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俊文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陳俊文認其犯罪時間均屬同
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原審並未就聲明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即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為避免因抗告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應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
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請求
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公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
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嗣經
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而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其意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依
首揭說明,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之對象
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
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
檢察官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
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
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
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