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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承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第1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因友人陳勁宇邀約擔任個人幣商仲介,認識幣商綽號「阿傑」,為購買虛擬貨幣用戶提供更多交易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促進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被告於交易前確實與買家「李根源」視訊通話,進行實質KYC,確認「李根源」真實身分,視訊通話時被告發現「李根源」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其向被告解釋「因為照片是年輕時拍攝,現在有年紀了所以有差」,被告認為說詞合理,信任係「李根源」本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才仲介其向「阿傑」購買虛擬貨幣,「阿傑」亦有轉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66萬元之37859顆、20663顆泰達幣至「李根源」提供錢包,雙方存在真實交易,被告確認「阿傑」將虛擬貨幣轉帳予「李根源」後,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阿傑」並賺得傭金,「阿傑」轉帳之虛擬貨幣如有不足,被告更堅持「阿傑」數日內要補齊,被告主觀上僅係為「阿傑」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阿傑」係詐騙集團成員,更無從推知牽涉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足證被告僅係替「阿傑」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分工,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不得遽謂被告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具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認知,並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10頁;15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99至102頁、第281至293頁、第299至313頁、第517至520頁;896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李根源於警詢時及偵訊證述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經過(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33至37頁)、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經過指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61至166頁、第193至195頁)、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至20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至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113年4月29日嘉新字第1138600203號函及所附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5至31頁)、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二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李根源」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7至43頁)、李根源報案資料(見警卷一第45至55頁)、李根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一第115頁;偵卷二第119至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471號函所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49頁、第351至367頁)、李根源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405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49頁、第251至260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彭欣卉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57頁、第159頁)、第一層人頭帳戶洪偉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一層人頭帳戶石承鑫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7頁、第189至190頁)、泰達幣市價之網頁查詢資料(見偵卷一67至71頁)、泰達幣112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歷史價格網頁截圖(見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阿傑」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73至78頁)、被告與「李根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63至88頁)、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見偵卷一第103頁)、A04受詐騙之交易金流圖(見警卷二第19頁)、A02、A03、A04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25頁、第139頁、第167頁)、A03、A04、A05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見偵卷一第140至145頁、第169至171頁、第203至204頁)、A02、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見偵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7頁、第147頁、第177至183頁、第197至201頁)、李根源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5至55頁)、洪偉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一第523至528頁)、彭欣卉經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一第531至538頁)等事證,認定被告以不確定犯意與「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A03、A04、A05等人(以下稱A02等4人),致A02等4人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李根源帳戶,又由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款項再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阿傑」指示提款,並於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阿傑」,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等事實,並就被告辯解僅為「李根源」仲介向「阿傑」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仲介