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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告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許黃炭為被害人許金生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