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柚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雅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其良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
緩刑貳年
,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內容要旨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各1紙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被告
洪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realm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曾柚澄部分含是否
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及被告洪其良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
與否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曾柚澄之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柚澄已與本案
告訴人
林明財(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在分期給付中,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讓被告曾柚澄在外面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被告洪其良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其良為
未遂犯,並有
自首,且被告洪其良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洪其良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遞減之結果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應考量被告洪其良自身亦因遭利用而成為
車手,並無
犯罪所得,且
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再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已
著手於本案
犯行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0頁),且本案為未遂,被告2人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等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柚澄並遞減輕其刑。 ㈢
被告洪其良於員警盤查時,於員警尚不知其涉入詐欺集團時,自願接受搜索,並主動表明身懷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條,並
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2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被告洪其良並於本案負責接應其他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且被告曾柚澄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
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洪其良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柚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洪其良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其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其刑度減輕至三分之二,係屬不當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就被告曾柚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洪其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曾柚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安排調解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分期給付中,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曾柚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曾柚澄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曾柚澄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曾柚澄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要旨)
被告曾柚澄願給付告訴人林明財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經告訴人林明財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林明財所指定之東山區農會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