之前已先向「李根源」視訊通話驗證身分,「李根源」匯款購幣金額後,提領現金前往約定地點與「阿傑」碰面,確認「阿傑」已將泰達幣轉至買家錢包,並收到買家確認訊息,才將款項交付「阿傑」並未參與或知悉任何詐欺、洗錢行為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除原判決已就被告辯解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1、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接收A02等4人受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因其擔任虛擬貨幣仲介商為「李根源」介紹向「阿傑」購買虛擬貨幣之故云云,並提出其與「李根源」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徵諸被告與「李根源」間自112年12月1日起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7頁),顯示「李根源」告知被告係在臉書與幣安中訊息得知被告販賣U幣而與被告聯繫,可見「李根源」先表明自己與被告先前毫不相識,以一般無任何往來、交情、熟悉度,第1次交談目的在從事買賣交易之雙方而言,買家必定恐懼將價金先交付賣家,賣家收款後拒絕交貨,受有損失又求償無門,賣家則懼怕先交貨後,買家不願支付價金白白受損,故雙方在一開始交易均會慎重其事,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小額交易、先收取一小部分金額做為訂金或其他雙方可接受之擔保方式,待雙方建立信任關係後,再循所形成之交易模式買賣。然觀諸被告與「李根源」間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7頁),顯示「李根源」一開始即向被告表明要購買100萬元泰達幣,完全無懼於交易風險,明顯乖違常情。其後被告表明當日並無足夠泰達幣可出售,「李根源」非但未放棄購買,更執意詢問被告交易要件,被告表明需實名認證以視訊確認為本人並手持身分證件拍照,並未要求「李根源」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及帳戶資料與存摺封面照片,「李根源」竟在與被告視訊通話前,迫不及待將自己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被告,實屬可疑。被告繼之與「李根源」視訊通話後,傳送所謂防詐騙事項同意內容給「李根源」閱覽,「李根源」表示同意後,被告隨即傳送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帳戶給「李根源」,讓「李根源」轉帳匯款購買泰達幣。被告與「李根源」既於112年12月1日才開始接洽,被告並於當日聯繫後,傳送自己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給「李根源」,供其轉帳購買泰達幣,則「李根源」若預見日後要向被告購買大額泰達幣,欲在交易前將被告申設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理應在112年12月1日或當日之後才臨櫃設定,但由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405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52頁、第259至260頁)記載,顯示李根源臨櫃以申設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時間,竟然是「112年11月29日」即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根源」之前;再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471號函所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49頁、第363至367頁),顯示李根源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將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告知行員該帳戶係「磁磚中盤約定廠商」、「客戶為磁磚中盤約定為自己專戶,假設客戶有退貨的退款給他,備而不用」等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上記載李根源前往銀行辦理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9分(14:29)」,可見李根源係同日辦理將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約定為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將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約定為其申設之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由「李根源」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並未告知所申設帳戶資訊前,李根源即已知悉被告申設之帳戶資訊並事先將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分別設為自己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再參酌李根源於偵訊否認卷附「李根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聯繫對話,證稱只有拿著身分證拍照傳給他人,並未與他人視訊通話進行KYC認證,亦未匯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轉匯款項至被告申設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是詐騙集團所為,其所申設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依指示前往銀行幫定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足堪認定使用帳戶名稱「李根源」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人,並非真正申設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李根源,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之「李根源」應是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早已取得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指示真正之李根源前往銀行將被告申設上開帳戶綁定為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利日後轉匯高額詐欺贓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故被告所提出與「李根源」間所謂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均是虛偽造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根源」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配合佯裝為幣商假售幣給「李根源」達其真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之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提出與「李根源」間有關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目的明顯只在脫免罪責,灼然至明。
