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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人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期間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