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
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
略以:被告經
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經
原審法院發布
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雖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也僅在論罪部分指摘本院
上訴審之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稱
抗告人)即被告尚志剛(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
期間歷經多次羈押、延押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侵害程度甚於第一次羈押,故對有逃亡之虞之
舉證責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被告過去前雖曾進出中國大陸探親,未有永久留滯之意,且均以正常管道,未曾以偷渡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不得僅依被告有出境事實,直接
推定被告係為逃亡而出境,原裁定未詳列
證據認定被告有出境且有逃亡之意即草率羈押,已嚴重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
防禦權。再者,被告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已無法藉正常管道自由入出國境,且檢察官或原裁定並未舉證被告有逃亡紀錄或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被告於受限制出境出海狀況下,若釋放後仍有能力於逃亡,顯屬臆測。故被告是否有構成逃亡之虞之舉證程度未達有相當理由之程度。縱認被告有以非法手段偷渡逃亡之疑慮,或在本國境內逃亡之疑慮,然被告現年已71歲,根本無法承受逃亡所需負擔的身體痛苦及大量體力亦無足夠金錢可供被告逃亡,故現實情況下根本沒有逃亡可能性與條件。原裁定不查,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前之羈押或延押裁定雖以尚柔於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紀錄及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系為逃避刑責云云,然被告長女尚柔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係因員警詢問方式不明確所致,有被告長女尚柔聲明書
可證。另王正明律師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因書記官亦有記載
錯誤之可能,此部分對話內容有待釐清,且縱公務電話紀錄表無誤,被告配偶周秀玲亦澄清其確實知悉被告前往大陸係為探親,且前往大陸陪同被告並計畫返台,有被告配偶周秀玲聲明書可證。另自王正明律師電話紀錄可知,其當時尚未受委任,其等間既尚未存在委任關係,王正明律師本
無庸與其聯繫,自無從知悉其行蹤,也無
辯護權替其回答書記官問題。縱王正明律師於111年8月26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其無法取得聯繫之情如何,亦有疑義,原裁定何以直接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見說明。另依中國地區新聞網頁所示,可見被告之妻周秀玲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如王正明律師所述周秀玲無法與被告聯繫,故王正明律師之電話紀錄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再論,自中國地區新聞網頁可見,被告稱其因年老且要完成其父親遺願才於11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探親,
斯時其尚未經羈押,並無向中國站務人員謊稱探親之可能,可見其並非為逃亡才前往中國地區,且被告在中國大陸期間係以實名制購買高鐵票後,才遭中國大陸公安
逮捕遣返回台,倘若有逃亡之意,何以還會以真實姓名購買高鐵票,增加自己遭逮捕之蓋然性,顯見確無逃亡
意圖,原裁定不查亦未交代,顯有違誤。且被告並非
法律專業,於前往大陸地區時本案尚未
起訴,未收受檢察官通知,亦尚未委任律師,故不知後續偵審程序,前往大陸地區後又遇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皮包證件丟失難以與外界聯繫,才無法得知有
傳喚出庭,因未收受
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此舉顯與逃亡迥然有異。另實務上尚有諸多涉嫌殺人、貪汙等重罪者,亦經法院
宣告具保以代羈押之實例,
舉重明輕,本案被告涉嫌
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屬較輕,且被告自一審起均不認罪,倘具保後逃亡(假設語氣),將使之前努力付之一炬,亦有違其自證清白之強烈動機。準此,本案可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逕予羈押,實有違誤。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
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
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
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
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惟依原審及本院前審所引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罪名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確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改判被告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褻罪(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撤銷發回,惟最高法院亦僅指摘本院前審之論罪部分,此有前開歷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
核屬有據。
五、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㈠、就羈押之原因部分:
被告確曾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
嗣因其在中國大陸地區遭大陸公安逮捕後始遣返回台,於112年5月間緝獲到案等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稱其不懂法律,當時未遭羈押,亦尚未委任律師,僅係單純前往大陸探親、又遇疫情及證件丟失,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法院有開庭云云,主張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原係擔任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
智識程度非低,且本案案發經過,是早於109年間,即因有
另案被害人向人本基金會舉發,經上開國小啟動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程序時,始陸續發覺尚有本案被害人亦有被害等節,且其當時已遭上開國小進行調查訪談,亦有該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故被告明知其涉犯性侵猥褻國小學童案件,必將有後續之司法偵審程序待進行,卻仍逕自於111年間出境,
嗣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致遭通緝,經數月後始遭遣返
緝獲歸案等節,既均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無訛,原裁定就此認定並未與事實有違,亦無違法或有不當之處。被告雖又以其現年已71歲,無逃亡之體力、亦無逃亡之
資力,然被告於距今不到3年前,尚仍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得滯留該處數月未歸,顯見其活動能力、體能及資力均尚非弱,是其前開所述,無從憑採。又被告稱本案歷經一至三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對有逃亡之虞之舉證責任程度不得與第一次羈押等同視之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㈡、就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稱其本案涉嫌犯行雖非輕微,但相比殺人、貪汙等重罪,仍屬較輕,請求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措施,代替羈押,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然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得以僅命具保、配戴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裝置、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措施,以代替羈押,乃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屬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具體情節、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屬
於法有據,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請求改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