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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施用毒品1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1次)、整體竊得財物的價值非高(本院卷各判決參照)、犯後態度(編號4否認犯罪,其餘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7、22、2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小肄業、家庭勉強維持,第19頁),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定刑時,已表示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