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告訴人傷勢非重,願當面致歉,然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經鈞院電詢已表示不追究,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詐賭,便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金錢糾紛,恣意使用暴力,肇致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因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惟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真切之原諒,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節。末再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同住家庭成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法行使,尚屬適當。告訴人雖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然此仍非成立調解,尚難同視。至被告前曾以告訴人不追究有撤回告訴之意云云,提起上訴,然「撤回告訴」訴訟行為,告訴人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為之,自難以此臆測其等於原審已撤回告訴。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