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偉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俊偉之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及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0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K」銀行,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指定帳戶)。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換匯購買美元,再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系爭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111、20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士林夜市遺失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本案帳戶是遭他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1卷》第251-2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2卷》第11-13頁、原審1卷第207、214頁),並有本案帳戶線上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73-176頁)、台新銀行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17-326、329-331頁)、台新銀行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1-27頁)、台新銀行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327號函暨檢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份(原審1卷第97-100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各1份(原審1卷第249-256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389-392、437-44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準此,詐欺集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本案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本案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查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具備實質掌控力。從而,被告辯稱: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遺失時,裡面存款有多少錢?)幾千元。(本案帳戶到底使用目的?)因為我玩遊戲,我就存小額的用來付遊戲費用。(所以都存幾千元再轉出幾千?)對。(本案帳戶的交易對方都沒有特定?)對。(賴怡如說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26萬,都是匯款入本案帳戶,都是經過設定,用網路銀行轉出,為何有人可以設定你的約定帳戶?)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偵1卷第253、255頁)。而於原審時改稱:(台新銀行你是否有開外幣帳戶?)有,我是要買外幣的。(進入外幣帳戶的錢都是你自己買賣外幣的嗎?)我剛開不久帳戶就不見。(你的外幣帳戶是否有設定約定轉入美國的公司帳戶?)這是平台的帳戶,什麼平台我忘記了。(你外幣帳戶的錢轉入美國公司帳戶是你操作的嗎?)不是。(為何被害人款項買美金後會轉入你設定買美金的帳戶?)不清楚。(設定外幣帳戶是你自己辦理的嗎?)是等語(原審2卷第425-426頁),並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各1份(原審1卷第249-256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389-392、437-440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系爭指定帳戶確係被告親自臨櫃辦理;且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換匯購買美元,將美元款項轉至系爭指定帳戶,足見系爭指定帳戶實是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無誤;由是可知,苟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盜用為真,則被告親自辦理之系爭指定帳戶,何以剛好就是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所謂「遺失」之事甚明。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承上說明,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起訴書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被告之罪刑部分)及撤銷部分(被告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被告之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並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可認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認為以中度偏高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被告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等語,併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撤銷,期臻適法。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賴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淑惠Aileen」、「劉瑞賢股票」、「盧峻弘股票」等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1月10日
12時52分許
126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卷第15-21頁)
⒉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卷第23-25、41、53、57頁)
⒊賴怡如與暱稱「助教淑惠Aileen」、「劉瑞賢股票」、「盧峻弘股票」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65-159頁)
⒋賴怡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2卷第39頁)
⒌本案帳戶線上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73-176頁)
⒍台新銀行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17-326、329-331頁)
2
黃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憲哥」、「Elsa Lam」等向其佯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1月10日
14時3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19頁)
⒉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卷第47頁)
⒊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43-45頁)
⒋台新銀行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17-326、329-331頁)
⒌台新銀行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1-27頁)
3
張振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韓曉清」等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1月10日
15時2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1卷第261-265頁)
⒉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原審1卷第259、269、275頁)
⒊張振朗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79-283頁)
⒋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389-392、437-440頁)
111年11月11日
10時26分許
13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1時31分許
140萬元
4
黃俊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1月14日
11時37分許
1,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1卷第461-4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暨檢附黃俊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匯款業務資料1份(原審1卷第441-445頁)
⒊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389-392、437-440頁)
111年11月14日
12時27分許
395萬元
5
趙清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1月15日
10時02分許
137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原審1卷第467-473頁)
⒊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份(原審1卷第49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暨檢附趙清明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原審1卷第495-497頁)
⒌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389-392、437-4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