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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故意犯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柱、須扶養妻兒、父母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