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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云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云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云芸(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為免對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屬過重,並有違數罪併罰之規範及比例原則,而屬罪刑不相當,請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上述,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皆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犯罪時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為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又前揭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至11月間,各次犯行如有分得犯罪所得,金額僅約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尚非甚鉅,再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坦白認罪,餘皆否認犯行;而除附表編號3所示共4罪曾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外,其他部分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且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型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