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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邱志鴻



            蔣馥百



            張耿豪


            蘇柏豪


            李奕旻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本院僅引用該起訴書第1至12頁、第37頁作為附件一)。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僅引用該追加起訴書第1至20頁、第73至80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作為附件二)。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對檢察官追加起訴的審酌
一、檢察官以附件一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並自113年5月30日陸續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原審甲案審理中之113年1月4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受理在在案(下稱乙案)。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追加起訴合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㈠卡商集團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見附件二第16-19頁,即各該被告販賣人頭門號預付卡部分):
 ㈠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行為。
 ㈡追加起訴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柯○廷部分,因與附件一所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癸○○部分】是否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柯○廷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㈢追加起訴被告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陳瑋澤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癸○○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癸○○)關係,此部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㈣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承、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己○○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林政承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己○○),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陳瑋澤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陳瑋澤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㈤追加起訴被告鍾源彬、謝明宇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卯○○、丁○○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鍾源彬、謝明宇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卯○○、丁○○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陳瑋澤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鍾源彬、謝明宇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陳瑋澤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㈥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附件二第17-19頁),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究。
五、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㈡小米3C逃漏稅捐等部分(即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㈢地下匯兌部分(即被告酉○○違反銀行法部分(附件二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附件二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丙○○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本判決書附表十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也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附件二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酉○○違反銀行法等。被告酉○○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連再牽連部分。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㈠【附件二第16頁預付卡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丙○○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酉○○違反銀行法部分(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㈠被告地○○幫助詐欺,㈡被告辛○○、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被告地○○、宇○○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㈣被告地○○、宇○○、天○○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5-1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地○○幫助辛○○(辛○○不在起訴範圍)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附件二第92頁以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附件一起訴書第37頁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地○○、辛○○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地○○、辛○○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地○○、宇○○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地○○、宇○○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地○○、宇○○、天○○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被告地○○、宇○○、天○○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㈠⒈就被告地○○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7頁),此部分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地○○、辛○○、宇○○、天○○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卓一電訊有限公司部分,即被告子○○、宙○○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子○○、宙○○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辛○○(辛○○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宙○○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本判決附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且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子○○、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子○○、宙○○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子○○、宙○○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稅捐申報地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也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子○○、宙○○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綜上,原審認為:①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地○○、辛○○、宇○○、天○○】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②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子○○、宙○○】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應公訴不受理。③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丙○○、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應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陸、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
  下列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1至4】部分(即上開本院認為追加起訴合法的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6至第19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乃為合法:
 ㈠被告地○○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追加起訴書第9至10頁、第74頁,即被告地○○涉嫌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及被告丙○○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追加起訴書第19至20頁、第77頁,即被告丙○○涉嫌逃漏稅、洗錢等罪嫌),與上開追加合法部分(販賣人頭門號幫助詐欺罪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單一案件關係部分。
 ㈡被告酉○○涉嫌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欄四㈢),與上開追加合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第16至20頁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
 ㈢被告地○○(追加起訴書第6至8頁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地○○販賣黑莓卡、比特卡給辛○○,而涉嫌幫助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第92頁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進行詐欺),與上開追加合法(即追加起訴書第16至19頁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地○○向甲案被告陳瑋澤等人收購人頭門號後轉賣他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第102頁附表五之被害人進行詐欺,追加起訴書第9至10頁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地○○涉嫌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部分。
二、本院查:本院認為的上開追加合法部分,並無被告酉○○的相關犯行,檢察官上開上訴第㈡點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其次,追加起訴僅能針對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的相牽連案件,方得進行追加,相牽連案件本質上乃屬數罪,檢察官如果認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合法追加起訴的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進行追加(惟依據追加起訴書的記載,形式上無法遽為此認定),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下列其他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㈠本院略。 
 ㈡檢察官主張:
  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追加起訴書第9頁、第74頁,即被告地○○涉嫌逃漏稅等罪嫌,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不合法),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地○○向甲案被告陳瑋澤等人購買人頭預付卡轉賣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合法)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註:本院認為形式上尚無法遽為此認定),被告宇○○(被告地○○的母親)與被告地○○,係數人共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自得與本案一併追加起訴:
 ●本院查: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追加起訴書第9頁、第74頁,即被告地○○涉嫌逃漏稅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被告宇○○與被告地○○共同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即非合法追加起訴,檢察官的論述乃有誤會。
 ㈢檢察官主張:
