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哲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哲凌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25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押物編號27-1-2除外)、2至6、8至10、13、14、16至20所示扣押物准予發還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准到院檢閱影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下稱臺中調查站)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38號
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扣押物清單所示物品在案。因該案未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如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不予發還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公司為進行文件保存清點作業,擬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准予同意暫行發還扣押物,聲請人同意依指定之地點及指定之方式檢閱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前董事譚宇軒因與同案被告林哲凌等涉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偵查中經臺中調查站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至聲請人營業所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
可證(110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二第281-286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5至104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雲林地院以譚宇軒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譚宇軒、黃逸嫻、胡家云部分,未經檢察官與譚宇軒、黃逸嫻、胡家云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林哲凌上訴本院後,本院甫於114年5月29日判決
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㈠附表編號1(扣押物編號27-1-2除外)、2至6、8至10、13、14、16至20所示扣押物,均非
違禁物,未據原審及本院作為證明譚宇軒、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為沒收之諭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上開林哲凌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1(其中扣押物編號27-1-2)、7、11、12、15所示扣押物,均為原審及本院援引證明同案被告林哲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之證據,雖非違禁物,亦未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沒收,然林哲凌所處罪刑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為保障聲請人文件保存清點作業所需及業務之進行,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准許聲請人得到院檢閱影印該等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扣押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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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7-1-2聲請駁回(准到院檢閱影印),其餘27-1-1、27-1-3、27-1-4准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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