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包仁德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佩穎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獲母嬰社團(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IG帳號)私訊告知其中獎,可兌換禮物及抽盲盒,隨即私訊其參與愛心捐獻可以抽大獎,而其即轉帳新臺幣(下同)188元愛心捐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嗣又經告知中獎98,888元,然因其提供之帳戶
限制第三方匯款,無法受領中獎金額,為取得該筆獎金,劉佩穎乃依LINE暱稱為「趙世嘉」、「李國雄」(下稱「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指示,匯款21,016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測試匯款帳戶,而「李國雄」復以認證、測試金融卡及個資等為由,要求劉佩穎寄交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卡,詎劉佩穎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獎金,竟
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
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某時,依「趙世嘉」、「李國雄」之指示,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上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趙世嘉」本案帳戶(除合庫銀行帳戶外)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
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趙世嘉」、「李國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仁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佩穎已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3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趙世嘉」等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想要把自己的現金取回,才會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我忘記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以沒有提供,只有提供上開除合庫銀行帳戶外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
接獲IG帳號私訊告知其中獎,可兌換禮物及抽盲盒,隨即私訊其參與愛心捐獻可以抽大獎,而其即轉帳188元愛心捐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嗣又經告知中獎98,888元,為取得該筆獎金,被告
乃依「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指示,匯款21,016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測試匯款帳戶,而「李國雄」復以認證、測試金融卡及個資等為由,要求被告寄交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卡,被告即於113年4月21日14時18分許,依「趙世嘉」、「李國雄」之指示,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趙世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頁),並經
告訴人即被害人包仁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33頁)、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IG帳號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79頁);其與
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209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
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被告提出與IG帳號及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李國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上開詐欺集團設局,獲悉抽中現金98,888元,為了領取該筆獎金,將自己款項匯出無法收回,而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獎金,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趙世嘉」等人,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領取中獎獎金,甚或為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況被告並提供密碼,此舉非但無法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做為金流之進出管道。而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之對象為陌生人,及帳戶之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未有誤認,且
由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日常生活亦有使用IG及LINE等社交平台,可認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與正常人無異,其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及為了領取獎金或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慣,均無法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有無跟你提到你把上開五個帳戶給他後,他要如何做測試?)沒有;(既然對方都沒有提到,你就貿然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告訴對方,難道你不擔心對方會把你的帳戶做壞事?)我當下只想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等語(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當下僅關注如何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對於自己交出帳戶資料是否合於正當理由,均非在意。稽此,被告係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獎金方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而
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用。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發現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5時3分,我的國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改密碼,裏面所存放的外幣美金293元也遭提領等語(警卷第6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見到「趙世嘉」、「李國雄」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趙世嘉」,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IG帳號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79頁);其與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209頁),其中IG帳號0000000000000(即IG帳號)傳送有關寶寶用品活動訊息:「0000000000000:您好 尊愛每位粉絲寶寶,想要什麼樣的寶貝用品呢?由於粉絲寶寶過多,您這邊可以私訊截圖發我您想要的禮品(愛心表情貼)~私訊就是默認活動參與成功(愛心表情貼)」、「0000000000000:哈嘍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兒,看到請回復我唷~」、「
被告:?」、「0000000000000:福利活動抽到您啦 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主頁第三條貼文,去挑選您的專屬福利禮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錄→愛心捐獻稅金188台幣→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被告:但我有了可以換現嗎」、「0000000000000:免費送的禮物是不可以折現的因為是贊助商贊助的,,選完禮物後支付完愛心捐獻這邊會幫您安排抽盲盒。...」、「被告:我換這個好了」、「被告:這個需要」、「0000000000000:好的 有看到唷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超商、宅配),收貨人,電話 號碼,我這邊給您寄出福利禮品」、「被告:劉芝含 0000000000」、「(被告傳送7-ELEVEN ○○○門市Google map截圖)」、「linyunzhu7646: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可以愛心捐獻 188台幣嗎?」、「被告:好」、「被告:貨到會有額外的費用嗎」、「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營業部 代號:004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好後 請截圖、列印或拍攝小白單 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0000000000000:有沒有這麼扯啊〜您這個運氣@ @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了,也太好了吧!!!」、「被告:哈哈」、「0000000000000:真的被嚇到〜〜〜」、「被告:我也嚇到」、「0000000000000:你今天這是什麼神仙運氣呀 運氣也太好了吧!」、「0000000000000:這邊給您申請做兌獎處理 一經確認 不可更改 總計獎金$98888元 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被告:嗯嗯」、「0000000000000:這邊請提供一下您的真實大名,收款帳號,銀行全稱,銀行代碼,這邊好給您去下發獎金」、「0000000000000:您好 因爲我們這邊是委托金融卡線上櫃台下撥獎金給你的 但顯示下撥失敗 匯出去的錢就退回來了 一直在 冲正回來」、「0000000000000:我這邊幫您郵件聯絡了線上櫃台 我把 他們客服的line推給你 麻煩你加他 讓他幫您轉接對應專員 接通快速通道 幫您核實原因」、「被告:怎麼可能」、「0000000000000:https://lin.ee/0000000 您這邊加了之後請跟他講下您剛才給我的大名,收款帳號,下撥打款失敗,找他接通快速通道的專員 然後告知我一聲有加上幫您處理」、「0000000000000:叫專員加快處理 儘快幫您入帳」、「0000000000000:您到帳了記得給我反饋哦〜頭獎必須要截圖發一下貼文」;被告
