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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簡裕展與陳毅弘均為徐鳳珠之子(同母異父),渠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簡裕展因故對陳毅弘、徐鳳珠有所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前往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對外圍牆有黏貼雲林縣○○鎮○○路000號、000號等門牌之空間區域內,並在徐鳳珠之見聞下,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徒手拆卸破壞陳毅弘就一棟兩層樓房屋(下稱A房屋)所出資安裝之一樓對外鋁門窗後,擅自進入A房屋內,復徒手砸破陳毅弘所有放置在A房屋一樓區域之花盆2個(下合稱A花盆),足以生損害於陳毅弘。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弘、徐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告訴,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論處被告罪刑,其法律,自難謂有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為保護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保護對象為特定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場所,具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故有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坐落本案土地上而對外圍牆有黏貼雲林縣○○鎮○○路000號、000號(下稱○○路000號、000號)等門牌之空間區域,A房屋、A房屋一樓對外鋁門窗、A花盆等,均由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所合法支配管理監督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222至244頁),且有證人徐鳳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第103頁,原審卷第194至221頁),並有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共2份(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45頁),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參(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於本件案發當時,就坐落本案土地上而對外圍牆有黏貼○○路000號、000號等門牌之空間區域,A房屋、A房屋一樓對外鋁門窗、A花盆等,既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使用之權限,姑不論其等有無所有權,則其等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即被告簡裕展(下稱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之告訴。被告辯稱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皆係以該住宅或建築物、財物為「他人所有」為要件,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路000號、000號房屋,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4日現場會勘結果,僅剩下一面牆,A房屋並非告訴人陳毅弘所有,法院即不得就本案為審判,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79頁、第11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渠與告訴人陳毅弘均為告訴人徐鳳珠之子(同母異父),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以及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進入A房屋內並徒手砸破A花盆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①A房屋是96年蓋的,當初我也有出錢,我是共有人,而且蓋在我的土地上面,當初蓋的時候就是裝本案我拆除的這個鋁門窗。我所破壞的A花盆是我的,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②坐落本案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路000號、000號房屋,在111年8月4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時,僅剩下一面牆,故A房屋不是○○路000號、000號房屋,告訴人陳毅弘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進入的房屋就是我家000號,我家是農舍有門牌號碼,該房屋所有權人是我,權狀也是我」等語,並提出○○路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狀為憑,告訴人陳毅弘應有偽證嫌疑。③依我所提出斗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6年3月至12月間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及長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兩家公司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94萬1990元予我,我轉帳給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合計為260萬9319元,我轉帳給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的金額合計為27萬3050元。可見我收入的金額與轉帳給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差距很大,並非告訴人陳毅弘所指「是運費,然後運費就直接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均為告訴人徐鳳珠之子(同母異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4年2月22日下午,前往本案土地而對外圍牆有黏貼○○路000號、000號等門牌之空間區域內,並在告訴人徐鳳珠之見聞下,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被告徒手拆卸破壞本案土地上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後,進入A房屋內,復徒手砸破放置在A房屋一樓區域之A花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222至244頁),證人徐鳳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及原審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94至221頁、第244頁)可憑,並有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共2份(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45頁),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毅弘提出之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5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偵訊時證稱:當天案發地點是在我家000號裡面,被告要進入的房子就是我家000號,我家是農舍有門牌號碼,該房屋所有人是我,權狀也是我,坐落土地