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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良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良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6月在案(下稱上開定刑裁定),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定刑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且於後續執行程序復未曾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方法指摘有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定刑裁定所示數罪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於入監執行多年後遲於114年7月9日以檢察官就已確定之上開定刑裁定的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法院重行定應執行刑,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聲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憑信。
(二)受刑人固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定刑裁定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該裁定係就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62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訴第103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3罪,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等罪所處之刑,綜合考量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判決量處之刑而為定刑裁量,並無逾越法定本刑之外部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有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之情、及時間差距等因素,已大量縮減其應執行刑與所犯各罪合併刑期之差距(尤其受刑人所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3罪,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復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100年度訴字第627號、100年度訴第1032號、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等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6月,顯已參諸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定刑原則而妥為審定其執行刑,並有再酌減刑期而予受刑人優厚裇刑之情形,難認有受刑人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
(三)且考量受刑人履犯毒品案件,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經觀察勒戒、多次論罪科刑之後,竟又再多次販賣毒品,經查,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更分別有63次、7次之多,顯對戒絕毒品之立法宗旨,毫不在意,對於毒品危害之擴散、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均至深且鉅,可責性非輕;且其多次違犯,上開定刑裁定既已大幅減輕應執行刑與其累計刑度之差距,即難認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有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具有與科刑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受刑人並無其他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足致動搖原裁定定刑基礎之情形發生,準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即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