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
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犯罪情節,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
為警查獲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
參照),不知改過,
故意再
犯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柱、須扶養妻兒、父母
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
犯行相當,並無過重
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