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47、3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刑撤銷部分,姜志豐所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姜志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銘達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李銘達、陳渝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又於民國115年7月1日與被害人李銘達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完畢,且已賠償被害人陳渝柔3,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當。又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李銘達25,000元,原審未及衡酌該情事而仍
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黃金9分6厘【黃金價格會隨國際盤勢與台北/高雄市銀樓公會報價每日浮動,目前銀樓實體黃金(9999純金)賣出參考價約為16,000至16,500元/錢,而各大銀行黃金存摺(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牌告賣出價則落在4,150至4,350元/公克不等,故黃金9分6厘(0.96錢,換算成公克約為3.6克)約15,360至15,840元,低於被告賠償金額】,亦有
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以業已賠償被害人李銘達為由,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黃金9分6厘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李銘達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銘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害人陳渝柔之機車,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渝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