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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洗錢之財物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且與全部告訴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是弱勢族群,且自己也損失巨大,本件賠償金也是被告拿房子去抵押,清償告訴人的,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又因被告已經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希望不再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情,有115年6月9日和解書2份及本院115年6月11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又被告既已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經本院審酌後認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另被告亦同時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考量各告訴人損失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本件告訴人等係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該些款項經被告輾轉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又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榮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俊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