  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第10頁犯罪事實欄一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嫌(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不合法),與追加起訴書第16頁犯罪事實欄四㈠(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合法)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註:本院認為形式上尚無法遽為此認定),而被告天○○與被告地○○、宇○○,係數人共犯追加起訴書第10頁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天○○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自得與本案一併追加起訴:
 ●本院查: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第10頁犯罪事實欄一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嫌,業經本院認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被告天○○與被告地○○、宇○○共同犯追加起訴書第10頁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即非合法追加起訴,檢察官的論述乃有誤會。 
 ㈣檢察官主張:
  被告酉○○所犯追加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欄四㈢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而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是替被告丙○○隱匿(犯罪事實欄四㈡丙○○逃漏稅犯行)不法所得去向的洗錢犯行(本院註:丙○○逃漏稅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此部分與被告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幫助詐欺犯行(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起訴合法)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註:本院認為形式上尚無法遽為此認定),被告酉○○上開為被告丙○○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與被告丙○○上開逃漏稅犯行,係數人共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酉○○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本院註: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一㈣)自得與本案一併追加起訴:
 ●本院查:被告酉○○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定涉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此觀諸追加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欄四㈢、第第77頁論罪法條欄自明,合先敘明。其次,犯罪事實欄四㈡被告丙○○逃漏稅犯行,業經本院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則被告酉○○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即非合法追加起訴,檢察官的論述乃有誤會。 
 ㈤檢察官主張:
 ⒈被告地○○所犯追加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之前某時販賣比特卡、黑莓卡給被告辛○○涉嫌幫助詐欺追加起訴書第92頁附表二編號1辰○○等被害人犯行(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不合法),與追加起訴書第16頁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地○○於111年10月到112年4月向甲案被告購買人頭門號轉賣他人涉嫌幫助詐欺追加起訴書第102頁附表五癸○○等被害人犯嫌(本院註:本院認定追加合法),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註:本院認為形式上尚無法遽為此認定),被告辛○○為追加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之二編號1之正犯(另案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案件起訴新北地方法院)。
 ⒉被告子○○、宙○○於追加起訴書第11頁犯罪事實欄二㈠中所為,是提供卓一後臺系統供被告地○○製作黑莓卡、比特卡,被告地○○並提供黑莓卡、比特卡供辛○○(被告地○○上開犯行,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辛○○為了避免上開黑莓卡、比特卡遭到調查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則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故被告子○○、宙○○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地○○幫助詐欺犯行是屬於數人共同犯幫助詐欺罪。
 ⒊被告子○○、宙○○提供被告地○○製作卓一後臺系統製作黑莓卡、比特卡,而此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括黑莓卡、比特卡之提供,亦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黑莓卡製作,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只要參與部分行為,仍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被告地○○、辛○○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蒐集他人個資以求達到順利製作黑莓卡、比特卡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判決歧異,由原審法院判決更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⒋另被告子○○、宙○○所犯追加起訴書第13頁犯罪事實欄二㈡,是提供卓一系統供地○○製作黑莓卡、比特卡之行為,同時涉犯逃漏稅捐部分,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註:依據追加起訴書第10、13頁犯罪事實欄,第73、75頁論罪法條欄的記載,形式上難認為是同時觸犯逃漏稅捐罪),被告子○○、宙○○就追加起訴書第10頁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3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二㈡所犯自得本案一併追加起訴。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欄一㈡蒐集他人個資部分,自得均與本案一併追加起訴。
 ●本院查:追加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地○○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之前某時販賣比特卡、黑莓卡給辛○○涉嫌幫助詐欺追加起訴書第92頁附表二編號1辰○○等被害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追加不合法。則被告辛○○追加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即其為了避免上開黑莓卡、比特卡遭到調查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及被告子○○、宙○○所犯追加起訴書第13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提供卓一系統供地○○製作黑莓卡、比特卡,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難認為合於追加起訴的要件。
柒、綜上,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辛○○
辰○○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辰○○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壬○○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亥○○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戊○○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甲○○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丑○○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巳○○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申○○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未○○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寅○○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庚○○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午○○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辛○○】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壬○○
(新竹市)
亥○○
(臺北市/新北市)
戊○○
(臺東縣/新北市)
甲○○
(桃園市)
丑○○
(新北市)
巳○○
(新北市)
申○○
(桃園市)
乙○○
(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新北市)
庚○○
(基隆市)
午○○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辛○○)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辛○○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辛○○
新北市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宇○○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宇○○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天○○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天○○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宇○○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宇○○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子○○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子○○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被告子○○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宙○○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宙○○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子○○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子○○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宙○○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宙○○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陳威良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戌○○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戌○○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陳威良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譚偉文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陳威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趙本寰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譚偉文
花蓮縣/新北市
陳威守
新北市
趙本寰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陳威良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譚偉文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癸○○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癸○○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戌○○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丙○○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廖家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翁玉芬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丙○○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戌○○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廖家佑
新北市
翁玉芬
新北市

2
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林政承)
己○○
新北市
臺北市
告訴人己○○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丙○○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廖家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翁玉芬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丙○○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廖家佑
新北市
翁玉芬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丙○○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酉○○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丙○○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酉○○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地○○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酉○○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