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
(一)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二)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參酌其於
偵查中
自承曾有照顧蘭花、保全及汽車美容等多項工作,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且其亦自承先前工作並無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情,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僅因急著找兼職工作,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云云,惟並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空口辯解實不足採信。至其於同年月30日自行報警,不過是因其帳戶已遭警示停用不得已而為之,實難倒果為因誤認其係因察覺受騙而有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行為,而遽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就一般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而言,固實的論。但事實上並非全然如此,還是須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謀職,經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欲參與鴻杰興業有限公司之代工,由暱稱「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此之後才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帳戶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59-91頁)。據此,本案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
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之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又依「林美云」所述,代工價格是1元1個,1件10個包裝…做一種材料共完成600件,獎勵2000元,薪水8000元等情,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亦與一般之代工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被告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例立即給予被告工作對價,難認被告有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而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
(二)被害人乙○○係於113年7月26日22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通報遭受詐騙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繳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51頁)。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收入,即於同月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
嗣於30日接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即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005556號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22、41-44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被告所辯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尚足採信。否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之情況下,在未與「林美云」確認前,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動報警?
(三)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依據卷存
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經濟不甚寬裕急於上網應徵打工貼補家用,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據上,亦可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實而有據(即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學經歷或過往背景,有何明知或顯然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卻仍為之之積極證據,自無法僅依推論方式,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路000號(統
一蘭園)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
告訴人乙○○佯稱: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
詐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
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對
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
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
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
公訴檢察官固於
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