2、又被告對於其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帳戶內A02等4人受騙轉匯之款項,究竟交付給何人一節,有於警詢謂:「(你收到購買虛擬貨幣客戶所匯的款項後,做什麼處理?)我收到錢之後會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匯款,確認後我會去臨櫃領錢,領完錢我就會去約賣家現金面交,因為賣家是在網路上找的,所以每一次賣家都不一樣,我也不清楚他們真實身分。(你從事虛擬通貨買賣的資金來源及出售的虛擬通貨從哪裡來?有無證明資料?)客戶錢匯過來後,我再到Telegram的群組尋找私人幣商,但我跟幣商的資料他們已經刪除了。(請提供你主要往來之調幣賣家個人資訊及錢包地址。)我沒有固定的幣商,看當天誰的幣價低我就找誰買...(你與你調幣之賣家往來習慣為何?先調幣再付款?先付款再調幣?還是採結算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本次交易之虛擬通貨從哪邊購買?向誰購買?有無資料提供?)我忘記是哪個幣商了...(你的經營方式為何?買家匯款後才尋找賣家嗎?與賣家都是現金交易?)我每天早上8點會開始在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內找賣家,先跟賣家確定價格可以接受,就會等待買家跟我聯絡...與賣家一率都是現金交易,因為我害怕錢匯過去就不見了。(有無證據可證明你確實有向賣家買幣,並打幣到李根源提供的電子錢包?有無與賣家的對話或交易紀錄?)我與賣家的對話已經沒有了無法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7頁、第8頁、第10頁;見偵卷一第100至101頁),表示其每次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不同,雖每次均當面交款,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身分,惟以被告所述其深怕使用匯款方式對方不交貨而不辭辛勞臨櫃領款再持往約定地點當面交款,足見被告乃謹小慎微之人,卻對交易他方毫無所知,且不留存任何交易對話或購幣憑證,前後行為明顯矛盾,誠啟人疑竇。其後被告又有稱:「(你去哪裡問賣家?)飛機軟體,有朋友介紹一個幣商給我,我通常都是跟他交易,如果這幣商沒空,我才去飛機軟體找其他人交易。(這個幣商是誰?)他叫阿傑,男生,我有見過他,我跟他交易好幾次,大部分都是跟他調幣。我慈幼工商同學叫陳勁宇,他介紹阿傑給我認識,陳勁宇也在做虛擬貨幣,他推薦我加入幾個臉書社團,我在臉書發文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後來隔沒幾天就有客人加我LINE,陳勁宇就說如果有客人要買,叫我配合去跟阿傑調幣,所以我幾乎都是跟阿傑調幣,我去年12月帳戶被凍結,有被警察叫去做筆錄,阿傑有問我做筆錄的內容,我跟他說警察問金流方向,我有請律師幫我確認阿傑的名字叫詹宇傑。(賣家都是隨機找的?)基本上都是詹宇傑。(為何在警詢時稱,無法提供你和賣家聯繫的對話紀錄?)因為我交易完,詹宇傑就會把對話紀錄連同好友都刪除,隔天我要跟他買,詹宇傑又再將我加回好友。(詹宇傑怎麼知道你又要跟他買,然後把飛機好友加回來?)我也覺得很疑惑,我會在飛機群組詢問幣價,我一詢問幣價,他就會把好友加回來,詹宇傑飛機的暱稱每天都會變。(你不是說你都是固定跟詹宇傑調幣,為何還要在飛機軟體詢問幣價?)因為每次交易後他都會把好友刪除,所以我才會在飛機群組詢問幣價。(經查你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嘉新分行』,以你本人名下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125萬元,何人指示你提領這筆款項?款項來源?)...我收到錢後就會去銀行將錢領出,然後我在持現金去向另外的幣商『詹宇傑』購買USDT,詹宇傑收到款後,就會將USDT直接轉到『李根源』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我就是賺中間的差價。這筆款項就是『李根源』要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你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何人?)我在112年12月6日領完錢後,就帶著錢前往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與詹宇傑交易USDT...(你與李根源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實際匯出USDT的幣商為何人?)都是詹宇傑。(你都如何認識『李根源』及詹宇傑?都如何聯繫?有無對話紀錄可提供?)...詹宇傑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幣商...詹宇傑是使用Telegram(飛機)聯繫...詹宇傑的對話紀錄都被他刪光了。(你是否見過『李根源』及詹宇傑?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詹宇傑在我們面交的時候會見到。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你能否描述詹宇傑的外貌特徵?聯繫電話為何?有無使用交通工具?)他是男生,身高約168-175公分,身材偏瘦,左手有半甲刺青,髮型是寸頭,沒有戴眼鏡。我不知道他聯繫電話。他之前是開黑色BMW的舊款M3,現在是開一臺白色賓士,黑色BMW車牌我不記得了,白色賓士車牌數字部分是0000,且白色賓士是詹宇傑女朋友李淑娟名下的車。(為何在警詢時稱,你是收到『李根源』所匯入的款項,然後你再去找賣家面交買幣?)這次是跟詹宇傑調幣,我先問詹宇傑幣價,我收到錢後才去找詹宇傑調幣。(你和詹宇傑都是直接面交買幣?為何不用匯款?)是。因為詹宇傑說他沒帳戶。」等語(見警卷三第5至6頁、第8至9頁;偵卷一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改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阿傑」或「詹宇傑」,一反先前辯稱係在網路上隨機詢問挑選便宜幣商交易之情,但仍無法提出與「阿傑」或「詹宇傑」間交易出售給「李根源」之虛擬貨幣聯繫紀錄或購買憑證,所辯不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李根源」及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3、再稽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82、12751、12752、12753、12754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77至3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4、27620、3562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54頁),顯見被告所申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非僅作為接收層轉至其帳戶之本案告訴人A02等4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另亦提供台新帳戶接收上述2案件被害人受騙層層轉匯之贓款,而與被告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案被告林昌龍,曾於另案供述介紹出售虛擬貨幣商予其認識之友人陳勁宇指示,提領受騙贓款交付綽號「阿傑」之人,陳勁宇因而於另案為警調查,警詢時證述:「(林昌龍於113年5月13日以刑事聲請狀提出新事證,指證你也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角色,2次提款交付予暱稱『阿傑』之人,暱稱『阿傑』為你熟識介紹給林昌龍認識之人,你做何解釋?)暱稱『阿傑』跟我及林昌龍是一起玩車認識的人,在車聚互相認識的,林昌龍供述2次提款交付予暱稱『阿傑』之人,我也不清楚。(林昌龍警詢筆錄中供述他2次提款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仲介,暱稱『阿傑』及你是否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參與,但暱稱『阿傑』曾經詢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仲介,我沒有答應...(承上,暱稱『阿傑』當初是如何邀約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請詳述?)認識之後暱稱『阿傑』之人有天(大約112年9月、1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突然跟我說我這邊有份工作可以賺錢,是有關虛擬貨幣買賣,錢都是乾淨的,但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再幫他領錢。我有說這麼好賺你為什麼不做...