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1檢察官向法院5次
聲請定刑前,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展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受刑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在同一地檢署
起訴,犯罪時間密接);雖分別判決,但判決確定日期相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前應
依職權予以審查權衡,明顯違法,致抗告人因以上定刑方式,需承受累加刑期定刑,受重裁10年2月。
2
參照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定執行刑3年2月;編號9-12定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14定執行刑1年5月;編號16-18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19-22定執行刑1年8月。以上5次定刑加總刑期9年9月,再加計未予定刑之編號15(原判決徒刑1年,因
累犯更刑1年2月),以上加總刑期應為10年11月。
3檢察官未依定刑程序,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一次向法院聲請定刑,全部案件加總刑期為10年11月,致抗告人受定刑10年2月,明
顯有受罰不相當。
4關於抗告人合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於法有違,亦悖離刑事政策卹刑目的。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由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
適法裁定,避免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遭受不利益。
5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
所稱之A範圍、B範圍,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
有期徒刑19年10月、1年6月確定在案,及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一再說明有違誤的,是附表編號15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界限為裁定基準下,就不致於將施用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10年2月。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另犯附表編號9-22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合併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因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因有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未經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就①附表編號1、3、4、6、9-17、19、2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就附表編號2、5、7、8、18、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執行在案,有各該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定裁定,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20年6月,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前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分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累加刑期定刑之不利益,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裁定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將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2),與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系爭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並無不當;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是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於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審理中予以
審酌,惟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嗣並與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系爭確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以檢察官未於該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恣意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5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亦無不當。原審因以上開各次
定刑時,均有顯著減低、折讓抗告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抗告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又因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除有例外之情形,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