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主 文
陳俊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下稱被告)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
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
二、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非屬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
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