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第2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嘉澤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其他編號部分之
犯行,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與否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02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
適用)、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由正途,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張婉瑜重大財產損失,事後亦未和解賠償,未填補告訴人張婉瑜之損失,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歷經前案偵、審程序,
猶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洗錢行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婉瑜,造成告訴人張婉瑜受騙匯款而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提款後再由其他成員拿取贓款,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婉瑜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犯行之手段及分工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繳回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告訴人張婉瑜蒙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事後也未對告訴人張婉瑜為任何彌補等
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可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