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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觀察、勒戒之規定,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