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因為被告當時也有在我開的公司上班,他就說他沒有土地,所以想要一起標這塊法拍地,但他沒有出錢;被告沒有住在000、000號,農舍門是我的,000號是我家,○○路000號是被告住處,不是我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A房屋是96年完成建造的,當初出資蓋A房屋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沒有用威騰公司戶頭裡面的錢,A房屋的所有人是我;A房屋在蓋的時候,被告雖然是威騰公司的股東,但大部分的錢都是由我個人名義,我有提供我所付費的收據給庭上,因為幾乎90%以上都是我個人來付錢,而且購買這塊土地的時候,我是跟法院法拍的,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去法拍這塊土地,然後再用分割的方式給被告,從頭至尾被告一直在紛爭,甚至會紛爭到我把公司跟他切割,我就有拿5百萬元給他,說你不要再來鬧公司了,這個5百萬元是買被告的全部股權,沒有提到這個房屋跟坐落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因為土地跟房子本來就是我的,土地的2分之1是我贈送給被告的,他也沒有買賣證明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44頁),業已明確證稱A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被告並未出資,以及為何被告係A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佐以告訴人陳毅弘於96、97年間,有定作水電、屋頂等工程,且購買安裝電腦網路系統、建材(磚、水泥、混擬土)、家具、辦公設備、鋁製落地門等物品等情,有告訴人陳毅弘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1至139頁),足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原審時證稱:A房屋的鋁門是陳毅弘借錢來蓋的,公司付款的,是拿我的房子去借的,都陳毅弘去借的,沒有跟被告拿錢,被告當時沒錢,被告還跟我借錢沒有還我;A房屋是陳毅弘叫人來做的,錢是公司出的,是陳毅弘拿出來的,被告沒有A房屋的所有權,公司是指威騰公司,威騰公司是陳毅弘買的,威騰公司是陳毅弘在管理的,被告沒有參與經營公司;A房屋的土地是被告及陳毅弘一人一半,那是我去說的,不然是陳毅弘去標到的,是陳毅弘的名字,是我跟他說要一份給弟弟,給他一個名,被告都沒有出錢等語(原審卷第194至221頁)。則依證人徐鳳珠上開證述,其亦證稱A房屋之興建被告並未出資乙節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興建A房屋云云,真實性殊有可疑。
 ⒊另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所申設之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本案斗南農會帳戶於96年3月至98年4月間有匯款總共468萬2419元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亦經告訴人陳毅弘予以肯認,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從96年到98年,確實有匯款總共468萬2419元給我或威騰公司,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在威騰公司,就是我讓被告當經理,讓他去處理一些業務,這個是運費,這個是我們從另外一家順華公司,我們載水的時候,我們還有廢紙,我們從屏東載到后里的廢紙,我們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用公司去承攬,由個人去承攬,就由被告去承攬這個載運水的運輸貨運,然後運費就直接匯到他的戶頭,他當然要再匯到我這邊來,因為那個是我們承運的,並不是他個人的,這些錢不是為了蓋房子,那時候我們是為了節稅,所以我們會跟我們的承攬公司說我們直接匯到個人
  ,我們就不用加收5%的營業稅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44頁)
  ,不僅否認該等匯款係被告為興建A房屋所出資之款項,且已合理說明、解釋該等匯款之性質為實質上由威騰公司承攬運輸貨運業務所生之報酬費用。而細觀前揭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被告所指轉匯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各筆交易發生前之至多約20天內,確均有備註「順華交通」或「長新通運」之匯入款項,且各該匯入款項之總額復大多與後續轉匯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金額具緊密關聯性,告訴人陳毅弘所為前開證述非無可信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依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6年3月至12月間順華公司及長新公司兩家公司共計匯款594萬1990元予被告,被告轉帳予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合計為260萬9319元
  ,轉帳給威騰公司的金額合計為27萬3050元。可見被告收入的金額與轉帳給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差距很大,並非告訴人陳毅弘所指「運費」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僅計算96年3月至12月間,並非如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所述為96至
  98年間,尚難僅以被告所為片段計算之金錢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前開證述不足採信。再者,縱使96年3月至12月間順華公司及長新公司兩家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陳毅弘及威騰公司的金額有所差距,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的金額均屬被告出資興建A房屋的款項,因之被告辯稱A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尚難採信。
 ⒋因之,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毅弘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等資料,輔以告訴人陳毅弘為威騰公司之代表人,且A房屋有作為威騰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以及被告未曾居住在A房屋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未任職於威騰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於112年5月23日,就交付帳冊等事件在原審成立包含「原告(註:即本案被告)願將威騰公司之股權以500萬元讓售予被告(註:即告訴人陳毅弘)」等內容之和解筆錄等情,有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9頁),原審民事庭112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參,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A房屋(包含本案被告所拆卸破壞之一樓對外鋁門窗)係由告訴人陳毅弘出資興建而被告並未出資,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占有、處分、使用A房屋(包含本案被告所拆卸破壞之一樓對外鋁門窗)之合法權限甚明。  