他後續有問我說還有沒有朋友缺錢想做這份工作,但我說大家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再於偵訊時證稱:「(『阿傑』是否有招攬你擔任假幣商車手?)有。(情形為何?)112年10、11月左右,『阿傑』打FACETIM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邊有一個工作...跟我說是加密貨幣的錢,錢是乾淨的,但要借用我的帳戶,還要幫忙領錢,我跟他說這麼好賺你為何你不自己做...他有問我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我跟他說我朋友都有自己的工作,我沒有介紹任何人給他。(『阿傑』之真實身分為何?)剛剛警察有找照片給我看,我有指認。(你如何確定『阿傑』是詹傑理?)我見過他應該有10次...我很確定他就是我說的『阿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否認有介紹其他人與「詹傑理」而非被告所述上游幣商「詹宇傑」相識從事假幣商車手工作。另陳勁宇指認招攬其擔任假幣商車手綽號「阿傑」之詹傑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稱:並未招攬陳勁宇擔任假幣商車手,陳勁宇只有介紹林昌龍與其認識,但未留下林昌龍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招攬陳勁宇或林昌龍擔任假幣商車手。是無論陳勁宇、詹傑理是否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由陳勁宇所述可以確定,上述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林昌龍亦是提供申設帳戶接收另案被害人受騙贓款之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故才提供帳戶接收贓款,而是偽稱幣商提供帳戶接收贓款之真車手,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陳勁宇係介紹其認識上游幣商詹傑理,姑不論陳勁宇所介紹給被告認識之收款對象係詹宇傑或詹傑理,依陳勁宇上開證述,堪認綽號「阿傑」招攬對象之任務內容係提供帳戶接收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阿傑」收受,縱使被告係透過陳勁宇介紹將款項交付「阿傑」,則依陳勁宇證述,被告提供帳戶接收A02等4人詐欺贓款後,將之領出交付「阿傑」,目的亦非仲介「李根源」向「阿傑」購買虛擬貨幣,陳勁宇證述核與被告辯解是擔任仲介向「阿傑」購買泰達幣轉賣「李根源」等節迥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
4、再者,被告倘若認為李根源申設國泰世華帳戶或華南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亦不知「李根源」及上游幣商「阿傑」係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由李根源申設帳戶匯至其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時,理應對行員關懷提問領款原因據實以告,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何跟銀行説你要提領大筆款項?)我曾跟銀行說我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銀行怕我被詐騙不讓我領,這次我就說我是要做藝術品買賣。(你提領李根源匯給你的錢時,銀行有無問你取款用途?你如何回應?)有。我說我要做藝術買賣。(為何不跟銀行說是要買泰達幣?)因為新聞有報導,且銀行有控管,我怕說要買賣泰達幣,銀行不讓我領。(為何去銀行臨櫃取款時,並未坦白跟行員說是要交易泰達幣?)行員說虛擬貨幣現在還不是很認可,如果領超過50萬要交易虛擬貨幣,銀行會拒領,那我怎麼跟客人說沒辦法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91頁、第307頁、第5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去領你帳戶裡的大筆錢時,銀行人員詢問你領錢的原因時,你怎麼回答?)藝品交易,別人委託我買藝品,我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銀行人員如果知道我要買虛擬貨幣,他們會不讓我們領,這部分我有錄音。(如果你跟銀行人員說要買虛擬貨幣,銀行人員就不讓你領錢,你就直接將買幣的錢匯到阿傑的帳戶裡,阿傑就可以直接把幣打到要買幣的人的電子錢包,你為何一定要去臨櫃領錢交給阿傑?)客戶怕錢打過去幣商不給錢,或幣商給幣之後,客戶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示被告有意欺騙銀行人員避免因銀行風控無法順利提領款項,且被告係刻意不使用匯款轉帳方式將李根源帳戶轉匯之款項交付給收款對象,特地使用提領現金交付特定對象收受方式轉交A02等4人受騙所匯贓款,被告行為明顯係為規避資金流向遭追查,再再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乃詐欺贓款主觀上有所預見。此外,被告以其申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接收遭詐欺被害人贓款,除本案及上述另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由法院前案紀錄表亦可發現被告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遭起訴或判決處刑,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李根源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所指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即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旨在收受被告交付之詐欺贓款以完成詐欺行為終局得財之結果,被告行為明顯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一個環節,蓋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安全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正當之陌生幣商,將詐欺贓款交付不知情幣商,再繫於陌生幣商偶然之機剛好尋獲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出售虛擬貨幣訊息,選擇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虛擬貨幣而成功回收詐欺贓款之理,此舉顯然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高度風險,最後極有可能白忙一場,而違常情。更何況,被告若非以幣商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如上所述與被告造假虛偽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讓被告得以持之證明辯解屬實。