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
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
按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
適宜
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
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
詐欺與洗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