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俊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認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原審並未就聲明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為避免因抗告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應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請求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公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其意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依首揭說明,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