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
證據調查及
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
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
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其上游為詹豐泉(見本院卷第45頁),但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
傳喚證人詹豐泉到庭,證人詹豐泉證稱其對被告並無印象,其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自無從證實證人詹豐泉為被告之上游,故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並無新增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下,
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葉麗真詐取財物後,使
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葉麗真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能與葉麗真成立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葉麗真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葉麗真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40元,後因摔斷腳就未再從事○○工作,已婚,先生已過世,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就讀○○中,現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
暨其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葉麗真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50萬元、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並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
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
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