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
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生(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受刑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8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00年11月18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執更助憲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25年,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
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
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