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洪舜偉(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個月在案;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憑參,故上開事實,首認定。
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部分,該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為實體上裁判,故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