被告陳志銘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陳志銘分別與被告賴庭薇、謝昀曄、吳博鋐、吳浤紳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盛公司廢棄汙泥載運車次表、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10186卷二P3-55、101-168、169-216、251-269、277)
63.陳志銘、李克勤持用手機之數位證據資料節錄(偵2161卷二P97-247、251-254、403-461)
64.吳博鋐、翁元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61卷二P267-269、271)
65.扣押物編號一-7被告謝昀曄iPhone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2161卷三P139-161、257-398)
【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66.徐陳敏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674卷一P567-568、571-576,同他1778卷P485-488)
67.徐陳敏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78卷P491-500)
68.同案被告李克勤使用之徐陳敏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674卷一P565、569-570、577-582,同偵2161卷二P89-92)
69.被告賴庭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他1778卷P505)
70.被告賴庭薇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他1778卷P509-511、偵10186卷二P291-296,同偵2161卷二P83-88)
71.被告賴庭薇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61卷一P429)
72.被告賴庭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節錄、存入憑條(警460卷P277、679-685)
73.楊婇琳之匯入匯款備查簿(他1778卷P503)
74.楊婇琳之京城銀行帳號(05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影本(他1778卷P515-517)
75.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1778卷P521、偵2161卷三P249)
76.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44-656)
77.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偵7674卷一P583-586、588)
78.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674卷二P241)
79.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1卷二P93-95)
80.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58-662)
81.同案被告謝昀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1卷二P73-77)
82.同案被告謝昀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70-672)
83.同案被告謝昀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1卷二P79-82)
84.同案被告謝昀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64-669)
85.同案被告李家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1卷三P245)
86.同案被告李家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40-642)
87.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61卷三P247-248)
88.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36-639)
89.林欣瑩之新光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影本(警460卷P678-679)
90.被告翁元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P674-676)
91.被告翁元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十一P301-327)
【車輛相關資料】
92.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監視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車籍資料、駕駛基本資料(他2468卷二P3-143)
93.嘉義縣警察局製作載運廢棄物涉案車輛一覽表影本(他1778卷P387)
94.嘉義縣警察局調閱涉案車輛載運廢棄物監視器影像(他1778卷P391-396、399-446、449-468、471-474、477-478、481-482)
95.涉案車輛000-0000號載運廢棄物監視器蒐證照片(110年5月4日)、車輛基本資料(偵7674卷二P197-199)
96.涉案車輛000-0000號載運廢棄物監視器蒐證照片(110年5月18日)、車輛基本資料(偵7674卷二P207-209)
97.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提供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含現場監視器蒐證照片、車輛基本資料)(偵2161卷二P59-69)
9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61卷二P255-265)
99.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警460卷P628-634)
100.本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10582卷P105-107)
【督察紀錄】
10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督察紀錄(警460卷P499-511,同警593卷一P201-207,同偵2161卷二P5-17)
10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9月28日督察紀錄(他1778卷P543-550,同警593卷一P208-211,同偵2161卷二P19-26)
10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共3份(警460卷P521-531、533-540、541-548)
10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2月2日督察紀錄(警593卷一P212-219,同偵2161卷二P27-33,同偵2161卷二P35-41,同警460卷P549-555)
10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2月16日督察紀錄共2份(偵2161卷二P43-57,同警460卷P557-571)
10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3月10日督察紀錄(警460卷P573-579)
107.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9月27日督察紀錄共2份(偵10582卷P73-78)
10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9月27日督察紀錄共2份(警5209卷二P178-185反)
10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9月28日督察紀錄共4份(警5209卷二P186-205反)
【申報相關資料】
110.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申報資料(偵2161卷二P273-275)
111.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6日至110年9月17日申報資料(偵2161卷二P277)
112.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17日申報資料(偵2161卷二P487-489)
113.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被告合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0年4月至9月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產品基本資料、販售對象、銷售流向及產銷存量資料(警460卷P581-591、595-596、598、600、602)
114.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被告家豪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0年5月至6月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產品基本資料、販售對象、銷售流向及產銷存量資料(警460卷P604-613、616、618、620-624、626)
【組織圖、犯罪所得計算表、資金流向表】
115.同案被告林寶瓶非法廢棄物集團廢棄物來源涉案人及公司一覽表(偵7674卷二P269-271、287-289)
116.同案被告林寶瓶為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集團及上游來源組織圖(偵7674卷二P285、309、偵7856卷P161、偵2161卷一P11、偵10582卷P79)
117.同案被告林寶瓶為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集團及上游來源組織圖、資金流程圖(警460卷P686-689)
118.本案金流一覽表(含旭誠公司中國信託、崇善公司玉山銀行、李家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0582卷P81-82)
119.犯罪所得計算表、資金流向表(偵10582卷P363-369)
【其他相關資料】
120.廢棄物代碼及處理費表格(偵7674卷一P431)
121.犯罪事證1【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鄉○○村○○○○0之0號】、犯罪事證2【番路鄉○○○小段00-0號】上游來源及仲介商涉案人一覽表(偵7674卷一P485)
122.地磅單影本(偵7674卷一P587-590)
123.110年5月4日過磅單、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他205卷P
  101)
124.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他205卷P103、105)
125.被告家豪生物科技銷貨單共6張(偵2161卷一P251-255)
12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7860號、111年度偵字第718、834、2161、5265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國文、東宏環保實業社、林欣瑩、林佳卉、蔡易倫)(偵7856卷P273-280)
127.桃園市政府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警5209卷二P245-246)
【函文資料】
128.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2468卷二P215-216)
129.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834卷P103-105)
130.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P219-224、225)
13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李家丞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環境部GPS軌跡系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三方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8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原審卷二P7-9、17-116)
13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幾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1月21日環管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P165-378)
133.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原審卷四P5-7、111-129)
134.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P383)
135.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審卷五P391-395)
136.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七P71-72)
137.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6月10日環循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0日桃環海循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原審卷九P7-19)
13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6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報資料(原審卷九P207-211)
139.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8日桃環海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軌跡原始資料(原審卷十P93-333)

附表四:被告黃建勲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0389號卷【警389卷】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080523330號卷【警330卷】
3.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62593號卷一【警593卷一】
4.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62593號卷二【警593卷二】
5.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080538560號卷【警560卷】
6.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180510460號卷【警460卷】
7.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5209號卷一【警5209卷一】
8.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5209號卷二【警5209卷二】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一【他2468卷一】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二【他2468卷二】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三【他2468卷三】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他1778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一【偵7674卷一】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二【偵7674卷二】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偵7856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偵7860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一【偵10186卷一】
1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二【偵10186卷二】
1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他205卷】
2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偵834卷】
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一【偵2161卷一】
2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二【偵2161卷二】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三【偵2161卷三】
2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偵4522卷】
2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卷【偵10582卷】
2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109卷】
2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偵聲96卷】
2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聲羈15卷】
2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偵聲23卷】
3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偵聲28卷】
3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聲羈138卷】
3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一【原審卷一】
3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二【原審卷二】
3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三【原審卷三】
3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四【原審卷四】
3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五【原審卷五】
3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六【原審卷六】
3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七【原審卷七】
3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八【原審卷八】
4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九【原審卷九】
4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原審卷十】
4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一【原審卷十一】
4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二【原審卷十二】
4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一【本院卷一】
4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二【本院卷二】
4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三【本院卷三】
4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四【本院卷四】
4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五【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