與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之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被告:姓名:劉芝含、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帳戶:000000000000」、「被告:謝謝」、「金融卡線上櫃檯:您好幫您查詢了確實代付沖正 無法入帳 需要給您轉接專員,由他為您處理。(傳送一則LINE好友連結:https://line.me/00/0/0000000000)」、「金融卡線上櫃檯:麻煩您加了以後把問題反饋給專員 專員會在第一時間為您完成受理 謝謝!」、「被告:你好」、「被告:傳送與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對話紀錄截圖1張」、「趙世嘉:請稍等 這邊幫您查詢一下」、「被告:謝謝」、「趙世嘉:可通話嗎」、「被告:可」、「(被告傳送"?"貼圖」、「被告:請問今天會是什麼時候入帳」、「趙世嘉:我詢問一下喔 早上在會議」、「(被告傳送"好的"貼圖)」、「被告:有嗎」、「趙世嘉:稍等」、「趙世嘉:您是第三方權限問題、」、「趙世嘉:我整理一下文件 提交金管會工程師」、「被告:還會有什麼問題才能入帳」、「趙世嘉:就是您當初臨櫃開戶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欄目」、「趙世嘉:默認賬戶不支持第三方給您支付」、「趙世嘉:需要申請金管會工程師那邊解除」、「被告:所以什麼時候才能入帳」、「趙世嘉:這個您等下需要詢問工程師」;被告與
「李國雄」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被告傳送一張與暱稱「趙世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請問什麼時候才能入帳」、「李國雄:你好」、「李國雄:很高興為您服務服務」、「被告:請問」、「被告:我的錢什麼時候才能入帳」、「李國雄:您的大名,」、「被告:不會太久」、「李國雄:好的」、「李國雄:確定寄7-11。不是要寄○○一號喔」、「李國雄:收貨人;崔志賢0000000000、○○門市、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繳費期限:0000-00-00 00:59 台北 免費」、「(李國雄傳送交貨便寄送步驟照片2張)」、「(李國雄撥打語音通話 0:37)」、「打出來了麼」、「(被告傳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一張)」、「李國雄:另外那張」等語。而前揭內容
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採取。 ㈡又
以前揭訊息與對話內容前後語意相互勾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IG帳號、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李國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抽中獎品及獎金,而難以察覺彼此間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亦見被告應係基於誤已中獎之狀況下,而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衡情倘被告確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 ㈢
再者,被告確實先自彰化銀行匯款188元至IG帳號指定之帳戶,且其另於113年4月20日22時0分,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1,016元(不含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93至95頁),其匯款總額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不多,益徵被告主觀上係經告知中獎後無法受領中獎金額,進而陷入限制第三方匯款之話術中而逐步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
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曾質疑對方以「還有其他方式 要我寄卡片」、「但一定要卡片嗎」、「不會有盜刷的問題?」、「現在一步步感覺是要我的所有資料」、「要我的密碼」、「我更正後那邊會知道嗎?」、「所以一定要這樣的方式嗎」、「這讓人真的很懷疑」、「太多詐騙了」、「有點擔心」、「我知道 但太多手法 現在已經太聰明的詐騙集團」、「還是有點擔心卡片拿不回」、「好,但還是會怕怕的」、「不會有任何費用才可以領錢及卡片吧?」等語,誠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中獎、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縱因擔心害怕受騙而以上開話語進行確認,然仍經「趙世嘉」等人不斷以不同話術安撫其情緒及化解被告之疑慮,是要難憑此即遽論斷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稽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有疑,依
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足遽認其所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然據前述,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10頁、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有罪認定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部分,要非無理由。 ㈠被告知悉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且亦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若貿然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恐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⑴細繹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但一定要卡片嗎」(警卷第91頁)、「不會有盜刷的問題?」(警卷第91頁)、「這讓人真的很懷疑」(警卷第95頁)、「太多詐騙了」、「有點擔心」(警卷第101頁)、「我知道,但太多手法現在已經太聰明的詐騙集團」(警卷第101頁)、「為什麼還要密碼」(警卷第151頁)、「但為什麼要密碼」(警卷第153頁、第155頁)、「或者是什麼警示帳戶」(警卷第181頁)等語。
⑵而依照被告之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可知,當被告
猶豫是否要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早已心生警惕,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可能性,甚至在對方提出要被告提供密碼之要求時,被告更不只一次質疑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且當被告提供其帳戶給對方使用後,還曾質疑是否有成為警示帳戶的可能性,足認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亦非對於現今常態之詐騙手法一無所知、毫無防備之人,故被告在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當時之主觀心態,顯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
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且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中獎金)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即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隱匿他人財產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⑴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⑵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前揭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⑶上訴意旨雖指稱:
依照被告之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可知,當被告猶豫是否要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早已心生警惕,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可能性,甚至在對方提出要被告提供密碼之要求時,被告更不只一次質疑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且當被告提供其帳戶給對方使用後,還曾質疑是否有成為警示帳戶的可能性,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據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趙世嘉」、「李國雄」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足取。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趙世嘉」等人所聲稱為帳戶驗證之用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亦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3萬4,05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或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被告雖有依指示
交付、
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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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000000000000」私訊包仁德,並向包仁德誆稱:恭喜其中獎,想將中獎獎金匯款至其帳戶內,惟匯款後系統顯示失敗,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成功匯入獎金云云,致包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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