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張峻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5046、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
張峻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
  事 實
一、張竣齊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擔任在場勘查地形及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之工作,運作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或採用私訊方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誘使楊明達、林巧英及呂孟澤上鉤,再由集團成員范双杰(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一線車手,出示偽造之證件及文書,向楊明達等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張竣齊,再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詐騙手法、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范双杰於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即附表一編號3),向呂孟澤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楊明達、林巧英、呂孟澤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4、126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峻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双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招募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鍾傳鈞於警詢供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林巧英及呂孟澤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楊明達之報案證明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證明書、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63卷第34至39、61至67、68至126頁、警342卷第70至271頁、警263卷第40至44、27及116、28至33頁)、告訴人林巧英之報案證明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銓股市APP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日銓投資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及鑑定書、監視器截圖照片(見警985卷第132至142、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63、165、167至180、181至190、191至197頁)、告訴人呂孟澤之報案證明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5卷第149至154頁、偵13764卷第179至181頁)、范双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985卷第155至156頁、偵13764卷第141至149、153至159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13764卷第161至165頁)、范双杰與「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賽娜組阿爾」、「小幫手」(即被告張峻齊)、「蘇東坡」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13764卷第167至177頁、偵2691卷第41至45頁)、范双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63卷第22至25頁、警985卷第21至24頁)、范双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13年4月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263卷第26頁)、被告張峻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342卷第44至47頁、警985卷第101至105頁)、113年4月9日及17日GOOGLE之地圖截圖(見警342卷第48頁、偵2691卷第89至9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4日之偵查報告(見偵2691卷第153至164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峻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張峻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峻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張竣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各罪之關係
 ⑴被告張竣齊與同案被告范双杰及「賓娜組阿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峻齊與共犯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各該公司及「蔡定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張竣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及2,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張竣齊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⒊刑罰之減刑
  被告張峻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呂孟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㈠原審以被告張峻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整體犯罪情節較輕,原審未裁量依未遂犯規定,予以酌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幸因告訴人呂孟澤發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始未得逞,再考量被告上訴後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分工是聽命將一線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及至面交現場勘查,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2)  
 ㈠原審以被告張峻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二線車手,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告訴人楊明達、林巧英分別遭騙之200萬元、29萬5,300元財物流向不明,受有鉅額的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收取一線車手交付的贓款,轉交上手,及至面交現場勘查,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暨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6月。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事項,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不為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犯行全部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亦屬尚可,與自始即坦白認錯有別,再予減刑之優惠程度極微,自不宜僅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此單一量刑事由之改變,即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不當之處。因認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張竣齊尚有其他於同時期所犯相類案件,在他院審理中,爰不就本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於定執行刑程序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手法
收取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楊明達在網路上見該詐騙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相關連結,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敏」,並介紹虛設之「貫虹-AI精靈」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明達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再由范双杰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之印文各1枚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等不實文件,冒稱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於右揭時間、地點,出示予楊明達,並收取右述款項後,復依張竣齊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張竣齊,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蔡定璋」及楊明達。
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廟」,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林巧英該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點擊該廣告之LINE連結,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實戰秘籍班」、暱稱「謝金河」、「李嘉熙」等帳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下載日銓股市APP查看股市訊息投資云云,致林巧英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范双杰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定璋」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偽蓋「蔡定璋」之印章等不實文件,冒用日銓投資股份公司蔡定璋名義,於右揭時地,出示予林巧英並右揭款項後,復依張竣齊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張竣齊,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蔡定璋」及林巧英。
於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收取29萬5,300元。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自稱「林恩如」、「黃淑芬」等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孟澤聯繫,邀約呂孟澤加入「實戰秘籍班」群組,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澤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3月28日交付20萬元後,又要求呂孟澤交款,呂孟澤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而前往交款。嗣范双杰乃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後,於右揭時地,出示予呂孟澤。
於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欲收取2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竣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枚)
范双杰與「賓娜組阿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2
「蔡定璋」印章1枚
范双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含「經手人」欄偽造之「蔡定璋」印文1枚。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蔡定璋」,但照片為被告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