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
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
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7至9部分係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
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書
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
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
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
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
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
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