甚者,被告若非分擔收取本案A02等4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詐騙者目的係為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則詐騙者直接使用李根源申設帳戶內詐欺贓款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以要大費周章將詐欺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此舉不但會使購得虛擬貨幣減少,又平白無故支付被告仲介費用,由此足證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放心將詐欺贓款匯至知情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內,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承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承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亦即其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A02等人,致A02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李根源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李根源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又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彥承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陳彥承隨即依「阿傑」之指示提款,並於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阿傑」,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A02等人發覺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2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8時42分許,匯款7萬元至洪偉堯帳戶。
洪偉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堯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7分許,匯款共42萬元至李根源國泰帳戶。
李根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根源國泰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共57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
112年12月6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偉堯帳戶。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3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偉堯帳戶。
洪偉堯帳戶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4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匯款170萬元至彭欣卉帳戶。
彭欣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欣卉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701,500元至李根源國泰帳戶。
李根源國泰帳戶。
於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71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5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8萬元至石承鑫帳戶。
石承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承鑫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0分許,匯款648,500元至李根源華南帳戶。
李根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根源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5分許,匯款6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27萬元至石承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洪偉堯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李根源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40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33至137、147頁)、「洪偉堯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李根源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
3.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67頁)、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169至171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77至183頁)、「彭欣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9頁)、「李根源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
4.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04頁)、報案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石承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9至190頁)、「李根源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4頁)。
◎附註A:「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6日11時08分許,臨櫃提款現金125萬元(警卷第19頁)。
◎附註B:「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12時53分許,臨櫃提款現金144萬元(警卷第23頁)。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彥承之主要辯解:
 1.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其將該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不詳人員「阿傑」指示,為「附表附註A及B」所示之提領款項,再交予「阿傑」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幣商調幣給「李根源」,賣家不是我,我只是仲介。我都是跟「阿傑」調幣,我自己沒有電子錢包,所以是由「阿傑」直接打幣給「李根源」,我只有經手新臺幣,買家都是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跟「阿傑」面交,我在臨櫃提款時,我是跟行員說要做藝術買賣,我怕說要交易泰達幣,銀行就不讓我領。我曾和「李根源」視訊通話並做身分驗證,我發現和我視訊的「李根源」,跟身分證上的照片有落差。我是以「阿傑」報給我的幣價加0.1賣給「李根源」,我沒有查過當日幣價。我和「阿傑」大多是用飛機軟體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每次我和「阿傑」交易完,他都會把對話紀錄連同好友刪除等語。
 3.被告原任職於殯葬業,於112年間,經朋友邀約而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後被告於臉書社團「虛擬貨幣/礦機/交流/交易區」或通訊軟體飛機内群組,貼文欲交易泰達幣,並提供自身Line帳號供欲買幣之買家聯絡。待有買家聯繫被告後,被告即詢問幣商「阿傑」價格,並就每泰達幣提高價錢向買家出價,以此價差作自身利潤。
 4.嗣買家同意後,被告即確認買家欲購入之泰達幣數量後,並要求買家先行轉帳予被告。待買家匯款、被告提領現金後與「阿傑」約地點碰面,現場確認其將對應之泰達幣轉至買家錢包,並待收到買家確認訊息後,才會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阿傑」,同時領取自己賺取之價差。
 5.被告與買家聯絡、討論交易數量及價格等訊息均仍保存於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内並未刪除,被告與「阿傑」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阿傑」每次以限時訊息傳送,故時限經過,訊息即會遭刪除。