 ⒌從而,被告於實施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進入A房屋等行為時,既無占有、處分、使用A房屋之合法權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沒有我同意不能於114年2月間隨意進入A房屋,被告將威騰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我後,他不能到威騰公司這邊,我有跟被告說你不能來A房屋這邊;我和徐鳳珠於114年2月間都有住在A房屋內,房子門牌號碼是000號跟000號,我和徐鳳珠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進入A房屋內;A房屋的一樓是做威騰公司的辦公室使用,夾層沒有當辦公室,A房屋裡面有放床,日式的通鋪那種,還有一個沙發床,在114年2月間或之前,我媽媽會在A房屋過夜,我也會在那邊過夜,有時候跟朋友喝酒喝完就會在那邊睡,一樓有一個我的辦公室;自從被告沒有任職在威騰公司之後,我有跟被告講過說他不准再來A房屋,因為之前還有辦過保護令,在3年前就不能進入了,是聲請保護令之前就有跟被告講過了,保護令失效以後,我有口頭再跟被告講過一樣不准來A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44頁),業已明確證稱A房屋係可供人住宿之房屋、其與告訴人徐鳳珠均會在A房屋住宿、其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前往A房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原審時證稱:我都睡○○路那邊的窗戶邊,現在司機沒住了,我就去住那間,陳毅弘就來來去去的,曾經有在那邊過夜過,有好幾間可以睡,有的就樓下睡沙發;A房屋的床鋪是裝潢釘定的,有放棉被,我有在A房屋過夜,陳毅弘會在A房屋過夜,如果有客人來都會帶去那邊;之前有保護令,陳毅弘在A房屋那邊的話,被告就不能進來;案發當時A房屋只有我一人,我就去養雞順便整理環境等語一致(原審卷第194至221頁),並有告訴人陳毅弘與被告間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是A房屋於本案發生時係屬住宅,以及告訴人陳毅弘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告知其禁止被告進入A房屋等情,堪可認定,則縱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分別屬於半血緣兄弟、母子之親屬關係,且A房屋尚有供作威騰公司之辨公室使用,以及被告為A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本案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在告訴人陳毅弘業已明確禁止被告進入A房屋之情況下,被告自仍須得到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方能進入A房屋,故被告未經上開告訴人2人同意即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而進入A房屋之行為,顯屬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A房屋此一住宅無訛,遑論被告進入A房屋後,乃係立即實施徒手砸破A花盆此一與威騰公司業務無關之行為,益徵本案被告係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執意違反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等住屋權人之意思而侵入A房屋甚明。
 ⒍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所砸破之A花盆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原審時證稱:A房屋的花盆及大門都是我所有,本案被告砸破的花盆,是我競選鎮民代表的時候,那些支持者送給我的花盆,我還有向法官提供照片,是當時在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那一盆的照片,我媽媽之所以跟檢察官說這個花盆是我去買的,是因為她可能不清楚,她認為我搬回來可能是我買回來的,因為這個是一般常理都會這樣想的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不僅已指明A花盆之來源,且有合理解釋、更正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偵訊時之相關證述係出於誤解,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前開證述,尚無違背常情之憑信性瑕疵,參以告訴人陳毅弘復有提出禮品簽收簿影本、花盆照片等事證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前開證述,當屬有據。況且,被告就A花盆之來源,於原審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供稱:花瓶是我的選民選舉送給我的,在我上一次選代表時,約六、七年前,選民身分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破壞的只有大門與花盆,那都是我自己花錢的;我為什麼不破壞其他東西而只破壞大門與花盆,因為那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我就坦白一點、實在的說,我就是嫌他的審美觀有問題(改稱)我要講的意思是說,那些是我的東西,花盆是別人送給我的,大門是我自己選購的等語(原審卷第278頁),說詞前後歧異、一再反覆,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來證實其何一說法與客觀真實相符,益徵被告純係事後虛捏辯詞來圖求脫免刑責,顯不足採,堪信本案被告所砸破之A花盆應均係告訴人陳毅弘所有之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查A房屋是否即為○○段000建號建物,即○○路000號、000號房屋?待證事實為:○○段000建號建物只剩下一面牆,不是A房屋。惟查,A房屋係告訴人陳毅弘出資興建,為告訴人陳毅弘所有,已論述如前,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保護該住宅或建築物、財產之合法支配管理監督使用之權限,並非以保護所有權為限,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認為A房屋是否即為即為○○段000建號建物,即○○路000號、000號房屋,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等行為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之徒手拆卸破壞鋁門窗、擅自進入A房屋及徒手砸破A花盆等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之不滿,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堪認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房屋是96年蓋的,當初被告也有出錢,被告是共有人,而且蓋在被告的土地上面,當初蓋的時候就是裝本案被告拆除的這個鋁門窗。被告所破壞的A花盆是被告的,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②坐落本案土地上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路000號、000號房屋,在111年7月27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時,只有剩下一面牆,故A房屋不是○○路000號、000號房屋,告訴人陳毅弘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進入的房屋就是我家000號,我家是農舍有門牌號碼,該房屋所有權人是我,權狀也是我」等語,並提出○○路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狀為憑,告訴人陳毅弘應有偽證嫌疑。③依被告所提出斗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96年3月至12月間順華公司及長新公司兩家公司共計匯款594萬1990元予被告,被告轉帳給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合計為260萬9319元,被告轉帳給威騰公司的金額合計為27萬3050元。可見被告收入的金額與轉帳給告訴人陳毅弘的金額差距很大,並非告訴人陳毅弘所指「運費」,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與其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有所不滿後,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原審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