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
證人地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證人鄭錦坤於
偵查中
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
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
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
按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
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
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
迄偵審中,
迭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被告係因
另案而遭
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案,本院
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
可參,則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等語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原裁定亦未
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
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月19日
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
通緝書)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
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
所載人證及
物證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
扣案槍彈為其寄藏
犯行(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