 6.被告係仲介出賣泰達幣,絕無參與或知悉任何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雖有詢問「李根源」為何跟照片有落差,而該 「李根源」確有提出說明,且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有落差所在多有,非難以想,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同一人,絕無知悉「李根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7.個人幣商屬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場外交易,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常見管道;而未能轉帳,僅得以現金交易更非罕見。又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廣告仲介、個人點對點交易泰達幣行為時均非法令所禁止行為,更不得據此逕予推測或擬制被告仲介買賣泰達幣即是在擔任車手。
 8.另「李根源」與被告交易之時間112年12月6日,依搜尋引 擎google或虛擬貨幣網頁查詢之結果,泰達幣當時價格約為新臺幣31.67至31.2元附近,被告向「李根源」稱當日幣價31.96非不合理,亦可證實被告擔任仲介係為赚取價差。
 9.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領有穩定收入,亦無貸款或欠債,實無擔任車手之動機。而被告均會要求「阿傑」出示轉出泰達幣至買家錢包之紀錄,才會將買家匯款提領予「阿傑」。縱今詐欺集團以買家之姿出現,向被告詢價要求購買泰達幣,欲漂白詐款轉為泰達幣製造斷點,立於被告立場與認知,其亦無從知悉或預見其匯款為詐騙所得之層轉。本案當無法排除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騙取「李根源」電子錢包及證件照片後,再找相似之人「假冒」為李根源向場外個人幣商買幣漂白詐騙所得,進而與不知情之仲介即被告進行交易之可能性。
 10.被告係從事仲介交易泰達幣工作,當被告收到買家訂單及匯款後,亦確實使幣商將等值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於本案所知悉之事實即仲介「阿傑」與諸多買家交易泰達幣,買家轉帳給被告、幣商轉幣給買家,被告將價金交予幣商,並依交易數量多寡抽取傭金,其交易過程合理、確實,被告不知悉亦無從知悉買家之實際背景或買幣款項之來源。被告提供帳戶供轉帳並提領現金,主觀上係仲介泰達幣買賣之工作,難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意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將附表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洪偉堯帳戶、彭欣卉帳戶、石承鑫帳戶),旋遭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李根源國泰帳戶、李根源華南帳戶),再立即轉匯入第三層帳戶(「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依照「阿傑」指示,臨櫃提領「附表附註A及B」所示領款項,再交予「阿傑」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證人李根源(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0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23至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113年4月29日嘉新字第1138600203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25至31頁,併一警一卷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李根源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李根源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45至55頁)、「李根源國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對帳單(⑴偵卷第115頁⑵警卷第57至58頁⑶併一偵一卷第119至120頁)、「李根源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頁)、李根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8頁)、泰達幣市價之網頁查詢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阿傑」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料(偵卷第73至78頁)、「洪偉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109頁⑵第111至1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405號函檢附李根源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偵卷第249、251至2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471號函及所附⑴約定帳號查詢表⑵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47頁⑴第349頁⑵第351至367頁)、「彭欣卉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157頁⑵第159頁)、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偵卷第103頁)、「石承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187頁⑵第189至19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23至5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1至538頁)、A04受詐騙之交易金流圖資料(併一警二卷第19頁)、泰達幣112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歷史價格網頁擷圖(金訴卷第79至81頁)及被告陳彥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0頁、併一警一卷第3至11頁、併一警二卷第3至10頁,偵卷第99至102頁、第281至293、299至313、517至520頁、併一偵一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且被告提供其所有及使用之本案2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根源於112年11月間,將其國泰及華南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李根源本人未曾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予被告,且亦未曾與被告交易泰達幣等情,業經證人李根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李根源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45至55頁)、李根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8頁)在卷可查,足見「李根源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時,「李根源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故被告與「李根源」間雖多次洽談及交易泰達幣之紀錄,惟該「李根源」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李根源名義,而非係李根源本人,亦即本案以購買泰達幣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應非係李根源本人,可予認定。
