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號
即 被 告 徐鈺津
上列抗告人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被告徐鈺津因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
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
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
公訴檢察官向原審表示希望
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
隔離訊問,顯見
渠等對被告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
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
證據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
傳喚,何來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
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審理程序而言,
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
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
聲請調查時,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
通緝中、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
偵查已終結「不予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險。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
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
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
等情;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若准其
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之損害;而
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