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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 害 人  代號AC000-A113001(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定騫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住處,與代號AC000-A113001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見面,並由蔡定騫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酒類一同飲用。因甲女前往上開處所前,已先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復飲用酒類後,意識漸模糊,進而睡著。蔡定騫見狀,趁甲女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衣物,親吻甲女胸部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曾短暫清醒而知悉,但仍無力反抗。直至當日上午5時40分許,甲女完全清醒,始自行著衣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女於偵查具結後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教資訊網頁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定騫(下稱被告)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該日沒有與甲女為性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定騫與甲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見面,並有一同飲用酒類,因甲女於前往前,已先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復飲用酒類後,意識漸模糊,進而睡著,於當日上午5時40分許,甲女清醒時,始自行穿著內衣及上衣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57至186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首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甲女為乘機性交,有下列各情可證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睡著後,曾短暫清醒,知悉遭被告親吻胸部及性交,但無力反抗,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物,故LINE被告詢問是否有戴保險套,被告回答全程都有戴,當天到被告住處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其後前往報案,由員警帶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57至186頁)。
   ⒉甲女於當日(113年1月4日)上午6點43分至45分間,對被告傳訊:「我只想問 你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上午6點45分針對甲女上開「我只想問 你有戴套嗎」詢問,傳訊:「有」,甲女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傳訊:「對」,甲女於同日上午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需不需要吃藥…」,被告於同日上午6點49分針對甲女上開「全程戴套嗎」詢問,傳訊:「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被告於甲女詢問上開性交過程時,明確回稱全程有使用保險套,並無任何對甲女之發問表示質疑或否認性交。
   ⒊甲女於當日(113年1月4日)上午報案後,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及採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再經送驗結果:
    ⑴在甲女右胸、左胸之採證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28至31頁)。嗣採取被告唾液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檢測,並與上開甲女右胸、左胸採證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比對,結果二者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
    ⑵甲女之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32至33頁)。又依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3至109頁),BROMAZEPAM藥物具有鎮靜安眠效果,有嗜睡、肌肉無力等副作用,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用於治療失眠,作用快速,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副作用,服藥期間勿飲酒。
   綜合上情以觀,甲女證述之情,核與被告不爭執之情節、甲女與被告傳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對甲女採證、檢驗結果,均屬相符,足佐甲女證稱因有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再飲酒,故呈現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被告情況,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應可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下列各情,辯稱該日沒有與甲女為性交等語。然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記載:⑴在被害人外衣未發現可疑精斑液;⑵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⑶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見偵卷第29 頁)。惟被告性交時全程使用保險套,已如前述,故未檢出被告精子細胞、DNA亦屬合理,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發生性行為。又甲女於偵查中雖陳稱有對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7頁),但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印象模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參以甲女有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再飲酒,呈現意識不清,則甲女就有無口交一節,無從明確陳述,並無違常情,不得據此即認甲女之指述全不可採。況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為可信,亦已如前述。    
   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陰部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其他均無明顯外傷(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醫師梁玉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然被告係利用甲女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再飲酒,呈現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被告情況,而乘機性交,被告自無須施以暴力,甲女未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能,亦無從以甲女未有受傷,即認被告未對甲女性交。
   ⒊甲女雖自承對被告有好感,有想要進一步認識等情,但不得逕等同被告可不經甲女同意即可為性交,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已獲得甲女同意性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被告辯稱傳訊甲女回稱全程有使用保險套,係為避免遭人懷疑有性功能障礙等語。然此辯解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⒌被告辯稱得知甲女有男朋友後,無意繼續往來,甲女仍至被告住所,要求飲酒及同眠,被告有以棉被隔開2人,不能排除甲女因不滿,自行塗抹被告唾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倘對甲女性交,除了採證部分外,豈有未能於其他部位採取被告之DNA等語。然觀諸被告與甲女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4日間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65頁),被告與甲女互動良好,尚無法佐證被告無意往來而造成甲女不滿之情,自亦不能認定甲女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男女發生性行為,全程正確使用保險套、無破損,過程中無其他體液或皮膚接觸,女性陰道深部或外陰部有可能未遺留男性之DNA或遺留量微無檢出;是否會在女性身上遺留足資檢測之男性DNA量,會受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碰力道、方式、時間長短、有無射精、有無使用保險套、有無清洗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故未在女性身上檢出男性DNA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甲女身上其他部位均未能採集被告DNA,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交,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惡意攻擊甲女,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而賠償損害;甲女及其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