 2.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供承其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極為明顯。被告所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殯葬業,有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64及137頁),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歷,已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本等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自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等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以上開方式為收取及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洵屬明確。 
 3.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4.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金訴卷第64及137頁),並非無知人士,就此無法諉為不知,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虛擬貨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況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
 6.又從附表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戶接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最後再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以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子,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告訴人等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分工等情甚明。 
 7.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以泰達幣之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從而,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應無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藉由賺取泰達幣之差價獲利云云,誠屬有疑。 
 8.另被告與「李根源」交易之幣價均低於市價(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之泰達幣市價之網頁查詢資料),且「李根源」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57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尚未等被告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匯入「李根源」電子錢包,「李根源」隨即於同日10時29分許,再匯71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是遲至同日下午18時許,始透過「阿傑」將相當於121萬元之37,859顆泰達幣匯入「李根源」電子錢包,且尚賒欠7萬元之泰達幣。詎「李根源」竟未先向被告索要剩餘之泰達幣,反而於翌(7)日9時55分許,又匯款64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亦係遲至同日下午17許,始將相當於66萬元之20,663顆泰達幣匯入「李根源」電子錢包,至其餘所欠5萬元之泰達幣,則係在同年月12日、13日及14日,分次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李根源」電子錢包,期間並未見「李根源」向被告催討等情,有被告與「李根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可查(警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與「李根源」之交易模式,對於買家而言,不僅毫無保障,且被告與「李根源」之交易金額如此之高,惟「李根源」竟能放心在被告尚未銀貨兩訖交付足額泰達幣之情形下,接續將鉅額價款匯至被告帳戶,此核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足認被告並非係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泰達幣之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可徵被告行為應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
 9.復由被告直接提領鉅額現金面交給「阿傑」,且未留下「阿傑」相關資料等情觀之,亦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可見被告係刻意以表面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用以包裝本案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之實。  
 10.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阿傑」一人完成,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1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12.至於被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52號卷內被告與暱稱「周玫君」之買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金訴第95至110頁),於本案案情並無直接關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彭欣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證人洪偉堯因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在案,附為說明。  
 13.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七、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陳彥承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阿傑」不詳人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4.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相同之告訴人及遭騙金錢,屬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傳遞款項)、告訴人等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K所示),以為警惕。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3.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九、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估算被告自陳其於本案賺取約2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