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治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
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
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
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治翔(下稱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於「理由」欄內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
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
參諸上開說明,有關上開原審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已告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就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參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審酌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願意與
告訴人王淑芬(下稱
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認罪(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部分,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人陳稱:我沒有調解意願,我不原諒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是慣犯,我希望法院可以重判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致其上開金融帳戶被作為不法金流之犯罪工具,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金流之真正去向,致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8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偵A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偵B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